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侵簡字,105年度,2號
TYDM,105,審原侵簡,2,2016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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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原侵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威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2232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曾志雄與代號0000-000000 號之女子(民國90年4 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為朋友關係,詎其明知甲○斯 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 未成熟,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 於104 年5 月底某日,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某汽車旅館內, 未違背甲○之意願,以將其生殖器插入甲○陰道之方式,與 甲○為性交行為1 次。嗣因甲○身體不適就醫,始將前情告 知護理師,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指、陳述、證人即 甲 ○之母0000-000000A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屬相符, 並有被害人甲○所繪之現場圖、104 年10月16日和解書、性 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規範目的,係因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發育性向未臻完全,思慮有欠周 詳,為保護其身心健康而為之規定。是以該條規定以尚未成 熟之女子對於性行為欠缺同意能力,故特設處罰明文以資保 護,縱使未有違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之意願,而與 之為性交行為,仍無法脫免其罪責。經查,被害人甲○於本 案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有前開真實姓名對照 表1 份存卷可佐,被告明知此情,竟仍於如事實及理由欄一 所示之時、地,未違反被害人甲○之意願,以生殖器插入被 害人陰道之方式,與之發生性交行為1 次,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
㈡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 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經查 ,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 交行為,已將「14歲以上未滿16歲」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 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否 則將成雙重加重處罰之過度評價效應,附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慾,明知被害人甲○當時尚屬身心未 臻成熟之少女,對於男女之事尚屬懵懂階段,竟與之為性交 行為,違背法秩序之誡命,且對於被害人甲○之身心健康與 人格發展益生不良之影響,所為應值非難;惟考量聯合國19 89年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 ild ,該公約第1 條所定之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兒童 權利公約施行法之意旨,為被害人甲○之最佳利益出發,本 件被害人甲○、被害人之母0000-000000A前既已與被告達成 和解,且被害人甲○對於本案科刑表示無意見,另被害人之 母0000-000000A亦表示希望法官重新給其機會等情(細節內 容略),此有前開104 年10月16日和解書1 份、傳真回覆之 本案調查意見表2 紙在卷足憑;兼衡被告賦歸社會之所需, 認以後述之刑罰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可使被告瞭解法令之 誡命,並可使甲○及其家屬得以回歸正常生活,不再因本案 件繼續奔波於程序等現實生活因素,暨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 年紀僅21歲、犯罪動機、目的、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仍為學生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5 頁受詢問人欄、本院105 年3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與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緩刑並宣告所附條件: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 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業與被害人甲○及其家屬達成 和解,已如前述,並考量公訴檢察官就本案亦請求緩刑並應 參加法治教育5 場次,被告亦同意此一緩刑所附條件等情( 見本院105 年8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爰衡酌被告 之行為雖屬不法,然尚不致不予其任何自新機會之程度,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 虞;再斟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刑罰目的,認被告倘於緩



刑期間相當之緩刑條件,應足使被告能因一定期間之觀察及 條件之負擔履行,而知所警愓不致再犯,並能達成緩刑使被 告賦歸社會、恤刑之制度目的,亦可避免自由刑之流弊,是 公訴檢察官上開具體求處緩刑及所附條件應屬合理,且亦為 被告同意如前。本院衡酌上情,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且考量被告犯罪當時迄今既然已有相當時日, 及衡量偵、審經過之期間,認往後無庸以過長之緩刑期間約 束,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及期間如 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㈡本院並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已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 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更加尊重法秩序之誡命,並 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 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第2 項 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受法治教育課程5 場,以使其尊重法 秩序之誡命。又因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所列之 罪,且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 項8 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 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等語(見10 5 年8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本於前開理由,認尚 屬過重;辯護人雖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同上出處 第2 頁),惟被告所犯之罪,其情節並無法定刑下限過高、 顯堪憫恕以致情輕法重之情形,應認無該條之適用,均併指 明。
七、另予指明:
㈠按「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 . . 第227 條. . . 之罪 」、「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觸犯前項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 之人」、「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 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三、緩刑」,是本件被告後續有否另外接 受相關處遇之必要,核屬將來由主管機關評估之事項,附此 指明。
㈡另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 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罪,法定 刑逾越上開條文所定之上限,自無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標準之 適用。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 、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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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