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45號
TYDM,105,審簡,145,201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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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屈凱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706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屈凱翔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宣告之沒收、追徵,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屈凱翔之前科應補充為「前因①違反職役職責罪案件,經 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102 年 度上訴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軍上字第12號 判決先後上訴駁回而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45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 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041號 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各罪 ,嗣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5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前揭③所處之罰金易服勞役10日 接續執行,於民國104 年1 月2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本案構成累犯),迨同年2 月5 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1 之證據名稱項第1 行原載「被告彭勇智」,應更 正為「被告屈凱翔」。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害人羅澤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被告屈凱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屈凱翔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該2 次,均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該次,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則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 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 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三罪,悉為累犯,均應依法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端在牟取非分之財供 己享用,僅圖不勞而獲,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復謀生無 著方為本件各項犯行,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行使偽造文 書之數量、種類、功用,竊得財物之種類、價值,據上憑認 犯行所生危害之大小,事後迄未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解賠償 損害,顯乏善後弭損之誠,又前已曾多次因竊盜案件悉經判 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此同 有前揭卷存前案紀錄表為據,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 ,竟仍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此部分 惡性較重,惟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係「 無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個人資力顯然不佳 ,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 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 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 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 條、第11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 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 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 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 ,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 條第 2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 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 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 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 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 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 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 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有關行為人 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 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舊法」之第38條第 3 項,抑或「新法」之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 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 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 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要,是以盜贓「雖



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事主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 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 第5 號、43年台上字第747 號、46年台上字第1135號、50 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二)如附表二編號1 被告偽造及行使偽造之「行動電話買賣切 結書」,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惟於提出後, 已屬群威通訊行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 收。至其偽造之「彭勇智」簽名及指印各1 枚,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此偽 造之署名及指印並屬「新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所稱「犯 罪所生之物」,然該署名及指印附著之行動電話買賣切結 書仍在群威通訊行執有中,並未滅失,即無所謂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況偽造之署名及指印在事理上更乏價 額之存,自毋庸依「新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贅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 必要。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至5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所竊得之行動電 話1 支,非屬被告所有,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惟業已變 賣予群威通訊行,得款15,500元並已供日常生活花用殆盡 乙節,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此自係「違法行 為所得變得之物」,亦屬「犯罪所得」且為其所有,並堪 認變賣所得之款項「原物」業已耗盡而不存,雖如是,然 因係憑藉竊取財物變賣所得之現金花費之故,其己有之財 產方不致減少或須增添負債,因之,消費所獲之經濟價值 自仍附存於其總財產之上迄未滅失,復未發還被害人,然 原物既已不存,亦未能諭知沒收,準此,前述犯罪所得即 應依「新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價 額15,500元。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竊得之皮包1 個 及身份證1 張,胥非屬被告所有,更無證據可憑認悉為被 告變賣求現,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四)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追徵,應依「新法」第40條之2 第 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增訂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 ,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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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盜時間│竊盜地點 │被害人│竊得財物 │竊盜方式 │ 主 文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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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4 │桃園市中壢區健│彭勇智│皮夾1 只,內含身分│徒手 │屈凱翔犯竊盜罪,│
│ │月7 日某│行路216 號2 樓│ │證1 張。 │ │累犯,處拘役柒拾│
│ │時許 │「天空之城網咖│ │ │ │日,如易科罰金,│
│ │ │」包廂內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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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 年4 │桃園市中壢區建│涂雅雯│IPHONE6 牌行動電話│徒手 │屈凱翔犯竊盜罪,│
│ │月20日上│國路14號 │ │1 支(價值新臺幣《│ │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午10時許│ │ │下同》27,000元,此│ │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據被害人於警詢時之│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證述,再此嗣持向後│ │折算壹日。 │




│ │ │ │ │述之「群威通訊行」│ │犯罪所得之價額新│
│ │ │ │ │變賣,得款15,500元│ │臺幣壹萬伍仟伍佰│
│ │ │ │ │花用一空) │ │元追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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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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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與地點 │行為 │文件名稱│偽簽之欄位 │偽造之型式 │ 主 文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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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4 年4 月20│持附表一編號│行動電話│「立切結書人│偽造「彭勇智」簽│屈凱翔犯行使偽造│
│ │日某時許,在│2 竊得之行動│買賣切結│簽章」、「手│名及指印各1 枚 │私文書罪,累犯,│
│ │桃園市中壢區│電話,以「彭│書 │印」等欄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中平路26號「│勇智」之名義│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群威通訊行」│,擔保所出售│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行動電話手機│ │ │ │日。 │
│ │ │來源正常之意│ │ │ │偽造之行動電話買│
│ │ │,售予「群威│ │ │ │賣切結書上偽造之│
│ │ │通訊行」 │ │ │ │「彭勇智」簽名及│
│ │ │ │ │ │ │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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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