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484號
TYDM,105,審簡,484,201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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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睿昌(原名莊清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82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莊睿昌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睿昌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 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 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間,在桃園 地區某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共3 顆、不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 組合直徑8.8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而自斯時 起持有之。嗣於105 年3 月31日上午7 時5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 號前,因交通違規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員郭信傑吳偉輔盤查,當場向警員自 首並交出上開具殺傷力子彈共3 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 ,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莊睿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 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至13、15至18頁),又被告持有 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 彈共3 顆,經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乙節,此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10日刑鑑字第1050030845號鑑定書 、105 年8 月19日刑鑑字第1050067402號鑑定書附卷可查( 見偵查卷第41頁、本院簡字卷第1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又被告前①於100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450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②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 15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 月確定;③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審簡字第3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於100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225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則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 27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確定。前揭①至⑤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 249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3 月20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 件被告係於警方盤查時,主動交付本件扣案之子彈乙節,業 據查獲員警即證人吳偉輔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偵查 卷第45至46頁),足認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 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 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行為,具有顯在之危險 性,危害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至鉅,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及本案所查獲子彈數量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至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共3 顆均因試射後不具有子彈之 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 不予宣告沒收;另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 金屬彈頭而成之 非制式子彈1 顆,經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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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