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663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
05年度壢交簡字第599 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俊麟於民國104 年12月9 日17時 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中 壢區元生二街忠孝公園原住民文化集會所之停車場出口左轉 駛入元生二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曾俊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行進。適有魏其良騎乘 車牌號碼為971-GAW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元 生二街往文化路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通行,致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 側,與曾俊麟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前保險桿發生碰撞,魏其良 因此人車倒地,手磨損或擦傷、左手第五指骨近端閉鎖性骨 折、下肢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件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為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魏其良具狀聲請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件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 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