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5年度,132號
TYDM,105,壢簡,132,2016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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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輝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7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輝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6 至8 行「勤務裝備( 包括消防頭套1 個……消防鞋1 雙)」後補充「價值共約新 臺幣64,578元」;證據欄「被害人吳曜任於警詢指訴」更正 為「告訴人吳曜任於警詢指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 3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間因詐欺及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24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 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380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 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4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982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1 日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 人吳曜任所有之勤務裝備,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 之財物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14頁),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之勤務裝備(包括消防頭套1 個 、消防衣1 件、消防褲1 件、消防手套1 雙、胸燈1 個、救 命器1 個、消防鞋1 雙,價值共約新臺幣64,578元),為其 犯罪所得,均於扣案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79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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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