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5年度,619號
TYDM,105,壢簡,619,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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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鈞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鈞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個,驗餘毛重共計拾伍點柒壹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扣案物部分補充更正為「 甲基安非他命3 包(扣案時毛重共計16.42 公克,經員警取 用部分初步鑑驗後共計毛重15.7440 公克、淨重14.8220 公 克、純值淨重14.8072 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因鑑驗取用0.0632公克」,並於證據欄補充「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6 張」。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判決處刑,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 本件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 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 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 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並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 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 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 年6 月 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 制與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除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



法理外,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 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 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與刑法所定「沒 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以,上 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自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 制相關規定適用,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已不再適用,故無庸再比較修 正前後之新舊法規定。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用以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 個,扣案時共計毛重16.24 公克,經員警以台塑生醫股份有 限公司之毒物快速鑑驗試劑初步鑑驗後共計毛重15.7740 公 克、淨重14.8220 公克、純值淨重14.8072 公克,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因鑑驗取用0.0632公克,驗餘毛重共 計15.7108 公克,而包裝袋因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相析離分 別秤重,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 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47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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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