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3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 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01毫克,顯已陷 於泥醉,危險殊甚,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566號
被 告 許永傳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永傳自民國105年7月22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 ,在桃園市龍潭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參茸酒,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欲返回桃 園市龍潭區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57分許,行經桃園市大 溪區員林路3段與悅華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永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取締酒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美 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嬿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