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1605號
TYDM,105,審易,1605,201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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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文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文中於民國105 年1 月15日下午 1 時3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行車 糾紛與告訴人柯柔伊發生口角爭執,雙方爭執過程中,柯柔 伊係手持掃把站立於階梯上,沈文中本應注意推擠拉扯他人 具有造成他人身體遭受傷害之高度危險,而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伸手握住柯柔伊所持之掃把 ,2 人並同時互相拉扯掃把,致柯柔伊重心不穩,不慎自階 梯跌倒摔落地面,因而受有臉、頸及頭皮之磨損或擦傷;肘 、腰、膝足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沈文中涉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柯柔伊已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除有本院105 年8 月29 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為憑外,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可按 ,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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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