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仁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6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仁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被告曾於92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經本院於92年10月30日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⑵依卷附車 損照片,被告之左前防撞桿猛然撞擊曾美惠之機車右後側, 曾美惠之機車右後側幾近完全破損,可見被告往左後側迴車 時,不但未禮讓直行之曾美惠,更見其迴車時之魯莽,其於 警詢時更陳稱完全未查覺曾美惠之直行來車,可見本件車禍 顯係因被告酒後駕車之注意力、操控力下降所引致,是本件 車禍應為本件量刑因子。⑶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 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貨車上路,危及道路交 通安全,本件且已致生上開車禍,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 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2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 第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969號
被 告 劉仁富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仁富自民國105年7月27日晚間8時許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 在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路附近某小吃店飲用啤酒2瓶,明知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沿 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路往中壢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時1分 許,行經同區中山路208號前,欲迴轉往永安方向行駛,適 有曾美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 行駛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 警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並於同日晚間9時21分許當場測得劉 仁富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仁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予證人曾美惠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品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