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瓊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93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瓊樺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上午10時 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 桃園區永安路167 巷往中福街口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 區○○街00號前,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為前揭注意而為停等,適有告訴 人陳欣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 園區中福街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減速慢行 並注意車前狀況,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橈 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另被訴妨害自由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 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05 年9 月8 日當庭具 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 ,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