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HIEN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11913 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HIEN 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 國罪。被告與駕船搭載其入境我國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 ,就前揭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於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專勤隊所屬警員坦承非 法入境我國,並接受審判,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嚴重影響我國入出境之管理 ,惟念其在我國境內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並其來臺目的係為與先生莊文添團聚始犯下本案 ,動機可憫且已身懷六甲,預產期為今105 年6 月30日,有 診斷證明書可稽及其在台違法居留期間長達近十年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按被告係越南人,其非法入境我國,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且滯留我國期間甚長,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 ,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95 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