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76號
TYDM,105,審交簡,76,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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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勝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勝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為「梁勝豐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下 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 中壢區中華路1 段由桃園區往中壢區方向行駛。迨是日下 午6 時許,臨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該路 與通往『福特六和汽車公司製造廠』未命名道路(下稱『 無名道路』)之交岔路口並擬左轉進入該『無名道路』時 ,此際,其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 車先行,復依當時為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猶貿然驅車進入路口搶先左轉,適李文傑騎駛車牌號碼00 0 -NPJ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對向即往桃園區方向之車 道直行而來,見狀煞避不及,2 車遂發生碰撞,李文傑頓 時人、車倒地致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8cm )之傷害。 事發後,梁勝豐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 前,隨向獲報趕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廖俊凱坦為其駕車肇事 ,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李文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甚明,被告駕車途 經前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無名道路」時,依法即負有上 項注意義務,再事發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 為憑,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各人 、車來往之動態,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同路 對向有告訴人騎駛機車直行而來之路況並讓之先行,猶貿然 驅車進入路口搶先左轉致生本件車禍,其確有過失極明。次 查,告訴人首於104 年7 月9 日警詢時陳明:(車速)約40 -50 公里/ 小時(見偵卷第5 頁),嗣同年10月27日之警詢



及同年12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方改稱「5 、60公里」(見偵 卷第4 頁背面、第53頁),先後所述尚非齊一,在乏旁證可 佐之情況下,實難逕認何者為真,然參酌彼此間之交集為「 50公里」乙情推估,其車速實為若此之可能性極高,是以殊 難逕認告訴人有逾越該路段之速限「50公里」(見偵卷第18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而超速行車之情事。又查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綠燈要從701 巷左轉,我有看到 李文傑的車子,他距離我大約「10到20公尺」,我就停下來 ,結果李文傑就從我右前側車輪撞過來等語(見偵卷第53頁 ),即便採最長距離而認被告甫左轉時,告訴人係與之相距 「20公尺」,然在時速50公里之車速下,反應距離為10.4 0 公尺,煞車距離則約為14.1公尺(參本院卷附之汽車行駛距 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 係數對照表),換言之,縱於發現危險之際隨採煞避措施, 尚須約24.5公尺之遙始得及時煞停,尤長於實存之距離,因 之,是值被告如是般貿然違規搶道進行左轉時,突遇乍臨此 一車前狀況,要難認在空間暨伴此所留存之時間等各層面, 客觀上告訴人皆有充有之餘裕可注意及此,並適採及時煞停 之防範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無從遽謂告訴人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亦具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能注意」卻未注意之 咎。復以告訴人既係因本次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其所受之 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 失傷害之責。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認無疑,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梁勝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次查,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 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廖俊凱坦認為其駕 車肇事乙節,有廖員出具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可憑,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 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不輕,幸告 訴人所受之傷害非極嚴重,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 亦未允諾合宜且確切有據之賠償金額俾撫己行滋生之損,難 認有善弭己愆之誠,末念其事後於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 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係「無業」 ,有警製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供參,個人資力顯然不佳,再 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 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 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 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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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