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雯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雯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0 年度士交簡字第2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2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又於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同 法院以101 年度士交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於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接續前開 有期徒刑5 月執行,而於103 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緣楊雯 因另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入監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下稱桃園女監)執 行中。其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13時50分許,在桃園女監仁 舍走道前作業時,因細故與斯時同在桃園女監執行,且擔任 幹部之陳宜秋(業已執行完畢出監)發生爭執,竟情緒失控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陳宜秋臉部揮拳,致陳宜秋受有 左側眼瞼下方及周圍區域鈍傷之傷害。案經陳宜秋訴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雯於檢察 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宜秋於檢 察官偵查中指訴、證人王○○、賴○○(為避免本判決書之 公開、送達而另起釁端,且該部分隱匿無礙於本案犯罪事實 之認定及被告之防禦、救濟權利,是關於證人名字不予詳列 )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告訴人因前述遭 被告揮拳,因而受有左側眼瞼下方及周圍區域鈍傷之傷害乙 情,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於105 年3 月8 日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1 紙存卷可查,復有監視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有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雖因故發生爭執,但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即徒 手揮拳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見其漠視他 人身體法益及法秩序之程度非輕,應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如上,但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商談達成共識而彌補 告訴人等情,此有被告於105 年5 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訊問 筆錄、本院調解委員會調解單各1 份在卷可佐;嗣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已接受監方犯規處分,且不能提報假 釋等語(見本院105 年8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認 被告因本案已另受有不利苦果,暨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生活狀況與素行 等一切情狀,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能控 制自身情緒,並尊重他人之法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