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麟(原名葉雲河)
邱傑(原名邱顯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
97、5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葉俊麟與邱顯傑、康秀珠3 人係鄰居, 鄰睦關係不佳,邱顯傑與康秀珠則係母子,葉俊麟、邱顯傑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葉俊麟於民國104 年12月24日晚間,趁康秀珠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搭 乘公司交通車上班之機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於當日晚間7 時11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該車輛, 嗣後再丟棄在桃園市龍潭區北龍路、公園路口(被告葉俊麟 所涉竊盜犯行,另被訴竊盜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㈡邱顯傑因母親康秀珠長期遭葉俊麟騷擾一事,於105 年1 月 28日下午7 時許,在桃園市○○區○○段000 巷00號前,欲 找葉俊麟理論,雙方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對方 ,致葉俊麟受有左側頭皮、胸壁挫傷、左手擦傷約0.5 公分 之傷害,邱顯傑則受有右大拇指挫傷之傷害。
三、經查,被告葉俊麟、邱傑2 人所犯均為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兼被告葉俊麟、邱傑2 人均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 有本院105 年6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 2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