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1759號
TYDM,105,審易,1759,201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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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306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紹華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icro USB 充電傳輸線共貳個、智慧型手機耳麥壹個、耳道式耳機壹個、藍芽三點0音控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紹華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趁該便利超商之店長 陳怡伶不注意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Micro USB 充電傳輸線共2 個、智慧 型手機耳麥1 個、耳道式耳機1 個、藍芽3.0 音控盒1 個【 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095 元】,得手後旋即置於提袋內 離去。嗣陳怡伶發覺有異,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呂紹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見偵查卷第18至20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4至33頁),堪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被告① 於8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 6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91年4 月9 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4 月又13日; ②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3年度易緝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26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④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 易緝字第2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⑤於93年 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46號就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下稱 甲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6 萬元、就未經許 可出借改造手槍罪(下稱乙罪)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 科罰金9 萬元、就恐嚇罪(下稱丙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 就侵占罪(下稱丁罪)判處罰金銀元3 千元,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 年5 月,罰金15萬6,000 元,嗣上開丁罪未上訴而 確定,而甲、乙、丙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 訴字第286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 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⑥同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⑦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4年 度簡字第392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上開②至⑦罪刑,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57號裁定減刑各減 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3 年(未減)、7 月、1 年8 月( 併科罰金6 萬元;未減)、3 年6 月(併科罰金9 萬元;未 減)、2 月又15日、罰金銀元1,500 元、有期徒刑5 月、拘 役29日,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罰 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15萬元確定,嗣與前揭①案件所餘殘刑 1 年4 月又13日接續執行(其中拘役29日部分依刑法第51條 第10款但書規定不執行),於102 年5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03 年2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 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 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 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 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 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 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本件未扣案之Micro USB 充電傳 輸線2 個、智慧型手機耳麥1 個、耳道式耳機1 個、藍芽3. 0 音控盒,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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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