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89年度,12號
TPDV,89,勞訴,12,2000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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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一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立即撤銷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屆理、監事會第五次會議第十二案 之決議。
二、被告應將判決主文分別刊登於台灣時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全國 版各一日。
貳、陳述:
 一、原告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依工會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受強制加入被   告為會員,先此敘明。
  二、緣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屆理、監事會第五次會議第十二案通 過決議「將原告處以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停權三年之處分」,而所謂「 停權」即停止原告參與工會運作依工會法規定應享之選舉、被選舉、罷免權 及其他權利。另被告對原告處以停權處分之原始提案係由第三次監事會議之 臨時動議提交理事會處理,查該臨時動議案之案由謂「為乙○○會員於本會 會員代表選舉,向勞委會提出異議書,內容顛倒黑白、誣賴事實。又在本會 會員代表大會上,滋擾會場,損害本會(即被告)名譽及瞻觀,建請本會按 章程規定,予以停權處分,以昭炯戒」。惟就法律與各項事實審度,顯示被 告羅織罪名打壓異己,侵害原告參與工會運作之權利,茲謹舉證分述如后: ㈠憲法第十六條明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利。是以,原告八十五年十   月四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稱行政院勞委會)提出選舉異議,係憲法 賦與原告之權利。況本件與原告爭執之對造--「中華電信工會第一屆選舉 委員會」,僅係第十六屆(最後一屆)台灣電信工會為辦理「新設立」之中 華電信工會第一屆選舉,所成立之臨時任務編組,苟原告之請願行為侵害他 人,依法亦應由受侵害之對造追究。惟查,當時中華電信工會第一屆選舉委 員會曾函邀原告參加其第二次會議,以解決原告提交行政院勞委會之選舉異 議;最後在雙方共識下作成「不予討論」之決議,和平收場。上情有該會議 紀錄可稽,與當時尚未登記成立之被告無涉自明。   ㈡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中華信工會第一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理、監事 之前(當時被告仍未登記成立),原告以「列席人員」之身份向當時之會議



主席提「權宜問題」,縱不被接受或認為違反會議規範,按內政部頒布之會 議規範第十四條,亦應「當場由該會議之出席人提議處分」,而處分之決議 充其量不過將姓名及其事由列入會議紀錄、停止出席一次、向會眾或受損害 人當面致歉等。惟查,非祗該會議紀錄並無出席人提議處分原告之任何紀錄 ,且原告當天亦獲該會議出席人選任出席勞資會議勞方代表。原告之行為當 時既獲會議之出席人所容認,顯與當時尚未登記成立之被告毫無干係。  三、次查,被告並非係由原台灣電信工會平行移轉,而係八十五年十一月才登記    設立之新組織,此由被告之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委會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台    八十五勞資一字第一二七八0七號函可茲證明。被告竟以發生於被告登記成    立前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與他人爭執之瑣事,以原告損害被告名譽為由羅織    罪名,逕將原告處以停權三年之處分,是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更益有    微。茲謹舉證敘明如后:
   ㈠查工會法等相關法規對會員之停權處分與懲處方式,並無明文規定。行政院 勞委會為維護會員參與工會之權利,以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台八十九勞資一字 第0000二七九號函,對工會以停權處分會員作出規範:若會員行為違反 工會章程或影響會務及工會聲譽,而有具體事證者,仍須本工會自主原則於 工會章程中明定具體事由及懲處手段,且應符會「平等原則」與「比例性原    則」,另有關會員之停權處分時限,亦不宜跨越當屆之任期。   ㈡前述被告以停權處分原告之原始提案案由謂「::建請本會(即被告)按章  程規定,予以停權處分::」。惟查,遑論被告之章程係於停權處分原告後 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才修訂完峻,即 使引據前台灣電信工會之章程,此二者對懲處會員皆僅有第三十三條「會員 有違反本章程之規定者,得予以警告、罰款、停權等處分。::」之宣示性 規定,並無具體事由及懲處手段之明確規範。觀原告之行為並未違反公序良 俗或損害全體會員之利益,且被告罔視無法指出原告之行為究竟係違反工會 章程之那一條、項、款,即決議將原告處以停權三年之處分,是被告濫權迫 害異己,至為彰明。
  四、復查,工會法第第一條明定「工會以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加能、發展生   產事業,改善勞工生活為宗旨」,另被告之章程第二條「本會以保障會員權 益,提高會員知能,增進會員福利,改善會員生活,協調勞資關係::」,    顯見工會之設立係以保障會員之權益為第一要義。況原告既係依工會法第十    二條受強制入會,按理原告參與工會之「共益權」及「私益權」更應受到被 告之保護,是被告違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毋庸置疑。 五、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法 院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十八 條、第一八四條、第一九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原告並無損害被 告名譽之事實,竟違反工會法之規定,不惜開創「電信工會史上第一次」停



權處分會員之惡例,侵害原告之權利,對原告名譽、人格及其他權利造成重 大的損害,是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其自應除去對原告權利之侵害,並採取回 復原告權利、名譽之補救行為,茲謹將理由列陳如后: ㈠謹查,原告按月繳納會費善盡義務,且平日於電信機構表現良好,仗義執言  素孚眾望,今無端遭受被告且又係電信工會史上第一次停權處分之侮辱,迭 遭同事異樣眼光看待,被告自應立即除去對原告處以停權處分之侵害,並將 判決書登載於台灣時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各一日,以還原告清白 資為回復原告權利、名譽之補救行為。
㈡次查,原告因受被告停權處分,致無法行使全區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職權,  甚至連第一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林火顯於八十六年二月因事請辭,原告為第 一順位候補卻橫遭阻撓,致無法順利遞補行使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職權。按 工會法之規定會員代表大會為工會之最高權力機構,故原告權利之損失非可 謂不重大。
㈢再查,原告在音樂界及吉他界擁有全國性之聲望,且著有無聲及有聲著作多  起,被告多方喧嚷,橫加侮辱,使社會上對原告之評價已生重大貶損之結果 。
  六、末查,被告將原告處以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止停   權三年之處分,惟被告之任期依法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即應終止,被告係 假借震災名義拖延改選才得以擔任「看守」至今。面臨被告第二屆理事即將 改選,惟被告仍以原告尚在停權處分中為由,拒絕受理原告參選第二屆理事 之登記申記,對原告之權利無疑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綜上所述,爰依民 法第十八條、第一八四條及第一九五條之規定。  七、審度工會法之規定及其社會功能,本件係被告濫權害侵原告權利之行為,理   由如后:
㈠工會法第一條開宗明義明定「工會以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知能,發展生 產事業,改善勞工生活為宗旨」,觀中華電信工會(即被告)之章程第二條 「本會以保障會員權益,提高會員知能,增進會員福利,改善會員生活,協 調勞資關係::」,係依工會法第一條照本宣科,顯見中華電信工會之設立 係以保障會員之權益為第一要義,毋庸置疑。
   ㈡世界各國制定勞工法之社會背景則係鑒於勞工個人與資方在勞動條件之談判  中往往處於絕對劣勢,故制定勞工法使勞工得以組織工會,藉團體的力量與 資方抗衡,以維護勞工的權益。「惟須注意的是,對於團體思想不宜過分強 調,不能認為在任何情形,團體應該優先於個人。工會或團體協約本身並非 目的,僅是手段,係為保護勞工利益之一種形態,不得假借團體利益之名, 侵害勞工之利益或公共安全。」(參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二冊P. 362,勞工法之社會功能及勞工法學之基本任務) ㈢依我國工會法目前係採強制入會(工會法第十二條),旨在立法保障勞工組   織工會,參與工會之權利,藉團體談判、協商以抗衡資方,並非欲藉工會來 壓制、約束勞工個人,此由工會法之母法本身對會員之懲處方式並無明文規 定,即不難得悉。僅有工會法施行細則之第二十九條「工會會員如不依法繳



納會費,應由工會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得予以警告、罰款、停權等 處分」,顯示工會會員縱係不依法繳納會費(相對於國民不依法納稅),工 會仍應先限期繳納,逾期不繳才採取警告、罰款、停權之處分,並非驟然即 予以懲處。是以,工會對於會員之違規行為應採較寬容之態度自明。  八、審度本件之事實,原告自始即不應遭受被告之停權處分,參較被告違反平等 原則與比例性原則,縱容其他會員之違法情事,是被告濫權侵害原告之權利 ,更益有徵,茲謹敘明如后:
㈠原告係為維護自己的權利與他人發生爭執,苟原告之行為違法亦應由受損害 之第三人依法追訴,與當時尚未受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委會)許可設立之中 華電信工會(即被告)無涉。
㈡原告之行為並未違反公序良俗,亦未假借被告名義招搖撞騙,故被告無法指  出之行為究竟係違反中華電信工會章程之那一條、項、款即率爾決議將原告 處分停權三年。反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緒中曾因妨害名譽案件於八十六年 八月被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得易科罰金定讞。另與張某同為「自主工會」派系 之案外人劉衛仙於辦理工會業務之出差,因向中華電信公司冒領川旅費,經 屏東地檢署提起詐欺罪(民法第1052條第十款之不名譽罪)之公訴,於八十 八年十月亦被判刑在案。按平等原則與比例性原則,此二人對中華電信工會 名譽(即被告)之損害既如此重大,理應受到被告之嚴懲,然卻未見被告處 分此二人,足見原告係受被告當權派,藉掌控工會之優勢加以迫害,至為彰 明。
  九、被告曾有「剝會員言論自由」及「萬電齊發」之脫序行為,原告對被告之民   粹主義無法認同,惟有藉司法正義,期使工會運作趨向法治化,以免被告之 錯誤示範,引來其他工會之當權者競相效尤,奉為打壓異己之經典,徒增社 會紛亂,茲謹敘明如后:
   ㈠查,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第三案作成  決議謂「本會會員應嚴守本會會員代表決議及章程規定,於參加有關民營化 之各項會議或活動時,應表達本會堅決反對民營化立場,不得附和任何民營 化之政策主張;若有則由理事會議予以停權處分」,明顯違反憲法第十一條 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眾人惶惶,無人敢掠被告鋒纓之際,原告為三萬五千名 會員之言論自由挺身而出,向監察院陳訴被告之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委會) 違法失職,致被告之違法決議終遭主管機關撤銷。   ㈡被告曾假借反對中華電信民營化之名義,捨正常之請願途徑,發動「617萬  電齊發電話請願」,嚴重影響博愛特區、中央各部會對外之通訊,如此豈可 謂非脫序行為。
綜上所陳,原告自始即不應受被告之停權處分,實係被告濫權侵害原告參與工會 之「共益權」。
  十、關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原告向行政院勞委會提出選舉異議係原告為維護自 身權益之法律行為,並未損害被告名譽,不容被告恣意抹黑,謹說明如下:   ㈠「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  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



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八十八、九十二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中華電信工會第一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開票後 ,起初對選票有無效之認定曾提出異議,係受監選員舉台灣電信工會選舉辦 法部份條文之誤導及現場群眾鼓譟之影響,才撤銷原先之異議,而改稱無異 議。惟原告事後發現台灣電信工會選舉辦法係針對「連記法」之選舉方式所 設計,而該次選舉係採「單記法」,二者對選票有、無效之認定標準差異甚 大,豈能一昧套用﹖況該監選員之裁定明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辦法」(採 用單記法)對有無效票之認定標準。茲謹舉「陳證一」所示為例:下方選票 雖於5號(原告)處重覆圈選兩次,若按公職人員選舉辦去之標準應係足以 辨識為原告之有效票,卻橫遭判為無效;然上方選票於2號及23號處皆有印 記,卻被判為23號之有效票,類此不勝枚舉,如何令人心服。是以,原告依 憲法第十六條、民法第八十八、九十二條及法律優位原則向主管機關行政院 勞委會提出選舉異議,請求重新驗票,並非無的放矢。   ㈡次查,原告雖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向行政院勞委會提出選舉異議,惟始終 未收到該會對此事件之函復,顯示苟非自始未送達即有遭吃案之虞。另台灣 電信工會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召開之中華電信工會第一屆選舉委員會第二 次會議,亦邀請原告到場說明所提之選舉異議內容。前述之監選員尤伍能以 選舉委員身份出席該次會議,苟原告真有損害台灣電信工會名譽之行為,其 大可於會議中提議對原告採取法律行動。惟查該次會議僅於第三案作成「本 案受文者正本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本選舉委員會不予討論」之決議,足見 原告為維護自己權益之法律行為係為當時之台灣電信工會所容認,上情有該 邀請函及會議記錄可稽。
   ㈢復查,遑論原告向行政院勞委會提出選舉異議是否經合法送達饒有疑義,觀 該選舉異議書之內容僅係質疑選舉票有無效之認定標準,請求重新驗票而已 ,縱曾因前述情事撤銷對原告自己不利之意思表示,亦係原告為維護自身權 益之法律行為,孰是孰非僅係民事責任之範疇,且應由司法機關判定。詎, 該監選員尤伍能當時不敢對原告採取法律行動,竟於事過境遷多時,藉掌控 新成立之中華電信工會監事會多數席次之優勢,羅織「原告損害中華電信工 會」之罪名,提議對原告施以停權處分,是被告僭行司法機關職權,迫害原 告自明。
  十一、關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中華電信工會第一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    被告誣指原告滋擾會場,原告提出反駁說明如下: ㈠查,原告係台灣電信工會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依台灣電信工會規章,享有列 席會員代表大會之權利,合先敘明。
  ㈡次查,原告當時之發言如下:「權宜問題!請問主席(高燕宇),對於高雄 分會的選舉爭議如何處理﹖」,縱不被接受或認為違反會議規範,按內政部 頒布之會議規範第十四條及台灣電信工會議事規則第八條所明定「處分之決 議」,亦應經「出席人之提議,過半數之通過」才得為處分之決議;且充其 量不過「將姓名及其事由,列入會議記錄、停止出席權一次、向會眾或受損 害人當面致歉」等。惟查,非祗該會議記錄並無原告滋擾會場或出席人提議



處分原告之任何記載,且原告當天亦榮獲該會議出席眾人選任出席勞資會議 勞方代表,顯見原告之行為已獲當時出席會議之眾人所容認,是被告濫權迫 害原告,更益有徵。
  十二、對被告當權派主導停權三年處分原告之真正動機,茲謹舉證說明如下:  ㈠會員代表大會係中華電信工會(即被告)之最高意思機構,依工會法之規定 舉凡章程之修訂及特別基金之募集、使用等重大事項,必須經會員代表大會 「三分之二」通過之高門檻才得以施行,故「三分之二席次」又稱「絕對多 數」合先敘明。
㈡查,中華電信工會第一屆會員代表大會雖由張緒中(前任被告法定代理人) 所領導之自主派系取得多數席次,惟因比三分之二之絕對多數尚差一席,致 自主派系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屆會員代表大會,無法主張以「全額 連記法」(極不民主之選舉方式)囊括所有理、監事等各項工會職務,功虧 一簣。
㈢次查.八十六年二月間,高雄分會選出之會員代表林火顯(亦屬自主派系) 因家事煩忙兩度請辭,依法其請辭會員代表之意思表示既已合法傳達於中華 電信工會(即被告),被告應立即辦理候補第一順位之原告遞補為會員代表 大會代表。詎,被告深恐原告一旦遞補為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勢必杯葛其日 後「增訂堅決反對國營電信事業民營化之章程」及「募集罷工基金」,遂故 意隱瞞林火顯請辭之事實。嗣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中華電信工會舉行第一屆 理監事會議第三次會議,理事陸鴻銘於理事會臨時動議第三案揭發林火顯請 辭之事實,並建請被告依規遞補,被告見無法隱瞞,遂悍然於監事會臨時動 議羅織罪名,將原告施以停權處分,藉以阻止原告遞補為會員代表大會代表 ,上情有該會議紀錄可稽,此係被告濫權迫害原告之真正動機,請 鈞長明 察。
  十三、被告違反「罪刑法定」、「平等原則」與「比例性原則」等公法原則,濫    權迫害原告,茲謹舉證說明如下:
㈠王澤鑑氏謂「社團章程所以得制定懲戒措施,係基於國家法律所賦予社團自 治權,社員入社雖應受社團之拘束,惟關於懲戒要件、懲戒效果,以及懲戒 程序,章程須予明定。不服懲戒之社員,得提起訴訟,由法院決定此類懲戒 章程是否符會章程規定,是否遵守程序規定,以及是否顯失公平」(參王澤 鑑著民法實例研習叢書(二):民法總則第146頁)。另行政院勞委員會八 十九年一月七日台八十九勞資一字第0000二七九號函亦謂「查工會法案 相關法規對會員之停權處分與懲處方式,並無明文規定。若會員行為違反工 會章程或:::,仍須本工會自主原則於工會章程中明定具體事由及懲處手 段,且應符合『平等原則』與『比例性原則』,另有關會員之停權處分時限 ,亦不宜跨越當屆之任期,以維會員參與工會、服務會員之權利」。顯示工 會對於會員之懲戒仍須遵守「罪刑法定」(章程中必須明定懲戒要件及懲戒 效果)、「平等原則」(不可選擇性執法)、「比例性原則」(不可小題大 作侵害社員權利)等公法原則,至為彰明;並非祗須理事會通過就可恣意妄 為,迫害異已,無得約束,否則又何異於黑社會之幫派組織!



㈡惟查,中華電信工會與台灣電信工會章程並無制定所謂「懲戒章程」以懲戒 會員,僅宣示性地於章程第三十三條訂定「會員有違反本章程之規定者,得 予以警告、罰款、停權等處分」。是以,被告無法指出原告之行為究竟係違 反章程之那一條、項、款,僅泛政治化地以原告損害中華電信工名譽為由, 羅織罪名,而逕將原告處分停權三年更不知係據何標準﹖   ㈢次查,原告在獲悉監事會提案停權處分原告後,曾以存證信函向常務監事朱 傳炳提出聲明,請其說明係依據章程那一條對原告停權處分並向其舉發當時 現任理事長張緒中因毀謗前任理事長林慶泉被判刑貳月定讞之事實,請其一 併辦理停權處分以符「平等原則」,按中華電信工會監事會業務處理辦法第 十一條「本會監事會對會員個人、小組或分會理監事之申訴或檢舉事件應儘 速加以適當處理井保密之」,顯見常務監事朱某不惜違反上述規定,實為配 合自主派系運作,不擇手段以達阻止原告遞補為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目的。   ㈣復查,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中華電信工會第一屆第五次理、監事會中,不 惟原告於第十二案被處分停權三年,另臨時動議(九)亦決議將前任理事長 林慶泉處分停權五年,而原告與林慶泉正是一併對自主派系領導人張緒中提 起妨害名譽訴訟,致張某被判刑貳月之當事人,顯示被告在當權自主派系主 導下,於司法判決敗訴後,藉掌控工會多數席次之優勢,濫權迫害原告與林 慶泉自明。被告假民粹目無法紀,甚至藐視司法,實令人無法苟同。  綜上所陳,是被告濫權迫害原告至為彰明,雖第二屆中華電信工會改選完峻,原 當權自主派系已遭會員唾棄下台,惟原告行為並違反公序良俗竟橫遭被告處分停 權三年,且又係開創電信工會史上第一次停權處分,對原告之名譽損害甚大,先 賢謂「士可殺,不可辱」,懇請 鈞長鋻核,賜判夬如訴之聲明,以障善良。叁、證據:提出
  原證一:中華電信工會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屆理、監事會第五次會議紀錄節      本。
  原證二:中華電信工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第一屆第三次監事會會議紀錄。  原證三: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原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交之選舉異議書。 原證四:台灣電信工會八十五年十月八日電工十六組(85)字第2495號函及中華     電信工會第一屆選舉委員會第二次會議紀錄。  原證五:內政部頒布「會議規範」第十四條之條文。 原證六:中華電信工會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第一次     會議紀錄。
  原證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台八十五勞資一字第一二七八     0七號函。
原證八: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台八十九勞資一字第0000二七     九號函。
原證九:中華電信工會章程及台灣電信工會章程。 原證十:感謝函。
原證十一:中華電信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電工一(87)研字第四五0號函及中華       電信工會第一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林火顯八十六年二月五日、二十六



日兩度請辭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聲明書及原告為第一順位候補之證明 。
  原證十二:高雄市業餘演藝團體登記證及各大專院校教師聘書影本計廿六張。 原證十三:原告有聲、無聲創作封面影本共十張。 原證十四: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三號刑事判決及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五號刑事判決。  原證十五:中華電信工會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會      議紀錄節本。
  原證十六:監察院八十八年八月四日(88)台業貳字第880706197號函。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台八十八勞資一字第00三七 00八號函。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台八十八勞資一字第00四六 七0七號函。
  原證十七:中華電信工會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緊急動員令「617萬電齊發」之文      宣及該事件之報載兩則。
  原證十八:爭議選票例示。
原證十九:台灣電信工會八十五年十月八日電工十六組(85)字第8495號函及中      華電信工會八十五年十月七日第一屆選舉委員會第二次議事規則第八 條之條文。
原證二十: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原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交之選舉異議書。  原證二十一:內政部頒布之會議規範第十四條及台灣電信工會議事規則第八條之        條文。
  原證二十二:中華電信工會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第一       次會議紀錄。
  原證二十三:第一屆中華電信工會當權派-自主派系文宣。 原證二十四:中華電信工會第一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林火顯八十六年二月五日、       二十六日兩度請辭會代表大會代表之聲明書。  原證二十五:中華電信工會八十五年十月三日第一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結果        公告(即林火顯請辭後,原告應為第一順位遞補之證明)。  原證二十六:中華電信工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第一屆理、監事會議第三次會議       紀錄。
  原證二十七:王澤鑑著民法實例研習叢書(二):民法總則第146頁。 原證二十八: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台八十九勞資一字第0000       二七九號函。
  原證二十九: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三號判決節本及       傳票乙紙。
  原證三十:中華電信工會監事會業務處理辦法。  原證三十一:中華電信工會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屆理、監事會第五次會議       紀錄。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交通部電信總局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改制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制   之電信總局,台灣電信工會為因應該項改組,嗣後遂更改名稱為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工會),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 十五年年十月二十八日登記成立在案,非為原告所稱尚未成立之團體。換言 之,本案雖發生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為台灣電信工會時期,然依據工會法 第四十三條規定及勞委會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八十五勞資一字第一四 九七五八號函釋,台灣電信工會之權利、義務悉由本會承繼之,觀此,則本 會有權為該案裁決。
二、查原告被停權之原因:
  原告係依工會法第十二條及本會章程第六條規定為工會會員,又原告之所以 遭到停權處分,是以原告應遵守工會章程規定之義務未履行;因此,本會遂 依一定之程序,對該不當行為適當之懲處,以保障相對會員之權益不遭該不 當行為之干擾:
㈠揆諸本會為該項暫時停止部分權利之行使(原告仍為本會會員,仍得享有子 女獎助金、喪葬金等各項福利)之決議,係因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本會 會員代表選舉開票後,其本人對部分選票有提出異議,嗣經本會上級指導依 本會選舉辦法裁定後,當場聲明無異議,並向當選人鐘壽山擁抱致賀。本會 上級指導為求慎重,當場再向原告詢問開票結果有無異議,原告回答無異議 。然原告卻於事後私自向行政院勞委會提出異議書,指陳其曾提出異議,未 採納等說詞;足見與事實之真偽相背,其行為之背於誠信原則實不可不察。 ㈡事後原告為圖當選,復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表大會上當著眾多代表及  來賓面前顛倒是非、叫囂、鬧場,擾亂會場秩序,破壞本會形象,損及其他 會員開會之權益;其為己之私益權不惜犧牲多數之共益權,可見一般。 ㈢如是故,原告之行為,誣指事實、破壞團結,損害本會名譽及利益,為正風  紀,故經本會監事會於八十六年于月二十日第一屆理、監事會第三次聯席會 議決議,送請本會理事會予以停權處分處理。
㈣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本會第一屆理、監事會第四次會議,對監事會將該案  送請本會處理列入提案論乙事,本會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及調查事實之真偽 ,遂作成決議如下:由組訓組召集人組成四人專案小組(陳政風、蔡清、詹 進明、盧燕中)進行了解並彙整詳細證據提下次理事會討論。 ㈤八十六年十一月六、七日本會再次召開第一屆理、監事第五次會議,針對本  案先行由專案調查小組說明事實之原委、提供相關資料(含函請當事人為答 辯說明)及建言後,再依民主程由在場聽取報告之理、監事進行投票表決, 決定是否將原告暫時停止其部分權利之行使及停權之期限。表決結果贊成人 數過半,是故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停止行使部分之權利,期間為三 年。
三、次查行政主管機關認定被告理事會所為停權程序合法:  ㈠該停權決議案本會曾提報原提案之本會監事會,並函報行政院勞委會針對原



 告業經本會理事決議停權三年,其停權期間,會員代表及勞資會議勞方代表 資格,得否由候補代表遞補,函請勞委會釋示,並獲行政院勞委會台八十六 勞資一字第0五00五七號函回復略以:經理事會決議停權,停權其間其會 員代表、勞資會議勞方代表資格疑義,視貴會章程規定而定之。按本會理事 會係依據本會章程第十條,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大會休會 期間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之規定及章程第三十三條規定,遂於第五次理事會 議將原告停權三年。本會會員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對此決議並無會員代表提 出任何異議。
   ㈡至原告勞資會議勞方代表資格因停權處分,依本會勞資會議勞方代表組織規 則第七條,代表因停權處分,由候補代表依序遞補,並獲台北市政府勞工局 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府勞一字第八七0三二八四一00號函復:同意備查。 於法並無不合,應屬允當。
㈢復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府勞一字第八七0四三一六00  號函回復原告略以:「停權」等處分並未名列需由代表大會通過,自可由理 會酌予行使。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代表向工會負責,當以工 會意見為依歸,本府基於工會自主原則,理應尊重工會內部規範之處置。及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府勞一字第八七0四四0四二00號函:台北市勞工局 回復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本案程序無誤,應屬允當。 綜上觀之,本會為此決議之考量,業已周延,且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未如原告 所述,敷衍潦草,打壓異己之情事,希冀 鈞院鑑察復處。  四、再查本會之懲處於原告權益並無受損:  ㈠工會法第一條及第六條規定,工會係以保障勞工群體之利益為依歸。又工會  本身為合議制之團體,可由工會法第十五條及本會章程第十條之立法意旨觀 之,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分別為工會最高權力機關及對外代表工會。是以 ,參與工會組織應以公益為高指導原則,即公益應置於個人私益之前。 ㈡原告之行為不僅違反誠信原則在先,且未依團體應有處理程序,而逕向勞委 會為陳述不實之情事混淆視聽在後,復於會員代表大會進行,已直接影響其 他三萬五千名會員之權益。故本會理事會之所以為停權決議,係為免以私害 公,不得不為之云云。
㈢該案發生時點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原告迄未請求法院就該案為判斷;及  至八十九年一月底始向鈞院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並聲請假處分,然原告何以於 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撤回本案之假處分,顯見原告本身無何急迫之情事,亦 無重大損失可言。
㈣本會於接獲原告向行政院勞委會陳情,勞委會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台八十九勞  資一字第0000二七九號函,有關會員停權處分時限,亦不宜跨越當屆之 任期之相關函示,旋即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本會第一屆理、監事第七次 臨時會議提案四提請討論,經決議送交下屆理事會討論。故原告之權益本會 並無置之不理之嫌,然工會依據工會法第十五條規定係為合議制,本會已依 權責將本案提請理事會議決,並無謂忽略原告之權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事實之論述有諸多違誤,為此,祚請 鈞院明鑒,訊賜如



   上述聲明,以維護本會之聲譽及權益。
叁、證據:提出
  被證一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八十五勞資一字第一四       九七五八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十五勞資一字第一四九四八五       號函、本會及工會法影本乙份。  被證二號:工會法節錄影本乙份。
被證三號:本會章程影本乙份。
被證四號:本會章程錄影本乙份。
被證五號:本會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第一屆理、監事會第三次聯席會議會議紀錄      影本乙份。
被證六號:本會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第一屆理、監事會第四次會議會議紀錄影本      乙份。
  被證七號:本會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電工一(八六)組字第七六五號函影本乙份      。
  被證八號:本會八十六年十一月六、七日日第一屆理、監事會第五次會議會議紀      錄影本乙份。
  被證九號:本會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電工一(八六)組字第八七九號函影本乙       份、本會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電工一(八六)組字第八七五號函。  被證十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八十六勞資一第0五0      0五七號函影本乙份。
  被證十一號:本會章程節錄影本乙份。
被證十二號:本會章程節錄影本乙份。
被證十三號:臺灣電信工會勞資會議勞方代表組織規則影本乙份。 被證十四號: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府勞一字第八七0三二八四       一00號函影本乙份。
  被證十五號:勞資會議實施辦法影本乙份。 被證十六號: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府勞一字第八七0四0三一六       00號函影本乙份。
  被證十七號: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府勞一字第八七0四四0四       二00號函影本乙份。
  被證十八號:工會法節錄影本乙份。
被證十九號:工會法節錄及本會章程節錄影本各乙份。 被證二十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台八十九勞資一字第0000       二七九號函影本乙份。
  被證二十一號:本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屆理、監事會第七次臨時會議會        紀錄影本乙份。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惟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一、被告 應立即除去對原告處以停權處分之侵害。二、被告應將判決全文分別刊登於台 灣時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各一日。嗣於訴訟繫屬中之八十九年三 月十三日具狀變更為請求:一、被告應立即撤銷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屆理 、監事會第五次會議第十二案之決議,即被告自始即不應以停權處分之手段侵 害原告之權利。二、被告應將判決主文刊登於台灣時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 及聯合報全國版一日。經本院將原告之聲明狀送被告收受後,被告於訴之變更 表示無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訴之變更,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緒中,嗣於訴訟繫屬中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因改 選而變更為丙○○,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會議紀錄一份為證,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亦併敘明。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係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依工會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受 強制加入被告中華電信工會為會員,詎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屆理、 監事會第五次會議第十二案通過決議,將原告處以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停 權三年之處分,被告對原告處以停權處分之原始提案係由第三次監事會議之臨 時動議提交理事會處理,該臨時動議案之案由謂「為乙○○會員於本會會員代 表選舉,向勞委會提出異議書,內容顛倒黑白、誣賴事實。又在本會會員代表 大會上,滋擾會場,損害本會名譽及瞻觀,建請本會按章程規定,予以停權處 分,以昭炯戒」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華電信工會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屆 理、監事會第五次會議紀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固堪認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正。
二、惟按,私人向法院訴請就某事件為行使裁判權之聲明者,即當事人為期訴權之 成立,而達其訴訟之目的者,應具備一定之要件,可分為訴訟成立要件及權利 保護要件二者,前者即所謂之訴訟成立之合法要件,不合法之訴,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訴訟成立要件是否存在,以起訴時為準;後者則為當事人對法院請 求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所必要之要件,法院非認為某方當事人具備此項要件 ,不得為保護該當事人權利之本案判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則以言詞辯 論終結時為準,如起訴當時權利保護要件存在,而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 法院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即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如已不備權利保護要件 者,法院仍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二0判例 參照)。經查,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召開之第二屆理、監事會第一次 臨時聯席會議第八案決議修正通過,將該會會員林慶泉乙○○立即予以復權 。有被告所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第二屆理、監事會第一次臨 時聯席會議紀錄一份為證,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足見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被 告召開之第二屆理、監事會第一次臨時聯席會議第八案決議修正通過原告應立 即予以復權之時,其會員權即已經回復,依上開說明,亦即原告在法律上已無 受判決之利益,即欠缺關於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 三、雖原告主張係以「本件被告明知原告並無損害被告名譽之事實,竟違反工會法



之規定,開創電信工會史上第一次停權處分會員之惡例,侵害原告之權利,對 原告名譽、人格及其他權利造成重大的損害,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八四條、 第一九五條之規定,自應除去對原告權利之侵害,並採取回復原告權利、名譽 之補救行為,而訴請被告應立即撤銷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屆理、監事會第 五次會議第十二案之決議,即被告自始即不應以停權處分之手段侵害原告之權 利」云云,然查,工會依工會法第二條規定,雖為法人,屬人民團體,其會員 固有參與會務及選舉、被選舉權、罷免及其他會務之權等,被告決議對原告處 分「停權三年」,雖停止原告參與工會運作依工會法規定應享之選舉、被選舉 、罷免權及其他權利,惟被告辯稱以:之所以決議將原告處分停權三年,係因 原告應遵守工會章程規定之義務未履行,被告遂依一定之程序,對原告之行為 予以懲處,以保障相對會員之權益不遭該不當行為之干擾等情,此有原告提出 前開中華電信工會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屆理、監事會第五次會議紀錄一份 可佐,而被告之決議既涉及工會自治之原則,亦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委會 函復載明可稽,又原告雖受停權處分,仍得參與會員代表大會,此為原告所不 否認,即其權利並未受損;況被告既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 日召開之第二屆理、監事會第一次臨時聯席會議第八案決議修正通過,將原告 立即予以復權,業據論述如上,縱認被告中華電信工會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第 一屆理、監事會第五次會議決議,有違反「平等原則」與「比例性原則」等之 侵害原告之權利,該侵害於被告復決議立即回復原告之會員權益時亦已經除去 ,自無由再以法院判決予以除去。是被告上開抗辯為可採,而原告上開主張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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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