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竑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3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黃竑諺於民國104 年7 月12日中午12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 康莊路由武嶺橋往大溪區公所方向直行,行經康莊路與民權 路口,原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遇塞車停等 後起步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上揭路口,適逢林建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路由大溪老街往慈 湖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 近,且應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亦疏未注 意,而貿然通過上揭路口,因黃竑諺及林建昌之上開過失, 致2 車相撞,造成林建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下肢外 傷性組織壞死併脛骨急性骨髓炎等傷害。案經林建昌提出告 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查,被告所犯過 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與被告達成調解,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 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 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