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5年度,164號
TYDM,105,壢交簡,164,2016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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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宸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259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宸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王宸維於本院調查 時之自白;105 年9 月12日訊問筆錄」外,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宸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 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66 8 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於97年6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 改,猶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低落。又其此次 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雖僅每公升0.20毫克,惟本件係 因被告駕駛車輛業已與騎車騎士黃燕慧發生碰撞,致黃燕慧 受傷,復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皆坦承有公共危險之罪 責,顯見被告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已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更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 全,被告一再酒後駕車,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 態度尚可,暨兼衡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5961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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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