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包裝袋壹包、吸管壹支及錫箔紙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二第5 行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第2 行「殘渣袋1 包」均更正為「包裝袋1 包」,於證 據欄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刑案現 場照片6張」。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665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6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 件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 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 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 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 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查扣案之包裝袋1 包、吸管1 支及錫箔紙1 張,均為被告 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 第9 頁反面、第46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15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