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158號
TYDM,105,審交簡,158,2016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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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彥(原名高壬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18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峻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峻彥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 年9 月29 日凌晨0 時20分許,騎乘登記車主為李宇致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奕(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沿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麥當勞」旁巷道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巷道與介壽路二段之交岔路口前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出 該巷道後即貿然左轉,適有黃紹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二段由北往南往大溪方向 行駛,行經上揭路口時,亦疏未注意以時速60公里至70公里 之速度超速行駛等情(當地最高速限為50公里),雙方車輛 因此發生碰撞,致黃紹謙因而受有創傷性氣胸之傷害。嗣張 峻彥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醫 院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峻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紹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證人邱奕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及 車損蒐證照片、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監視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訂有



明文。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再依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見104 年度偵 字第2050號卷,下稱偵卷,第14、16頁)所載,案發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誤載為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 規則,致生本案車禍,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確因 本案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汽車(包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 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 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 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 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 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未考領有適當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104 年度調偵 字第1886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0頁),則被告無駕駛執照 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醫 院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 考(見偵卷第26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 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酌予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 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 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 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所謂信賴原則 ,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 ,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



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 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 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 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 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 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 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3 60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 項前段訂有明文。查告訴人本應注意及此,詎竟疏未注 意上開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以時速60、70公里超速行 駛,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明確(見偵卷第 8 頁、第39頁),告訴人因上述過失,而與被告所駕車輛發 生碰撞,是本案車禍之發生,告訴人亦與有過失。惟告訴人 之過失非本案車禍發生之獨立原因,被告亦有前揭未遵守交 通規則肇事之失,承前揭判決意旨,仍無法解免被告犯行之 成立,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與有過失程度, 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前於偵訊時否認犯行 ,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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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