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5年度,1132號
TYDM,105,壢交簡,1132,2016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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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孝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8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孝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自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所為與自 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因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 調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 此乃因雙方就和解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為服務工作人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調偵字第82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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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