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緝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顯冕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
97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尹顯冕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背包壹只、行動電話共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背包壹只、行動電話共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尹顯冕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晚間8 時30分許至104 年10月 1 日上午7 時許間之某時,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 0 號前,見張瑞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鑰匙未取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 有藍色外套1 件)得手後逃逸。
二、尹顯冕騎乘上揭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於104 年10月1 日上 午7 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臺北藝術家社 區」前時,見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 盜犯意,進入該社區地下1 樓停車場後,以上揭竊得之普通 重型機車鑰匙,徒手竊取董榮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逃逸。
三、尹顯冕騎乘上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104 年10月1 日上午9 時1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街000 號前時,見邱蘭芳獨自行走於路上,竟基於搶奪之 犯意,先騎乘機車靠近邱蘭芳後,再伸手搶奪邱蘭芳所有之 背包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 千元、身分證、健保 卡、澳盛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提款卡各1 張 、行動電話共2 支及藍色化妝包1 個等物】,並於得手後逃 逸。
四、嗣因張瑞業、董榮達、邱蘭芳分別發覺遭竊及遭搶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五、案經張瑞業、邱蘭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尹顯冕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瑞業、邱蘭芳分別於 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董榮達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王淑芳、洪財明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 27至28頁反面、36至33頁反面、36至37頁反面、39至40、43 至44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採證照片、贓物領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 至16、30、34至35、42頁),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 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均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進入事實欄二之社區地下室行竊, 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自屬侵入住宅竊盜無誤。是核被告就事 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然查,被告係侵入住區地下1 樓停車場行竊, 業如上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 本院前開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訊問時當 庭諭知被告所涉罪名及所犯法條,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 有所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所犯上開3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二、被告①於91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1年
度訴字第52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年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93年9 月8 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1 年2 月又 8 日。②於94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10 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18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上開①②罪刑,除①之搶奪罪刑經判處有期徒刑 2 年8 月以外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1420 號裁定均減刑,並就①罪刑經減刑之罪刑,與不得減刑之搶 奪罪刑,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就②罪刑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於95年間因搶奪等 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 年6 月、5 月、5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徒刑6 年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010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關於搶奪之罪刑,改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其 餘部分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 第639 號裁定就搶奪以外之罪刑均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搶 奪罪刑,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1 月確定後,與上揭應 執行有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9 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 1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再經撤銷,尚餘殘刑有 期徒刑1 年1 月又22日。④於101 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0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⑤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 2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④⑤罪刑,嗣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0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後,與上揭殘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又22 日接續執行,於104 年1 月2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 104 年5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各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各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及搶奪他人財物, 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 ,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 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 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 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 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一)本件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藍色外套1 件、事實欄三所示現金6 千元、背包1 只、行動電話共2 支,分別為被告因犯如事實 欄一、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所取得之物,雖均屬得沒收之物, 惟上開物品均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得查明該物品之所在,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扣案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各1 臺、事實欄三 所示之藍色化妝包1 個,雖屬被告因犯本件事實欄一至三所 示犯行所取得之物,惟業據分別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瑞業 邱蘭芳、被害人董榮達,有告訴人邱蘭芳、張瑞業之警詢筆 錄及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8至 28頁反面、30、34、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爰 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件被告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使用之鑰匙,並非被 告所有,而係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張瑞業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被告犯事實欄三所取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澳盛銀行信用卡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提款卡各1 張,係其身分證明、或 價值低微,均不具財產上之利益,且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 補發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扣案之安全帽1 頂、黑色手套1 雙,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 聯性之證據,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