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577號
TYDM,104,訴,577,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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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玲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9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佳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精神治療。
事 實
一、黃佳玲因患有未明示之精神疾病,致其精神狀況不穩定,而 先後為下列行為:
黃佳玲於民國104 年3 月17日中午前之某不詳時間,在某不 詳地點,將先前至加油站購買之汽油灌入空玻璃瓶內,再於 玻璃瓶內填塞竹葉、布條等物,而製作汽油彈數枚後,於該 日中午12時40分許,黃佳玲因精神疾病發作,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攜帶前開汽油彈前往張添泉位於桃園市○ ○區○○里○○0 ○0 號之住宅後院外圍牆,因張添泉之住 宅旁尚停放有機車,且堆放多項物品,住宅旁庭院之草坪亦 整修整齊,顯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黃佳玲明知於此,復知 悉若朝住宅丟擲點火後之汽油彈,可能致住宅燒燬,竟仍基 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而持續將前開汽油彈點 燃後,朝張添泉上開住宅丟擲,欲藉由汽油彈燃燒引發之火 力燒燬上開住宅,惟僅致該住宅旁後院之草坪著火,該住宅 尚未達於燒燬或喪失效用之程度。嗣經張添泉發覺有異而出 面制止,黃佳玲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張添泉則將該機車之 車號記下後報警處理。
黃佳玲復於104 年3 月28日晚間5 、6 時許,騎乘前揭機車 攜帶以前述方式製作之汽油彈數枚,前往張添泉之上開住宅 ,黃佳玲已知悉該住宅有人居住其內,猶基於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持續將數枚汽油彈點燃後,向張添泉之 上開住宅丟擲,欲燒燬該住宅,惟僅致該住宅後院之草坪著 火,且致該住宅之外牆因受熱而煙燻發黑,該住宅仍未達燒 燬或喪失效用之程度。嗣經張添泉返回後發現上情,始報警 處理。
黃佳玲又於104 年3 月29日下午4 時許,騎乘前揭機車,並 攜帶同以前述方式製作之汽油彈數枚,前往張添泉之上開住 宅,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持續將汽油彈



數枚引燃後,朝張添泉之上開住宅丟擲,欲藉由汽油彈引燃 之火力燒燬該住宅,但僅致使該住宅裝設之紗窗燒燬,該住 宅之外牆並因受熱而煙燻發黑,仍未達使該住宅燒燬或喪失 效用之程度。嗣張添泉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返回上開住宅 並發現前情,經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 位於桃園市新屋區東明里1 鄰之能仁寺前產業道路,發現黃 佳玲騎乘前揭機車,始循線查知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張添泉、趙安君及張萬城於警詢時之陳 述,固均屬傳聞證據,而員警王伯仁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對 被告而言亦為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 為證據。
三、另卷附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 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有於前揭時間先後3 次將事先以前述方式製作好 之汽油彈攜往現場,並於引燃後向張添泉之上開住宅丟擲, 欲將該住宅燒燬,而各致該住宅受有上揭損害等節,業據被 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張添泉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趙安君 及張萬城於警詢中、證人王伯仁王力志廖昱銘於偵訊中



所為之證述相符(參偵卷第18至24、30、46至48、62至65、 92至96頁),並有員警王伯仁出具之職務報告、前揭機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基本資料及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證( 參偵卷第3 至5 、15至17、33至37頁),是上開各情,業堪 予認定。
二、至被告雖辯稱其認為上開住宅並非現供人居住云云,然查, 被告於104 年3 月17日前往丟擲汽油彈時,業可見有機車及 供人使用之工具放置於該住宅旁,且該住宅庭院之草坪修剪 整齊,有本案照片可參(參偵卷第33、34頁),與一般無人 居住、使用之住宅多會呈現荒廢、破敗之情形大不相同,當 無誤認該住宅現非供人使用之可能,況且依證人張添泉之證 述,其於104 年3 月17日被告丟擲完汽油彈後,其有自該住 宅走出阻止被告,則被告見有人自該住宅步出,自無可能仍 不知悉該住宅現有供人使用。再者,依員警王伯仁所出具職 務報告之記載,被告經查獲後,表示因誤認該住宅為隔壁之 能仁寺,而能仁寺內有人對其作法,其方丟擲汽油彈洩憤( 參偵卷第4 頁),被告於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 下稱桃園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時,復向醫師表示去該處丟 擲汽油彈之原因,係因該處為那個女孩子姑姑住的,是1 個 尼姑庵,想要丟汽油彈將她逼出來等語,有該院105 年6 月 20日桃療司法字第1055001049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可佐( 參本院卷第87頁),則被告所陳述向該住宅丟擲汽油彈之原 因雖有前後不一,但均係表示是為向某人洩憤,故其主觀上 當亦認為有人現居住於該住宅內,甚為灼然。是被告所為上 開辯解不足為採,其主觀上當可認知上開住宅現仍係供人使 用,卻猶丟擲燃燒之汽油彈而欲將之燒燬,則被告自有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堪予認定。從而,被告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 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 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所謂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 ,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 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房 屋構成部分並未燒燬喪失效用,上訴人放火結果僅燒燬傢俱 及物件,應係犯同條第3 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 宅未遂之罪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及97年度台 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住宅之犯意而為上開3 次犯行,然均未使張添泉之上開住 宅因而喪失主要效用,該住宅之主要部分復未燒燬,是核其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又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 ,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 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 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 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 、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 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 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 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 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本件被告3 次之放火行為,雖各引燃張添泉之上 開住宅牆垣內草坪,或致張添泉之上開住宅所裝設紗窗燒燬 ,然因被告之行為既已構成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 罪,自無另行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第2 項放火燒燬他 人、自己之其他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罪之餘地,併此敘明。四、又查,被告固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 4 年7 月6 日桃社障字第1040036362號函可稽(參偵卷第10 9 頁),然被告前曾於101 年2 月15日前往壢新醫院身心症 門診就診,當時診斷為酒精濫用、器質性精神疾患及憂鬱症 ,有該院104 年7 月23日壢新醫字第2015070030號函附卷可 參(參偵卷第110 頁),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後,經警消人員 帶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急診,主要問題為出現被害妄想 、言談鬆散、激動干擾行為,合併縱火行為,於104 年3 月 30日至該院急性病房治療,住院治療1 週後,仍有聽幻覺、 被害妄想、言談鬆散等精神病症狀,合併情緒高昂逾越、話 量多、睡眠不佳、行為忙碌及過度熱心之干擾行為,經藥物 調整後有部分改善,於104 年4 月23日出院,診斷為未明示 之精神病,需排除是否為思覺失調症,復有該院104 年6 月 9 日桃療一般字第104000332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佐 (參偵卷第74至86頁),是被告確罹有精神疾病,應堪以認 定。又經本院囑託桃園療養院就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 況進行鑑定,其結果略以:「黃員(即被告)應符合未明示 之精神病之診斷,需排除是否為思覺失調症。黃員涉案時之 精神狀態,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黃員於102 年8 月2 日出現自我傷害 行為(割腕)、被害妄想及幻聽干擾等症狀,被送至本院急 診並接受住院治療。出院後黃員僅返診追蹤2 次,即未再就



診。當時之診斷為未明示之精神病。根據黃員家人陳述,之 後的幾年間黃員仍斷續呈現妄想及幻聽等精神病症狀。104 年3 月間,黃員涉及多起縱火案件,於3 月29日被警方送至 本院急診並接受住院治療。住院期間,黃員呈現有明顯精神 病症狀,經過抗精神病藥的治療,始趨穩定。. . . 綜上所 述,推斷黃員應罹患有精神疾病,符合未明示之精神病的診 斷。. . . 黃員鑑定時,仍呈現明顯且活躍的被害妄想、關 係妄想及幻聽干擾。根據其對於案發過程的描述,可推斷黃 員當時應是受到相關的被害妄想及宗教妄想,致其衝動控制 能力及現實判斷能力,產生明顯之缺損與下降。綜上所述, 推斷黃員於案發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已達顯著降低程度。」,有該院105 年6 月20日桃療司 法字第105500104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 (參本院卷第84至88頁),足證被告為本件放火犯行時,乃 因未明示之精神疾病之精神障礙,致其依違法辨識而控制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故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因自認遭迫害,即丟擲引燃後之汽油彈欲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造成上開住宅旁後院之草坪著火、外 牆煙燻發黑及紗窗燒燬,嚴重影響公眾人身及財產安全甚鉅 ,惟念及被告係因受其所罹之精神障礙影響而為本件犯行, 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審酌其有妨害 公務等前科紀錄,素行普通、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其犯罪 時所受之刺激、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審酌被告除曾於77年 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78年1 月5 日 執行完畢外,未有何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堪認其於受上開徒刑執行 後,確已有所悔改,因受精神障礙之影響,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經此偵查、審理,信應無再犯之虞,且如強予自由刑 之制裁,恐不能完全消除其犯罪動機,而應施以適當治療, 較為妥適,故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另衡酌因被告 患有未明示精神患疾之精神障礙,自制能力較低,需要積極 輔導治療,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命被告於本 案確定後,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措施,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 新,並觀後效。至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 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危險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固定有 明文,然被告既業經本院諭知於緩刑期間應完成精神治療之 處遇措施,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付保護管 束,其在接受精神治療及保護管束期間,應可認其再犯或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已大幅降低,爰不另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之 規定命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附此敘明。又被告騎乘前往為 本件犯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雖為供其犯罪所 用之物,然該機車之所有人為陳長壽,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可參(參偵卷第15頁),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依卷內事證, 亦無從認定陳長壽係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以為本件犯行, 是當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19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6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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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