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定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7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定宇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定宇(綽號小綠)與朱立夆前同為治平高中之學生,於民 國104 年8 月13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間之某時,朱立夆及其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 名友人,在桃園市楊梅區中山路「 豪邁檳榔攤」旁巧遇彭定宇,3 人上前質問彭定宇是否在外 亂說話,為彭定宇當場否認,朱立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2 名友人不滿,進而毆打彭定宇,致彭定宇受傷(所涉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彭定宇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阿胖」之友 人共商毆打朱立夆,以討回上開遭朱立夆友人毆打乙事,「 小張」、「阿胖」2 人再邀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 」、「肥貓」、「阿良」等10餘人一同在楊梅區各處找尋朱 立夆及其之上開友人。復於104 年8 月14日凌晨1 時許,朱 立夆及其友人林莉庭、廖盈蓮等7 人在桃園市楊梅區「埔心 公園」內幫友人慶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 阿胖」、「阿國」、「肥貓」、「阿良」等10餘人分駕駛及 乘坐4 輛自用小客車至上址,彭定宇指出何人為朱立夆,彭 定宇一行人並向朱立夆恫稱其等為「楊梅太陽會」份子,使 朱立夆心生畏懼,上開與彭定宇之同行者繼而上前共同徒手 毆打朱立夆,致朱立夆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等傷害。案經 朱立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定宇於警詢、偵訊中之部分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立夆於警詢、偵訊中、證人林莉庭、廖盈蓮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及其 同行友人10餘人向被害人朱立夆恫稱其等為「楊梅太陽會」 份子,是被告本另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被 告及其同行友人嗣即傷害被害人朱立夆,將對於被害人生命 、身體之危害之恫嚇加以實現,是恐嚇危害安全罪已為傷害
罪之實害犯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人之聲請事實漏未論及 恐嚇危害安全之部分,然該部分既與聲請之部分具有吸收犯 實質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究。被告與「小張」、「 阿胖」、「阿國」、「肥貓」、「阿良」等10餘人之間,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人雖認被告係屬 傷害罪之教唆犯,然按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而言,如於 實施犯罪之際,當場有所指揮或教唆他人犯罪而又參加實施 行為者,均應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16號判 例、31年上字第920 號判例參看)。依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其與其之友人「小張」、「阿胖」有共同在楊梅地區四處尋 找朱立夆,嗣並在埔心公園內發現朱立夆,其並指出何人為 朱立夆,俟其友人打完朱立夆,其始離開案發現場就醫,是 可見被告非僅事前造意教唆,並於事中在場、指出欲尋仇之 對象為何人,是其顯並非僅係教唆犯,而係共同正犯,併此 指明。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誤會遭告訴人之友人毆 打,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竟圖以暴力報復,夥同10餘人共 同傷害告訴人,此一眾暴寡之行徑對於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之 危害性均甚鉅,自不應輕縱之,並審酌被告迄今未將任何同 夥供出,使其等共負法律責任、被告等人係朝告訴人之要害 之頭部攻擊、告訴人之受傷程度、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 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