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易字,105年度,108號
TYDM,105,審原易,108,201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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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原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森光亮
      森思仁
      森光和
前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被   告 森俊達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83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森光亮森光亮森思仁森光和3 人 與森俊達為叔侄,比鄰而居,於民國104 年9 月11日晚上8 時30分許,森光亮在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前, 因故與森俊達發生爭執,森光亮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先拉扯森俊達,而徒手朝森俊達臉部揮打2 拳,森俊達亦 不甘示弱,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反掐並抓森光亮 之頸部、前胸,森光亮因而回擊欲徒手摔倒森俊達未果,森 思仁見狀遂萌生與森光亮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上 前徒手將森俊達之頸部往後勒壓制森俊達並拉扯、及以拳頭 毆打森俊達之後腦,森光和聽聞雜音出房門見此情景,亦萌 生與森光亮森思仁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壓 制拉扯並以拳頭毆打森俊達之後腦,使森光亮受有頸部及前 胸抓傷之傷害、森俊達受有前頸部及左側頭皮挫瘀傷、左上 臂挫瘀傷、右膝挫擦傷、下背挫傷等傷害。案經森光亮、森 俊達提出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因認 被告兼告訴人森光亮森俊達及被告森思仁森光和所為, 均涉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經查,被告兼告訴 人森光亮森俊達及被告森思仁森光和4 人所犯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森 光亮、森俊達與被告森思仁、均達成調解,業據告訴人兼被 告森光亮森俊達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準備程序 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共4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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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