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誠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威誠於民國105年3月2日1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內側車道由新生路 往中豐北路方向行駛,至環北路與環北路194 巷三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而當時天候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 情,貿然闖越紅燈號誌直行,適有黃文志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北路之路邊由新生路往中豐北路方 向行駛,其先於陳威誠到達上開三岔路口,其來到上開三岔 路口範圍內之「固特異輪胎行」前方,適該交岔路口之綠燈 轉為紅燈,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且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不得迴車,即 逕行闖越紅燈由路邊沿斑馬線迴車,又適有由姚宇浩駛之車 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亦沿環北路之路邊由新生路往中豐北 路方向行駛,其先於陳威誠、黃文志到達上開三岔路口,其 先在上開三岔路口範圍內之「固特異輪胎行」前方即斑馬線 處停等,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遵守燈光,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迨上開交岔路口紅燈亮起,即闖越紅燈往環北路194 巷 方向左轉行駛,致陳威誠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黃文 志駕駛之上開重型機車左側,黃文志駕駛之上開重型機車受 陳威誠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之推撞,因而再撞擊姚宇浩駕駛 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黃文志駕駛之機車並夾在陳威誠 、姚宇浩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之間,黃文志因而受有臉部損 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腦震盪等傷害。 陳威誠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 處理員警自承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案經黃文志訴由桃 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威誠固於警、偵訊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上開車 禍,其於警訊時未承認闖越紅燈,於偵訊時則承認闖越紅燈
,並自承有過失,然於偵訊時、本院繫屬中具狀辯稱:本件 車禍伊與黃文志、姚宇浩三方都有錯,該路段不能左轉,所 以黃文志、姚宇浩也違規,他們沒有做二次待轉,他們直接 左轉等語。經查:㈠本院依職權勘驗警方蒐證光碟片中設於 環北路(往中豐北路方向)與環北路194 巷交岔路口之固特 異輪胎行(下稱輪胎行)內之攝往店外(可看見該交岔路口 之動向)之監視器畫面翻拍之影音檔案,勘驗結果以:「⑴ 監視器畫面時間(未經調校,與實際時間不符,下同)104 年12月16日9 時9 分0 秒,姚宇浩之自小客車停於輪胎行門 口之路邊,車頭約壓住斑馬線1/4 ,此時可見環北路之車輛 魚貫通過路口,環北路之號誌顯為綠燈。⑵9 時10分6 秒, 可見環北路之車輛已經淨空,此時黃文志所騎機車正好來到 姚宇浩之自小客車正後方,可見其將右腳放在路面上,姚宇 浩此時已將車緩緩往前開,斑馬線已壓在前車輪後方至車尾 之下,輪胎行對面可見一行人已經開始自路邊走斑馬線過馬 路,隨即(仍在9 時10分6 秒)可見姚宇浩之自小客車右前 輪已往左,車頭亦開始往左偏,黃文志在右腳尚著地之情形 下,亦將機車往左前滑行,來到姚宇浩之自小客車之左後方 ,機車車頭則往左斜。⑶9 時10分8 秒,黃文志之機車沿斑 馬線騎,已騎至被告行駛之環北路內側車道處,姚宇浩之自 小客車則往其左前方行駛,車頭對向環北路194 巷,顯然黃 文志係要迴車,而姚宇浩係係要左轉至環北路194 巷。⑷9 時10分9 秒,被告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黃文志之機車,甫撞 及之初,黃文志之機車尚未再輾轉撞及姚宇浩之自小客車, 隨即(仍在9 時10分9 秒)因被告之自小客車仍未煞停,黃 文志之機車為被告之自小客車推撞而輾轉撞至姚宇浩之自小 客車左前方。」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㈡由上開勘驗可知, 告訴人黃文志駕駛之上開重型機車沿環北路之路邊由新生路 往中豐北路方向行駛,其先於被告到達上開三岔路口,其甫 來到上開三岔路口範圍內之「固特異輪胎行」前方,該時該 交岔路口之綠燈即轉為紅燈,其未先行等待號誌再轉為綠燈 後,將機車駛至固特異輪胎行前方之路邊進行二段式左轉, 即先將機車先騎過斑馬線,來到路邊之交岔路口之中心處再 行合法左轉,卻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環北路路段,號誌已 亮紅燈之情況下,即逕行闖越紅燈由路邊沿斑馬線迴車,其 之行為自屬違規,且告訴人黃文志於警詢時自承其在環北路 旁待左轉往新生路方向行駛,即其自承係要迴車,卻於偵訊 時改稱其要待轉進環北路194 巷云云,其偵訊之供詞顯非事 實,其欲推卸其違規迴車之責任之意圖明顯。㈢再由上開勘 驗可知,姚宇浩駛之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亦沿環北路之
路邊由新生路往中豐北路方向行駛,其先於陳威誠、黃文志 到達上開三岔路口,然其並未依規定先行變換至內側之左轉 專用車道,而係在上開三岔路口範圍內之固特異輪胎行前方 即斑馬線處停等,迨上開交岔路口紅燈亮起,即闖越紅燈往 環北路194 巷方向行駛,是其於本件之駕駛行為亦屬違規。 ㈣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又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不得迴車,又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 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 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之道路及其他主、客觀情狀,復 無使被告、告訴人、姚宇浩無從遵守上開各規定之情形,被 告竟於上開三岔路口闖越紅燈直行,告訴人則闖越紅燈並逕 行迴車,姚宇浩則未先行變換車道至內側之左轉專用道並於 環北路路邊直接闖越紅燈左轉,其三人均有過失至明。㈤依 本院上開勘驗,被告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告訴人黃文志之機 車,甫撞及之初,告訴人黃文志之機車尚未再輾轉撞及姚宇 浩之自小客車,隨即因被告之自小客車仍未煞停,告訴人黃 文志之機車為被告之自小客車推撞而輾轉撞至姚宇浩之自小 客車左前方。又依卷附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本 件車禍受有臉部損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 、腦震盪等傷害,即認其所受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開放 性傷口係純由被告與告訴人二方面之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即 該二部分之傷勢與被告及告訴人二方面之上開過失行為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然告訴人其餘傷勢即臉部損傷、腦震盪仍應 認係由被告、告訴人、姚宇浩三方面之上開過失行為所致, 即該二部分之傷勢與被告及告訴人、姚宇浩三方面之上開過 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之檔案之列案附卷可憑,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㈥末以, 被告具狀稱聲請人未調查認定告訴人有無可歸責之事由,故 聲請本院改通常程序審理並送交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車禍責任鑑定,然本院已具體認定被 告、告訴人、姚宇浩三人均有過失,均應對於告訴人之本件 受傷負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本件車禍責任僅存在被告 一方則屬不當,是已無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送交交通部公路 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車禍責任鑑定之必要 ,被告之該項聲請自應併予駁回。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犯後自首,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自應依法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 節、告訴人與第三人姚宇浩與有過失、其等三人之過失程度 相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