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403號
TYDM,105,審交易,403,2016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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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淨瑋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22298 號、105 年度偵字第3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何淨瑋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 條第 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淨瑋任職於連勝停車場興業有限 公司,負責駕駛大客車往返停車場與機場間載送旅客為業; 被告秦天祥(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另經本院以105 年度 審交簡字第191 號判決)則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小客車載 送客戶為業,其2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民國104 年8 月 20日4 時45分許,被告何淨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 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往大園方向行 駛於內側車道,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與平安路設有禁 止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禁行方向標誌,係用以告 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且禁止左轉之路段不得迴車,而 依當時天候晴、晨光、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等,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未 遵照禁行標誌之指示,即貿然於於上揭交岔路口停等,欲迴 轉往大園交流道方向,斯時告訴人楊勝傑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同向行駛於A車後方,見 狀隨之停等而欲讓A車先行,適被告秦天祥駕駛車牌號碼00 0- 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C車),亦同向直行於B車後 方,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起訴書誤載為日間自然光線 ,應予更正)、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等,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告訴人楊勝 傑駕駛之B車業已靜止之車前狀況,仍貿然向前直行,被告 秦天祥因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C車左前車頭撞擊告訴人 楊勝傑駕駛之B車右後車尾;而告訴人楊勝傑駕駛之B車再 向前追撞被告何淨瑋駕駛之A車後方保險桿及後門處,告訴 人楊勝傑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頭暈、左前額挫傷及紅腫、左 後頸、左髖部外側大腿及左膝挫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何淨



瑋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三、本件被告何淨瑋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何淨瑋與告 訴人楊勝傑就本件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於105 年5 月12日自 行達成和解,被告何淨瑋並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完畢乙節,經 彼等於本院105 年6 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確認無誤,有和解 書、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嗣告訴人於同日準 備程序時表示:伊要撤回被告何淨瑋的告訴等語(見本院10 5 年6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另有卷附刑事撤回告 訴狀載明:「告訴人告訴被告何淨瑋涉嫌業務過失傷害案( 鈞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403 號),業經雙方和解,告訴人 不再追究。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之規定,撤回 告訴」乙節,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再經告訴 人楊勝傑於本院105 年7 月22日準備程序中確認無訛(見當 日筆錄第4 頁)。綜上所述,可認告訴人楊勝傑撤回對被 告何淨瑋告訴之真意應屬無訛,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固有明文, 但據本件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何淨瑋倘若涉嫌犯罪,係 與被告秦天祥「各別」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並非「共犯」告 訴乃論之罪,是告訴人楊勝傑撤回告訴之效力,並無上開刑 事訴訟法第239 條之適用,其效力應不及於他人即被告秦天 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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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