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4號
TYDM,105,易,14,2016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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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盛勇
被   告 劉子旭
被   告 劉堯祥
被   告 黃德維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調偵字第764 號),本院簡易庭(104 年度壢簡字第1027號)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己○○、庚○○、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己○○、 庚○○、丙○○等4 人,與毛O 民、徐O 宇、羅O 綸、張O 誠(分別為民國84年生、85年生、85年生、84年生,年籍均 詳卷,案發時均為少年,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夥同范盛濠(所涉傷害部分,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10月14日晚間7 時許,在 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以下沿用舊制)埔 心公園前,共同以徒手或手持安全帽、甩棍、鋁棒等器械毆 打丁○○,致丁○○受有左手及左手第4 掌及第5 掌骨折、 四肢及頸部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4 人所為,均係涉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經本院 合法傳喚,於本院105 年8 月10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而本院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 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 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 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參 )。又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 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 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 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 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 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 98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 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 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 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 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 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 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 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 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 院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五、檢察官認被告甲○○、己○○、庚○○、丙○○等4 人,涉 犯前開傷害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己○○、庚○○ 等3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丙○○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范盛濠 、戊○○2 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乙○○於偵查中 之證述,甩棍照片1 紙及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資為論據 。
六、訊據被告甲○○、己○○、庚○○、丙○○等4 人,均坦承 於102 年10月14日晚間7 時許,曾至桃園縣楊梅市埔心公園 等事實,但均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丁○○之犯行,被告甲○○ 辯稱:范盛濠找伊去埔心公園,伊到達公園後,就看到范盛 濠與丁○○打起來了,伊就跳開,閃到旁邊去。當天有其他 人打丁○○,但是伊不認識,不知道是誰叫來的等語;被告 己○○辯稱:當天伊與丙○○一起去埔心公園,是范盛濠請 伊去埔心公園。伊站在很遠的地方,與丙○○在聊天,只有 看到范盛濠跟丁○○在講話,伊在很遠的地方,看到范盛濠 跟丁○○起肢體衝突在打架。後來很多人去勸架,伊沒有去 ,一樣在旁邊。伊沒有看到有人用安全帽、甩棍、鋁棒打丁 ○○,不知丁○○當天之傷勢為何等語;被告庚○○辯稱: 當天伊與甲○○一起去埔心公園,是范盛濠找伊去埔心公園 。范盛濠與丁○○不知道在講什麼,突然就打起來。後來伊 跟甲○○,還有其他不知道是誰的人,就把范盛濠跟丁○○ 拉開,不知丁○○當天之傷勢為何等語;被告丙○○辯稱: 伊不記得是何人找伊去埔心公園,但不是范盛濠找伊到公園 。伊在公園與朋友聊天,伊只有看見幾個人打丁○○等語。 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102 年10月18日警詢時證稱:我於當 時是102 年10月14日19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埔心公園前遭 人毆打。我於102 年10月14日17時許,我同學跟朋友找我去 埔心公園圖書館前聊天,聊到一半的時候,我接到同學的電 話,打電話給我的同學跟我說范盛濠要找我並且要打我,後



來我掛完電話之後就離開圖書館跑去埔心公園,范盛濠先動 手揮拳打我的左臉頰,之後那些跟范盛濠一起的人就圍過來 用甩棍及安全帽之類的東西胡亂毆打我,後來我就頭一陣暈 眩倒在地上。范盛濠用拳頭及甩棍毆打我,當時情況混亂, 就一群人上來胡亂毆打我,大約11-12 人左右,我只知道怎 麼叫他們的名字,綽號阿倫、徐O 宇、毛O 民、綽號小張( 參103 年度他字第2908號卷第164 至165 頁)。其於103 年 6 月23日警詢時證稱:當時是102 年10月14日晚上19時許, 在桃園縣楊梅市埔心公園前,因我與范盛濠有一些口角糾紛 ,所以范盛濠叫毛O 民、甲○○、己○○、庚○○、丙○○ 、徐O 宇、羅O 綸、張O 誠、古德偉等人打我,我被打的時 候,現場范盛濠有拿甩棍打我頭,羅O 綸有拿鋁棒打我腳, 張O 誠有拿安全帽打我頭,當天我朋友乙○○在場,他有看 到我被打。因為我與范盛濠有口角,他先打我之後,毛O 民 等人就圍上來打我。當時我左手第4 掌及第5 掌骨折、四肢 及頭部多處挫傷等語(參同上他卷第35至37頁)。其於103 年1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因我之前有跟人說范盛濠很 白目,當天約5 、6 點范盛濠請我朋友古德偉用電話跟我說 ,范盛濠要約我出來談,要我到埔心公園圖書館見面但我沒 有到,後來我在公園7 點時遇到范盛濠等人,他問我有沒有 說他白目,我回答說有,他便動手打我,他先推我再一拳打 我的臉,並把我推至草叢後,范盛濠及與范盛濠同行之人便 一起持武器毆打我,打一打警察就來了,我當時意識已有點 昏迷,他們便跑了。當時我朋友戊○○、楊立宏、乙○○、 宋源豪在場。動手的人除了范盛濠外還有5 、6 個人,我能 確定的就是范盛濠、毛O 民、羅O 綸,還有一個綽號小張的 人這幾個人先衝出來打我的人,當時我意識還清醒,可以辨 識出這幾個人都是我認識的人。甲○○、己○○、庚○○、 丙○○、徐O 宇,據上開目擊的朋友所述,這幾個人都有動 手等語(參同上他卷第173 頁)。其於103 年8 月26日檢察 官訊問時證稱:102 年10月14日晚上7 點,在桃園縣楊梅市 埔心公園內,古德偉沒有動手,其他人有動手打我,他們是 用器械毆打我,但不確定誰拿什麼器械,但我確定有安全帽 、甩棍和鋁棒等物品,范盛濠的部分是我之前告的,已經起 訴,判決已經下來等語(參同上他卷第128 頁)。其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於102 年10月14日晚上7 點有到桃園縣楊梅 市埔心公園,去跟朋友戊○○、楊力宏(音似)聊天,看到 范盛濠來,後面有跟范盛濠講幾句話,後來就跟范盛濠打起 來,我那時眼鏡掉了,看不出來除了范盛濠以外,還有誰打 我。我忘記被告甲○○、己○○、庚○○、丙○○,在10 2



年10月14日晚上7 點是否在埔心公園。我跟被告甲○○、己 ○○、庚○○、丙○○不認識,我也是聽別人講才知道,我 不確定他們4 人是否在埔心公園,我沒看到他們4 人打我。 當天我受有左手及左手第4 掌及第5 掌骨折、四肢及頭部多 處挫傷等傷害等語(參105 年度易字第14號卷第77至78頁) 。
㈡是由證人丁○○上述證詞,可知其係證稱其於102 年10月14 日晚上7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埔心公園前,與證人范盛濠 發生口角糾紛,證人范盛濠先推其身體後再一拳毆打其臉頰 ,並將其推至草叢後,范盛濠及與范盛濠同行之人,便一起 持安全帽、甩棍和鋁棒毆打其。其在昏迷之前意識尚清楚時 ,可以確定范盛濠、毛O 民、羅O 綸、張O 誠,先衝出來打 其,范盛濠拿甩棍打其頭部,羅O 綸拿鋁棒打其腳,張O 誠 拿安全帽打其頭部,其受有左手及左手第4 掌及第5 掌骨折 、四肢及頭部多處挫傷等傷害。當天其友人戊○○、乙○○ 等人亦在場,據其前揭目擊之友人所述,甲○○、己○○、 庚○○、丙○○、徐O 宇均有動手。但其當日眼鏡掉了,看 不出來除了范盛濠以外,還有誰打其。其跟甲○○、己○○ 、庚○○、丙○○不認識,不確定此4 人當天是否在埔心公 園,沒看到此4 人打其等情。
㈢證人戊○○於103 年7 月8 日警詢時證稱:我記得范盛濠有 拳腳還有用甩棍打丁○○,毛O 民拿甩棍打丁○○,張O 誠 是拿安全帽打丁○○,我沒注意甲○○當時是否在場或動手 打丁○○,我不認識己○○、丙○○、庚○○,所以我不知 道他們是否在場或有動手打人,羅O 綸是拿鋁棒毆打丁○○ 等語(參103 年度他字第2908號卷第92至93頁)。其於103 年9 月9 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102 年10月14日晚上7 點, 在桃園縣楊梅市埔心公園內,我有看到很多人在打丁○○, 有范盛濠、毛O 民、張O 誠、羅O 綸,我不確定甲○○等其 他人有無在場,因為我看不清楚,其他我認不出來也有動手 ,有用安全帽、甩棍、鋁棒,是毛O 民他們自己帶來的,當 時太突然,所以我沒有做什麼事,我就站在旁邊看,對方有 拿武器,所以我不敢去阻止等語(參同上他卷第150 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2 年10月14日晚上7 點,有到 桃園縣楊梅市埔心公園。丁○○騎車載我去那邊聊天,剛開 始只有我們2 人,後來有一群人動手毆打丁○○,少數人手 上有拿安全帽、甩棍、鋁棒,但我沒有辦法特定多少人。我 不認識甲○○、己○○、丙○○、庚○○等4 人。我於警詢 、偵查時所言均實在等語(參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4號卷第 80頁)。是由證人戊○○之上述證詞,可知其係證稱其於10



2 年10月14日晚上7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埔心公園內,看 到很多人在打丁○○,范盛濠以拳腳及甩棍打丁○○,毛O 民拿甩棍打丁○○,張O 誠是拿安全帽打丁○○,其認不出 來其餘動手之人為何人。但因其不認識甲○○、己○○、丙 ○○、庚○○等4 人,不確定渠等4 人是否在場及是否有動 手等情。
㈣證人乙○○於103 年9 月9 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102 年10 月14日晚上7 點,在桃園縣楊梅市埔心公園內,我有看到很 多人在打丁○○,大家都有打,不是只有范盛濠動手,打他 的人我都不認識,我只認識丁○○,當時我在旁邊等丁○○ 。時間已經很久了,又是晚上,所以我現在也認不出他們了 。只知道很多人,但不知道是誰打的等語(參103 年度他字 第2908號卷第149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2 年 10月14日晚上7 點,在埔心公園內,看到很多人在打丁○○ 。當天我朋友楊立宏找我去那邊聊天,還有宋源豪。當天一 群人打丁○○,不確定多少人。我不認識甲○○、己○○、 庚○○、丙○○,所以沒有辦法確定他們有無在那裡,當時 天色已晚所以沒有辦法辨識何人在哪裡等語(參本院105 年 度易字第14號卷第79頁)。是由證人乙○○上述證詞,可知 其係證稱其於102 年10月14日晚上7 點,在桃園縣楊梅市埔 心公園內,看到很多人在打丁○○,但因當時天色已晚,其 已認不出打人者為何人。其不認識甲○○、己○○、庚○○ 、丙○○,無法確認渠等4 人是否在場等情。
㈤證人范盛濠於102 年11月12日警詢時證稱:一開始是起口角 ,之後丁○○推我肩膀一下,我就徒手打丁○○肩膀,再用 安全帽打丁○○後背,打沒幾下丁○○就跌倒在地上,我們 就離開了。除我以外,沒有人從旁叫囂助陣或毆打丁○○。 當時約有4 、5 個人跟我一起到桃園縣楊梅市埔心公園前, 剛好遇到丁○○,只有我自己動手毆打丁○○,其他的人只 有在旁邊將我跟丁○○推開、拉開,根本就沒有打丁○○。 在場的4 、5 人,有毛O 民、綽號阿倫、綽號小張、綽號小 宇等語(參103 年度他字第2908號卷第162 至163 頁)。其 於103 年7 月8 日警詢時證稱:我忘記於102 年10月14日晚 上7 點,在桃園縣楊梅市埔心公園內,是什麼原因跟丁○○ 發生口角,丁○○約我到埔心公園,然後就很多朋友陪我到 現場,因現場與丁○○有口角,丁○○先動手推我,然後我 就推回去並打他,旁邊在場的朋友就來勸架拉開我們。我記 得毛O 民、張O 誠、甲○○、徐O 宇、古德偉、丙○○、庚 ○○、羅O 綸等人在現場,但我不清楚己○○是否有在場。 我只記得我有動手打丁○○,其他人我則沒看見有人動手毆



打丁○○等語(參同上他卷第89頁)。其於本院103 年度壢 簡字第567 號傷害案件,於103 年7 月14日訊問時證稱:我 有毆打丁○○,但丁○○也有還手,一開始是用手和安全帽 打丁○○的身體,當天沒有出現甩棍。當天確實有其他人我 一起去,但是其他人沒有打他等語(參同上他卷第183 至18 4 頁)。是由證人范盛濠之上述證詞,可知其係證稱其於10 2 年10月14日晚上7 點,在桃園縣楊梅市埔心公園內,與丁 ○○發生口角,其有徒手及以安全帽毆打丁○○之身體。當 天甲○○、丙○○、庚○○、毛O 民、張O 誠、徐O 宇、古 德偉、羅O 綸等人雖有在場,但僅其一人動手毆打丁○○, 其他人均未毆打丁○○等情。
㈥證人毛O 民於103 年7 月10日警詢時證稱:102 年10月14日 當天是我騎機車去找范盛濠聊天,然後我就跟范盛濠到埔心 公園,當時丁○○走向我們,丁○○身邊帶來很多人,我看 見范盛濠跟丁○○雙方有發生口角,丁○○先推范盛濠一下 ,然後范盛濠就有動手打丁○○。當時過程很混亂,我只記 得范盛濠有動手,其餘人我則不清楚何人有動手。當時記得 范盛濠、張O 誠、甲○○、徐O 宇、己○○、庚○○、羅O 綸在場,但我沒看見丙○○在場等語(參103 年度他字第29 08號卷第39至41頁)。其於本院少年法庭104 年9 月22日訊 問時證稱:到了現場之後,丁○○、范盛濠就吵起來了,他 們互毆,我和張O 誠、徐O 宇、羅O 綸就去攔范盛濠、丁○ ○,把他們兩個拉開,接著警察就來了,當時范盛濠好像有 拿棒球棍打丁○○,除了范盛濠有動手打丁○○外,沒有其 他人動手打丁○○等語(參104 年少調字第936 號卷第77頁 )。是由證人毛O 民之上述證詞,可知其係證稱其於102 年 10月14日騎機車找范盛濠聊天,並與范盛濠桃園縣楊梅市 埔心公園,甲○○、己○○、庚○○、張O 誠、徐O 宇、羅 O 綸等人亦在場。范盛濠與丁○○起口角衝突後,范盛濠動 手毆打丁○○,其與張O 誠、徐O 宇、羅O 綸就去攔范盛濠 、丁○○,把渠等2 人拉開,沒有其他人動手打丁○○等情 。
㈦證人徐O 宇於103 年7 月8 日警詢時證稱:102 年10月14日 當天是我有事自己去找范盛濠,然後范盛濠說陪他到一個地 方,我看見范盛濠與丁○○發生口角,我有在旁邊勸架,我 只記得范盛濠有動手,其餘人我則不清楚何人有動手等語( 參103 年度他字第2908號卷第59至60頁)。其於本院少年法 庭104 年9 月22日訊問時證稱:後來我就跟范盛濠、毛O 民 、張O 誠、羅O 綸,還有其他我不認識的人,總共大概5 、 6 到7 、8 個人一起到埔心公園。到了埔心公園後,丁○○



那邊的人大概有3 、4 人。范盛濠就跟丁○○吵起來,范盛 濠、丁○○兩個人就開始拉扯、打架,有些人就上前去攔, 我記得看到有3 、4 個我不認識的人上前去攔、去勸架。我 看到范盛濠徒手打丁○○,丁○○被打的時候,我閃到旁邊 去,還蠻遠的,大概10幾公尺左右,到底有幾個人打丁○○ ,我看不清楚等語(參104 年少調字第936 號卷第78頁反面 )。是由證人徐O 宇之上述證詞,可知其係證稱其於102 年 10月14日有事找范盛濠,並與范盛濠、毛O 民、張O 誠、羅 O 綸,及其他不認識約5 至8 人,到桃園縣楊梅市埔心公園 。范盛濠與丁○○當場吵架,彼此拉扯,范盛濠徒手毆打丁 ○○,當時有3 至4 名其不認識的人上前攔阻、勸架,其當 時距離丁○○等人約10餘公尺,其看不清楚有幾個人打丁○ ○等情。
㈧證人張O 誠於103 年7 月9 日警詢時證稱:102 年10月14日 當天我騎機車載甲○○,接著找范盛濠聊天,後來范盛濠接 到丁○○的電話,之後我們陪同范盛濠到埔心公園。我看見 范盛濠與丁○○雙方發生口角,當時丁○○先推范盛濠一下 ,然後范盛濠就有動手打丁○○,現場我有在旁邊勸架,沒 有注意到其他在場人是否有動手毆打丁○○。當時過程很混 亂,我只記得范盛濠有動手,其餘人則不清楚何人有動手。 我記得當時范盛濠、毛O 民、甲○○等3 人在場等語(參10 3 年度他字第2908號卷第46至47頁)。其於本院少年法庭10 4 年9 月22日訊問時證稱:當時我看到范盛濠與丁○○通電 話,雙方有吵起來,范盛濠叫我陪他一起去,我們就大概5 、6 個一起過去。我當時是有騎機車載甲○○到現場,我看 到范盛濠、丁○○吵起來,隱約看到范盛濠、丁○○有互動 ,丁○○推了范盛濠一下,范盛濠就拿好像甩棍的東西打丁 ○○,我看事情不對,就上前去攔,毛O 民、甲○○也有上 去攔。「(問:當晚動手打丁○○的人有誰?)因為太黑暗 了,那裡沒有路燈,我只有看到范盛濠、丁○○兩個人打起 來等語(參104 年少調字第936 號卷第77頁反面至78頁)。 是由證人張O 誠之上述證詞,可知其係證稱其於102 年10月 14日騎機車搭載甲○○找范盛濠聊天,並陪同范盛濠到桃園 縣楊梅市埔心公園,總共有5 、6 人一起過去。范盛濠與丁 ○○當場吵架,丁○○推了范盛濠一下,范盛濠徒手及持甩 棍打丁○○,當時毛0 民、甲○○有上前攔阻。當場天色黑 暗且無路燈,僅看見范盛濠、丁○○兩個人打起來等情。 ㈨證人羅O 綸於103 年10月21日警詢時證稱:102 年10月14日 當天我自己找范盛濠,然後范盛濠說陪他到一個地方一下, 然後我看見范盛濠跟丁○○發生口角,我只記得范盛濠有動



手,其他人我則沒有注意,不清楚何人有動手。當時范盛濠 、張O 誠、甲○○在場等語(參103 年度他字第2908號卷第 190 至191 頁)。其於本院少年法庭104 年11月25日訊問時 證稱:當時我自己一個人去找范盛濠,後來范盛濠叫我陪他 去埔心公園找人,當時一起去埔心公園的人還有毛O 民、徐 O 宇、張O 誠、甲○○,後來又來了一些我不認識的人。我 不認識己○○、庚○○、丙○○。我到達埔心公園時,有看 到丁○○與范盛濠吵架,之後范盛濠與丁○○就打起來了, 沒有他人動手,我有上前拉范盛濠,我忘記當時范盛濠是徒 手或者是有拿武器打丁○○等語(參104 年少調字第936 號 卷第96頁反面至97頁)。是由證人羅O 綸之上述證詞,可知 其係證稱其於102 年10月14日找范盛濠,並與毛O 民、徐O 宇、張O 誠、甲○○等人,陪同范盛濠桃園縣楊梅市埔心 公園,其不認識己○○、庚○○、丙○○。范盛濠與丁○○ 起當場吵架並打架,僅記得范盛濠有動手,不清楚何人有動 手等情。
㈩觀諸證人范盛濠、毛O 民、張O 誠、羅O 綸等人之上述證詞 ,並衡酌被告甲○○、己○○、庚○○、丙○○等4 人之前 揭陳述,可知被告甲○○、己○○、庚○○、丙○○等4 人 ,確於102 年10月14日晚間7 時許,出現在桃園縣楊梅市埔 心公園前之事實。但斟酌證人丁○○、戊○○、范盛濠、乙 ○○、毛O 民、徐O 宇、張O 誠、羅O 綸等人之上述證詞, 可知其等8 人均未見被告甲○○、己○○、庚○○、丙○○ 等4 人於上開時地,有徒手或持器械毆打告訴人丁○○之情 事。是告訴人丁○○指證稱當時在場之友人,告知伊被告甲 ○○、己○○、庚○○、丙○○等4 人於上述時地,均有出 手毆打伊等語之真實性,容有可疑。準此,被告甲○○、己 ○○、庚○○、丙○○等4 人,是否於上述時地毆傷告訴人 丁○○,實有疑義。至卷附之甩棍照片1 張、壢新醫院診斷 證明書1 紙(參103 年度他字第2908號卷第165 頁反面、第 16 6頁反面),雖可佐證告訴人丁○○於前述時地,遭人毆 打後,受有左手及左手第4 掌及第5 掌骨折、四肢及頸部多 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但不能據此認定被告甲○○、己○○ 、庚○○、丙○○等4 人於上述時地,有毆打告訴人丁○○ 之舉。
綜上,告訴人丁○○之指訴核與證人戊○○、范盛濠、乙○ ○、毛O 民、徐O 宇、張O 誠、羅O 綸等人之證詞不符,無 從盡信,尚難據以認定被告甲○○、己○○、庚○○、丙○ ○等4 人,有公訴人所指傷害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 卷存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甲○○、己○○、庚○○、丙○○



等4 人,涉犯公訴人所指犯行。是被告甲○○等4 人被訴之 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揆諸上述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 諭知被告甲○○等4人均無罪。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 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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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