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子尚
張春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8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被告被訴傷害罪嫌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子尚與被告張春梅為鄰居,惟關係不 睦,時有爭執,竟分別為下列行為:⒈其2 人於民國103 年 4 月16日凌晨6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 ○區○○○路000 巷00號前,因細故發生口角後,各基於傷 害之犯意而互毆,被告傅子尚徒手毆打被告張春梅,被告張 春梅則持裝潢用木頭角材攻擊被告傅子尚,使被告張春梅受 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胸壁挫傷、前臂挫傷等 傷害,被告傅子尚則受有兩手肘挫擦傷之傷害。⒉被告傅子 尚與被告張春梅於103 年5 月1 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 巷00號前,又因潑灑餿水之糾紛發生口角, 繼之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而互毆,被告傅子尚徒手毆打被告張 春梅,被告張春梅則持拖把及鐵鍋攻擊被告傅子尚,使被告 張春梅受有左臉挫傷水腫、頭皮挫傷血腫、胸壁挫傷等傷害 ,被告傅子尚則受有左肘挫傷、雙手挫傷併左手開放性傷口 之傷害。因認被告2 人先後2 次行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張春梅被訴恐嚇罪嫌部分,由本院另 行審結) 。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6 個月內為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其中被告張春梅被訴如上之⒈部分, 告訴人傅子尚知悉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時點,應係案發時即10 3 年4 月16日,惟其俟同年10月27日方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提出上開部分之傷害告訴,有該次調查 筆錄所載詢問時間暨提告內容可稽( 見偵卷第4 至6 頁) , 此情亦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確認無訛( 見審易卷 第21頁) ,足認告訴人傅子尚就被告張春梅被訴如上之⒈
部分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
㈡另被告張春梅被訴如上之⒉部分及被告傅子尚被訴如上 之⒈及⒉部分,均經渠等於105 年6 月30日當庭具狀撤回告 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本 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