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5年度,80號
TYDM,105,審交訴,80,201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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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龍昊(原名張嘉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
第3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龍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 罪 事 實
一、張龍昊於民國103 年10月27日2 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 )中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2 段路與忠義路口 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與邱琮 得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邱琮得因 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左肩部挫傷、右踝 挫傷、左足第5 趾擦傷、左肘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 分,本院另為判決)。張龍昊肇事後,雖曾於現場短暫停留 並下車查看,竟未確認邱琮得之傷勢是否確實無礙,亦未等 待警、消前來救護,即拔除卡在其車上之車牌後,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逸離開現場。
二、案經邱琮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龍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林家平、林靖凱籃哲偉、李 慶哲、謝珮嫆羅宏岳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邱琮得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 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龍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281號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審訴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持有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21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19號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 訴字第159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③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3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④⑤案接續執行,於 100 年9 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2 月2 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明知他人因此 受傷,竟因擔心害怕而逃逸,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未依約給付賠償金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述:我是高中畢業,離婚,育有3 名子女,2 名女兒 均由前妻扶養,兒子安置在育幼院,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 新臺幣1800元,工作不穩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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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