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5年度,141號
TYDM,105,壢簡,141,2016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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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麒恩(原名黃教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麒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 刑,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件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 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 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 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 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 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又按沒收雖新修正為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5 章之1 「沒 收」之立法理由二參照),但沒收物仍應與被告之不法行為 或犯罪認定有所關聯;否則於同一訴訟主體之程序中,將被 告所持有未構成刑事不法行為之違禁物、或根本無關犯罪之 違禁物均併予沒收者,將使沒收產生規範目的以外無限增益 之效果,準此,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倘與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犯罪諭知時併予宣告沒收無 關之違禁物。查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 食器,固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然並未 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 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 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 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40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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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