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626號
TYDM,104,訴,626,2016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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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前保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89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前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前保於民國96年間涉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 字第11039 號殺人未遂案件,因黃建文曾於上開案件偵查中 作證,詹前保黃建文不顧朋友道義,心生不滿而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102 年8 月30日,詹前保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前往 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下同)龍興路518 巷16號即黃建文與其前配偶陳素芬之住所,持刀向黃建文恫 稱:「這件事你要如何處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之言語及動作恐嚇黃建文,使黃建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㈡於102 年9 月間至102 年12月間之某日,詹前保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聯絡,至上開黃建文住所,以鋼索一端綁住黃建文住家之鐵 窗,另一端綁在詹前保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以駕駛車輛拉動 鋼索之方式將黃建文住家之鐵窗拆下,且徒手拆卸黃建文住 家之大門鐵拴,將大門剝離並搬卸至黃建文住家前之廣場, 以此加害財產之動作恐嚇黃建文,欲藉此警告黃建文出面處 理與詹前保間之糾紛,黃建文於屋內見狀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趁隙逃出住家。
㈢於102 年12月間某日晚間,黃建文搭乘張佳弘駕駛之車輛至 桃園市○○區○○路000 號「儷灣經典旅館」斜對面大樓訪 友,適詹前保亦駕車搭載陳國鋒(未經起訴,應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至該處欲拜訪同一友人,見黃建文下車而在該大樓



地下室車道入口等待朋友之際,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詹前保陳國鋒下車攔住黃建文, 由陳國鋒持刀械相脅、強押黃建文上車,再由詹前保駕車搭 載陳國鋒黃建文,前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飛虎 」之成年男性友人位於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近之住處。嗣3 人抵達「飛虎」住處,詹前保、「飛虎」先就前揭殺人未遂 案件作證之事質問黃建文,復就詹前保之友人因陪同詹前保 找尋黃建文而為警查獲毒品案件之事要求黃建文為此負責, 詹前保、「飛虎」雖明知黃建文對上開案件之罰金不負任何 償還義務,竟仍向黃建文要求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來 處理渠等間之糾紛,黃建文因甫遭人持刀強押到場,且礙於 對方挾人數之優勢而心生恐懼,即諉稱同意支付30萬元。斯 時詹前保因知悉黃建文另案遭通緝中,惟恐黃建文入監執行 後未能支付上開款項,當場又撥打電話予陳素芬,要求陳素 芬擔保黃建文支付上開款項,詹前保始任黃建文離去。其後 黃建文入監服刑,詹前保即至黃建文上開住所向陳素芬索討 金錢,陳素芬不堪其擾,遂以分期方式給付共計10萬元予詹 前保,詹前保則簽立字據交付陳素芬以示收到款項。嗣因黃 建文於獄中知悉陳素芬付款之事,要求詹前保返還10萬元予 陳素芬,詹前保置之不理,黃建文憤而訴請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究辦,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詹前保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 訴字第626 號卷㈠,下稱本院訴字卷㈠,第158 至159 頁; 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26 號卷㈡,下稱本院訴字卷㈡,第12 至2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建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㈠ 第126 至136 頁)、證人陳素芬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 院訴字卷㈠第136 至140 頁)、證人張佳弘於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見本院訴字卷㈠第77至82頁)、證人盧廷男梁財寶吳大勇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677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6至48頁)。 ㈢被告簽立予證人陳素芬之字據1 紙(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43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其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 財罪。被告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 實一㈡之犯行;被告與陳國鋒、「飛虎」就犯罪事實一㈢之



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恐嚇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 罪處斷。起訴書就前揭犯罪事實關於時間、被告行為手段等 細節誤載之部分,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訴字卷 ㈠第158 頁反面;本院訴字卷㈡第18頁反面至19頁),附此 敘明。
㈡被告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訴字第1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並於上訴臺灣 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00 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 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 第2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1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被告於①、② 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上開3 罪 ,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恐嚇取 財犯行固值非難,惟衡其因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且於本 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積極求取告訴人之諒解,業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一次給付12萬8 千元完畢,告訴人亦表明同意予 被告自新機會、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調解及審判筆 錄各1 份可稽(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13-1 頁及反面、135 頁 反面),足見告訴人實無再追究被告刑責之意。是倘就被告 之恐嚇取財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則被告必須入監服刑, 中斷社會活動之參與,不利其未來發展。是以被告犯罪之具 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 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前開刑之加 、減,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未思循合法管道、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率爾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言語及損害告訴人財產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並以非 法手段取得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全 無足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幡然悔悟而坦認犯行,且已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害已獲得填補、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 年12月17日、 105 年5 月2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依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固分別規定:「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同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從而,被告 為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時,雖分別持其所有之刀械、鋼 索作為犯罪工具,且因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取得10萬元,此 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39 頁反面 ;訴字卷㈡第18頁),然上開刀械、鋼索皆未扣案,再者此 等均屬市面上之尋常物品,價值不高,則沒收或追徵與否, 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 的助益甚微,倘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物品所在、價額查估 推算、追徵執行等繁複程序,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難認符 比例原則,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不另宣告沒 收或追徵。又考量被告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12萬 8 千元完畢,此有本院調解及審判筆錄各1 份為憑(見本院 訴字卷㈠第113-1 頁及反面、135 頁反面),顯已相當程度 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是本案倘再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10萬元,將使被告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之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



、第305 條、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第305 條、第346 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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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