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1075號
TYDM,105,審訴,1075,2016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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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作鑫
      黃光正
      李岳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729
號、第9703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貳批、汽動扳手貳支、修車工具壹批、汽油貳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己○○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貳批、汽動扳手貳支、修車工具壹批、汽油貳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貳批、汽動扳手貳支、修車工具壹批、汽油貳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己○○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財物 得手。
二、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三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方法,著手竊取附表編 號三所示之財物,惟因庚○○之鄰居曾世蘭發覺,而未能得 逞即離去。
三、嗣因戊○○、乙○○、庚○○分別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四、案經戊○○、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丁○○、己○○、丙○○(下稱被告等3 人)所犯 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庚○○、被害人乙○ ○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莊上增、呂○宏潘秋英、高 世輯、曾世蘭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見105 年度偵字第5729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 23至26頁、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 16至18、30至30頁反面、105 年度偵字第9703號卷,下稱偵 查卷三,第8 至9 、10至12頁反面、本院卷第46至46頁反面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採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四維派出所查訪紀錄表、代保管條在卷可查(見偵查卷一, 第27至32頁、偵查卷二,第31至36、70至71頁、偵查卷三, 第15至19、34至35頁、本院卷第47、50頁),足認被告等3 人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被告等3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210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 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 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本件扣案之螺絲起子雖為仙○理髮 廳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 ,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罪,係指在場 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有三人以上者而言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81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等3 人所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係踰越矮牆 進入汽車駕訓班行竊,已使矮牆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判例意旨,其行為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無疑;另被告 等3 人所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該址之鐵絲網具 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自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 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另被告等3 人如附表編



號一、二;被告丁○○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行竊時攜帶用以 剪斷電纜線、鐵絲網之老虎鉗、剪刀、斜口鉗等工具,既均 能被使用於剪斷電纜線、鐵絲網,足認均係屬質地堅硬銳器 ,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當均屬 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再被告等3 人共同實施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等3 人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等3 人 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 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第4 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丁○ ○就附表編號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等3 人就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另按共同正犯之要件,不僅以有共同行為為已足,尚須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刑法對於無責任能力者之行為,既定為不罰 ,則其加功於他人之犯罪行為,亦應以其欠缺意思要件,認 為無犯意之聯絡,而不算入於共同正犯之數(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24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等3 人偕少年呂○宏 前往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地點行竊,而少年呂○宏為91年4 月 間生,於案發時未滿14歲,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等3 人 與少年呂○宏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間,自不得論以共同 正犯,附此說明。又電業法第105 條雖明文規定竊盜或損壞 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 處斷,然該法第2 條規定電業法所稱「電業」,係謂應一般 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是行為人所竊取之電桿、電線、 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若非電業法所稱「電業」所有或持 有者,則該等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即非電 業法第105 條所規範之客體,自無從適用電業法此一規定。 查被告丁○○就附表編號三所竊取未遂之電纜線,係屬告訴 人庚○○所管領使用,業經告訴人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5 年8 月3 日德警分刑 字第1050016003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反面) ,是該等電纜線實非屬電業法所規定之電線,故被告丁○○ 竊取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電纜線未遂之行為,自無適用電業 法第105 條規定之餘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 告等3 人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均應予分論併 罰。
二、被告丙○○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 度壢交簡字第2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



5 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各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各加重其刑。至被告等3 人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固 係夥同少年呂○宏所犯,惟呂○宏於行為時係未滿14歲之無 責任能力人,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與成年人「共同實施犯罪」之少年,須以該少 年已滿14歲具有責任能力,始得依該條予以加重其刑【最高 法院66年度第7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 且被告等3 人之上開犯行,渠等均係親自實行犯罪之「直接 正犯」,而非「利用」少年犯罪之「間接正犯」,是此部分 自無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等3 人係與少年呂○宏共同犯 罪,構成前揭條文規定之加重事由,亦有誤會,均併予敘明 。又被告丁○○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竊盜犯行,已著手為 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未能竊得財物,始未得逞,為未遂 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3 人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 實非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所犯如附表 編號三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等3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 行之刑。
三、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 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 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 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 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斜口鉗1 支,係被告丁○○所有, 供犯本件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丁○○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二)本件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竊得財物,分別為被告等3 人 因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所取得之物,雖均屬得沒收



之物,惟上開物品均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得查明該物品之 所在,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本件被告等3 人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使用之 老虎鉗、剪刀,固係被告丁○○所持有支配,然未扣案,而 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 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 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斜口鉗以外之扣案物,均查無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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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行為之時、地及行為方式 │被害人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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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丁○○先於民國104 年9 月15日凌晨1 時40分許,│戊○○ │丁○○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踰越安全│
│ │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甲○○○○│ │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 │,踰越矮牆後進入上址,己○○、丙○○並隨後以│ │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均沒收,│
│ │相同之方式進入上址,再推由丁○○持現場所取得│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之老虎鉗(未扣案)剪斷電纜線,己○○、丙○○│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則在旁拉線之方式,竊取戊○○所管領之電纜線1 │ │己○○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踰越安全│




│ │批,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 │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 │ │ │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均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丙○○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踰越安全│
│ │ │ │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均│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丁○○與12歲以上未滿14歲、無責任能力之少年呂│乙○○ │丁○○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
│ │○宏(91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104 │ │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 │年9 月18日凌晨0 時21分許,前往位於桃園市○○○ ○○○○○○○○○○○○○○○○○○ ○區○○路000 號之花旗駕訓班,由丁○○持剪刀(│ │手貳支、修車工具壹批、汽油貳桶│
│ │未扣案)破壞鐵絲網後,與少年呂○宏一同踰越鐵│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絲網進入上址,再由丁○○持剪刀剪斷電纜線之方│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式,竊取乙○○管領之電纜線1 批及汽動扳手2 支│ │己○○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
│ │、修車工具1 批,俟己○○、丙○○到場後進入上│ │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 │址,再一同竊取乙○○管領之汽油2 桶,得手後旋│ │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汽動扳│
│ │即逃離現場。 │ │手貳支、修車工具壹批、汽油貳桶│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丙○○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
│ │ │ │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
│ │ │ │汽動扳手貳支、修車工具壹批、汽│
│ │ │ │油貳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三 │丁○○於105 年2 月26日凌晨3 時許,前往桃園市│庚○○ │丁○○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
│ │八德區介壽路2 段361 巷77弄91號附近田地,持斜│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口鉗剪斷電纜線之方式,欲竊取庚○○所管領之電│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斜口鉗│
│ │線,惟因為庚○○之鄰居曾世蘭發覺,而未能得逞│ │壹支沒收。 │
│ │即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丁○○遺留│ │ │
│ │現場之斜口鉗1 把,及於本案無關之書包1 個、塑│ │ │
│ │膠手套4 個、棉質手套3 個、撬桿、檳榔刀1 支、│ │ │
│ │扳手、套筒、起子、十字起子各1 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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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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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