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982號
TYDM,105,審易,982,201609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麟(原名葉雲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
97、50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麟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前往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之適當處遇措施。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
(一)葉俊麟於民國104 年12月24日晚間,趁康秀珠騎乘邱顯能 所有,現由康秀珠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搭乘公司交通車 上班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7 時11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該機車(起訴 書誤載為車輛,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得手後棄置 在桃園市龍潭區北龍路、公園路口,嗣於104 年12月26日 上午9 時許,在上址棄置地點為警尋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邱顯傑因母親康秀珠長期遭葉俊麟騷擾一事,於105 年1 月28日下午7 時許,在桃園市○○區○○段000 巷00號前 ,欲找葉俊麟理論,雙方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 打對方,致葉俊麟受有左側頭皮、胸壁挫傷、左手擦傷約 0.5 公分之傷害,邱顯傑則受有右大拇指挫傷之傷害。( 葉俊麟、邱傑2 人所涉傷害罪部分,業據邱傑、葉俊麟分 別具狀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葉俊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康秀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 指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 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5 年5 月10日竹監壢站字第1050 091982號函暨附件資料、105 年8 月23日竹監壢站字第10 50168548號函暨附件資料各1 份、Google地圖2 紙、現場 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機車照片3 張、告訴人指 認照片1 張。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犯 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此次因一時 疏失與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衡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逕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啟自新。另參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105 年6 月30日醫桃企管字 第1050001977號函暨附件被告病情回復表,認被告有雙向 情感異常及躁鬱症,需持續接受精神科門診治療,本院為 確保被告能按時服藥、控制病情,認仍有必要使其於緩刑 期間內接受專科醫師之精神治療,俾以控制其疾病狀況, 杜絕此類情況再度發生,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第74條第2 項第6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 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指示,於緩刑期間內,前往醫 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 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1.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 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 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 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



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 ,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雖屬被告犯本件 竊盜犯行所取得之物,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康秀珠 ,有證人康秀珠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爰不予宣告沒收。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6 款、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