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5年度,570號
TYDM,105,壢簡,570,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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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前成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3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前成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暨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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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