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288號
TYDM,105,交易,288,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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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25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文桔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下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 1 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 時58分許,行經同路 段250 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又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 中間車道右偏,變換至外側車道,適告訴人馮若分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向後方行至該處,因閃避 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 前脛骨上方區域皮膚挫傷之傷害。案經馮若分告訴,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 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 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依前揭規定,本件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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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