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
1226號、第1227號、第12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玄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白色IPHONE 5型號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清玄應可預見於民國102 年6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 (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內壢火車站附近,由鍾博 軒(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 1644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攜帶,並欲以低於原價數成 之新臺幣(下同)7 、8 千元出賣給陳清玄之蘋果廠牌,白 色IPHONE 5型號之手機1 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張博善( 原名張政鎰)所有,於102 年2 月16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 桃園縣中壢市文化二路附近之家樂福前路口,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詐取】,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向鍾博軒 購入上開手機。嗣經張博善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二、陳清玄於103 年7 月6 日晚間8 時許前之某時,明知其並無 手機可供販售,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其先前位於桃園縣中壢 市○○路00號之住處內,以上網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在小 惡魔網站刊登欲販賣HTC 廠牌,DESIRE 610型號之手機之訊 息,經黃明哲瀏覽網頁後陷於錯誤,遂於103 年7 月7 日匯 款5,300 元至陳清玄所提供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因黃明哲遲未收到上開手機,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三、陳清玄於103 年7 月12日前某時,明知其並無手機可供販售 ,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上網設備連 接網際網路後,在EPRICE二手交易網站刊登欲販賣HTC 廠牌 ,DESIRE 816型號之手機之訊息,經劉彧彣瀏覽網頁後陷於 錯誤,於103 年7 月13日上午9 時12分許,匯款8,600 元至 不知情之徐群鈞所有之蘆竹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因劉彧彣遲未收到上開手機,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方 查悉上情。
四、案經張博善、黃明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下同)中壢分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清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博善、黃明哲分別於 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劉彧彣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黃郁庭、戴世良、呂銘峰、徐群鈞分別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證人許志豪、鍾華正、羅家龍、HOANG VAN THUY (中文姓名:黃文水)、鍾博軒分別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239 號卷 ,下稱偵查卷一,第12至14、17、19至20、68至70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1472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36至38、76至79 、89至91、100 至101 、123 至124 、131 至132 、144 至 148 、170 至171 頁、103 年度偵字第14673 號卷第80頁、 103 年度偵字第18534 號卷,下稱偵查卷三,第21至23、29 至30頁、103 年度偵字第23284 號卷,下稱偵查卷四,第7 至9 、46至47、104 至108 頁、105 年度偵緝字第1226號卷 第16至20、28至31頁),並有手機序號單、通聯調閱查詢單 、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未登摺明細、網頁 列印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之星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偵 查卷一第21至33頁、偵查卷二第84至85頁反面、96頁、偵查 卷三第26至28頁、偵查卷四第48至50、116 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之贓物罪 ,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 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 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 第349 條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刑法第349 條將收受、寄藏與搬運贓物等行為同列一項, 並提高刑度,其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 行為時法處斷,先予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 故買贓物罪;就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上開3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①於94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 第21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8 月)、8 月(減為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於96年間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2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4 月(減為2 月)、6 月(減為3 月)、1 年(共3 罪, 均減為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③同年間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④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 簡字第2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於94年間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8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 月)確定;⑥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⑦同年間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2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①至⑦ 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4 年6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2 年2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 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所為之故買贓物之犯行,不但增加張博善回復其持有 財物之困難,更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非是;又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竟以如事實欄二、三所載之 訛詐方式獲取不法利益,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本案各該 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事 實欄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其所犯事實欄二 、三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二、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 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 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 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經查,本件未 扣案之蘋果廠牌,白色IPHONE 5型號之手機1 支、5, 300元 、8,600 元,各為被告本件犯事實欄一至三之犯罪所得,各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