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易字第701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時璋
葉時文
游文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時璋、葉時文係兄弟,告訴人曾 廖勉為被告葉時璋之岳母、曾耀輝之祖母及告訴人吳桂香之 妯娌,告訴人吳桂香則為被告游文忠之母。詎被告游文忠竟 因細故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凌晨5 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告訴人曾廖勉住處,持掃 帚毆打告訴人曾廖勉,致告訴人曾廖勉受有疑似腦震盪、雙 肩及下背部挫傷、高血壓等傷害。被告葉時璋知悉告訴人曾 廖勉遭被告游文忠毆打後,遂於104 年8 月6 日晚間7 時許 ,帶同被告葉時文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告 訴人吳桂香、被告游文忠住處理論,詎被告葉時璋、葉時文 竟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按壓該處門鈴,並 由告訴人吳桂香開門後,未得告訴人吳桂香同意,逕行進入 告訴人吳桂香上開住宅內,並於進入該屋客廳後,並由被告 葉時璋、葉時文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徒 手毆打被告游文忠,致被告游文忠受有頭部創傷併腦震盪症 候群、右手挫擦傷等傷害。而被告游文忠則另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葉時璋、葉時文,致被告葉時璋 受有右眶部挫擦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被告葉時文則受有 顏面部及左頸多處挫傷及抓傷、右下肢挫擦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葉時璋、葉時文均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及 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嫌,而被告游文忠則係犯 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吳桂香及游文忠告訴被告葉時璋、葉時文 傷害及侵入住宅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上開二罪依 同法第287 條及308 條第1 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2 人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
卷可稽;另本件告訴人曾廖勉、葉時璋、葉時文告訴被告游 文忠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上開所示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亦 據告訴人3 人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