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天祥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22298 號、105 年度偵字第37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秦天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秦天祥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小客車載送客戶為業;何淨瑋 (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另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 403 號判決諭知不受理)則任職於連勝停車場興業有限公司 ,負責駕駛大客車往返停車場與機場間載送旅客為業,其2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民國104 年8 月20日4 時45分許, 何淨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客車(下稱A車),沿 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往大園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桃 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與平安路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禁行方向標誌,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 向,且禁止左轉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 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無使之不 能注意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未遵照禁行標誌之指示, 即貿然於於上揭交岔路口停等,欲迴轉往大園交流道方向, 斯時楊勝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 ),同向行駛於A車後方,見狀隨之停等而欲讓A車先行, 適秦天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C車) ,亦同向直行於B車後方,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起訴 書誤載為日間自然光線,應予更正,詳下理由欄二、㈠所述 】、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無使 之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楊勝傑駕駛之B車業已 靜止之車前狀況,仍貿然向前直行,秦天祥因而閃避不及, 致其所駕駛之C車左前車頭撞擊楊勝傑駕駛之B車右後車尾 ;而楊勝傑駕駛之B車再向前撞擊何淨瑋駕駛之A車後方保 險桿及後門處,楊勝傑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頭暈、左前額挫 傷及紅腫、左後頸、左髖部外側大腿及左膝挫扭傷等傷害; 何淨瑋則受有顱內受傷之傷害(嗣經何淨瑋具狀對秦天祥撤 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下事實及理由欄五、 所述)。秦天祥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
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 而接受裁判。案經楊勝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秦天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勝傑於警詢時指訴、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告訴 人何淨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B車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 張、 事故現場暨車損採證照片9 張等在卷可參。而告訴人楊勝傑 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及頭暈、左前額挫傷及紅腫、 左後頸、左髖部外側大腿及左膝挫扭傷等傷害等情,有敏盛 綜合醫院於104 年8 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存卷可查 。是被告秦天祥,於上揭時、地駕駛C車,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於該路段, 致告訴人楊勝傑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堪予認定。足認被告秦 天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另案:
㈠另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⑤光線欄,雖係記載為 :「1」日間自然光線,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係「 104 年8 月20日4 時45分許」乙節,上揭調查報告表㈠、① 發生時間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均有載明(見104 偵2229 8 卷第29至30頁);而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4 年日出日沒 時刻表,「104 年8 月20日」之日出時間為「5 時32分」, 有中華民國104 年日出日沒時刻表1 份附卷可佐。刑法上所 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此為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認本件事故發生時,尚屬夜間時段至 明。另依卷存現場採證照片顯示,事故路段之店家、車輛多 有開啟照明(見104 偵22298 卷第37頁照片編號2 、3 所示 ),是認上開調查報告表㈠就此節應係誤載,公訴意旨因上 開調查報告表㈠錯誤之記載,而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記 載「日間自然光線」乙情,容有未洽。此外,本件事故時雖 屬夜間,但已有相當之照明,有前揭B車之行車紀錄器翻拍 照片2 張、事故現場暨車損採證照片9 張等在卷可佐,復參 以現場情形,亦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而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上開調查報告表㈠各1 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9 張等 在卷可稽。則被告仍有避免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客觀迴避可 能性,是上開警方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⑤光線 欄暨公訴意旨所為誤載,雖應更正,但仍無礙被告本案過失 之認定。
㈡按刑法業務過失傷害罪所定「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 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 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被告秦天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自 陳:伊是計程車司機,當天駕駛C車載送客人前往機場搭機 後,準備駕車返回租屋處等語(見104 偵22298 卷第2 頁、 第44至45頁)。是被告既以駕車載送客戶為社會地位,反覆 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核屬從事業務之人,而負有 業務上注意義務。再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被告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亦業經被告陳明在卷 (見104 偵22298 卷第2 頁),則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 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依事發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均良 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充分注意注意車前狀 況,即貿然直行,致其所駕駛之C車自後方撞擊告訴人楊勝 傑駕駛之B車,而製造上開法令規範目的所欲防免之風險, 並致風險實現,因認被告顯有過失至明。而告訴人楊勝傑因 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楊勝 傑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可歸責,被告自應負過失 傷害罪責。
㈢綜上,被告於從事駕車載送客戶之業務時,因違反上開行車 之注意義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肇致告訴人楊勝傑受有 前揭傷害之事實認屬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又依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被告自首情形為:3.報案 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 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104 偵22 298 卷第34頁);且起訴意旨同認被告於肇事後,其犯罪尚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在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自首接受裁判至明(見起訴書第1 至2 頁),是認被告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 ,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路段時,有前開事實及理由欄 一、所載之違反注意義務情事,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 告訴人楊勝傑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自後撞及 他人車輛之過失程度不輕,輕忽他人法益程度非淺,甚值非 難;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楊勝傑之間調解未達共識,告訴人 楊勝傑之損害因之未能適度彌補等情,有本院105 年6 月24
日準備程序筆錄、105 年7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 可參。另衡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104 偵22 298 卷第4 頁受詢問人欄位)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考量被告 上開疏忽之行為情狀,為達成特別預防目的、實質警戒被告 尊重他人法益,認不宜僅科以拘役或罰金之刑度,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時間、地點 ,駕駛C車,同向直行於B車後方,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 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楊勝傑駕駛之B車 業已靜止之車前狀況,仍貿然向前直行,因而閃避不及,致 其所駕駛之C車左前車頭撞擊告訴人楊勝傑駕駛之B車右後 車尾;而告訴人楊勝傑駕駛之B車再向前追撞告訴人何淨瑋 駕駛之A車後方保險桿及後門處,致告訴人何淨瑋受有顱內 受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 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 條第 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 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人何淨瑋部分,經檢察官併予 提起公訴,並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何淨瑋陳報105 年8 月11日撤回告訴狀,上載:「告訴人 何淨瑋告訴被告秦天祥涉嫌(業務)過失傷害一案,現因雙 方和解為息事寧人,不願追究,依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規定撤回告訴」乙節,有該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 ,可認告訴人何淨瑋撤回對被告秦天祥告訴之真意應屬無訛 。就該部分本院原應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然被告此部分罪 嫌倘若實體有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之間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且依前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 訴人何淨瑋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爰就 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㈣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 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2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縱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 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4 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第452 條亦有明 文規定。查本案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亦無 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且與檢察官逕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者,本院已數為準備程序聽取被告之意見,本於舉重以 明輕之法理,本院於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以簡易程序逕為判 決,並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自無違法之可言。至司法 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 點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 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 ,另亦悖於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2 項、第3 項之意旨 ,及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近 來之修正意旨及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本院亦不受拘束,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