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貫儒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
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何育綸與丙○○本即熟識,丙○○並曾任職何育綸在大陸 地區所經營之上海富家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富家公 司);而何育綸前因承擔其與丙○○共同向曾祥借款,並承 擔其母親蔡雪琴擔任支票發票人供丙○○向曾祥借款而所擔 負之票據債務,且認丙○○以投資事業需公關費用為由自上 海富家物業公司詐得款項,而與丙○○間存有債務糾紛;此 外,丙○○亦積欠曾祥共約新臺幣(下同)3 、4,000 萬元 之債務。因何育綸已無力再向曾祥清償其所承擔之前開債務 ,復自與丙○○接觸之機會中,了解丙○○不僅沒有能力解 決前開債務,亦拒絕與曾祥見面,而無心解決其與曾祥間之 債務,深知如要丙○○自己主動出面解決,無非是緣木求魚 。何育綸有鑑於此,乃欲利用其與丙○○於民國98年9 月13 日一同由上海返回臺灣參加聚會之機會,以非法方法要求丙 ○○一併解決前開債務問題;即事先透過任職在上海富家物 業公司之徐賢德(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2 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提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 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65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找得 丁○○,出面向丙○○追討及協調解決債務問題。丁○○受 此委任後,即與何育綸、徐賢德共同基於以私行拘禁之強暴 手段,強制丙○○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商議推由何育綸 於98年9 月13日與丙○○一同搭機返臺後,先藉機將丙○○ 帶至桃園市大溪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大溪鎮,下同)大鶯路 88號何育綸之辦公室內(下稱大溪辦公室),再由丁○○招 同其他人共同將丙○○強行帶離,並以私行拘禁其身體自由 之方式迫使其拿錢清償及解決前開之債務問題。謀議既定, 丁○○即於98年9 月12日下午某時,覓得同具前開妨害自由 犯意聯絡之友人梁智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 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提起上訴,而經最
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65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一同駕駛梁智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 徐賢德提供欲用以拘禁丙○○人身自由之桃園市中壢區(改 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下同)內定二十街205 巷53號、由何 育綸承租之空屋(下稱中壢空屋)勘查。嗣於98年9 月13日 下午5 時許,丁○○、梁智傑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搭載, 由丁○○明知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仍尋得加入,與渠等有上 開妨害自由犯意聯絡、未滿18歲之少年李○(81年4 月出生 ,行為時尚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往大溪辦公 室等候。同樣與其等具有前開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劉玉明( 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 經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053號判 決駁回上訴,嗣再經提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 上字第53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乃受徐賢德之指示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接送甫自大陸上 海地區返臺之何育綸、丙○○。於當日晚間10時許,何育綸 協同丙○○抵達大溪辦公室後,丁○○、梁智傑、劉玉明及 少年李○等人即強行將丙○○押進上開自小客車後座內,並 由丁○○及少年李○分坐丙○○左右兩側壓制丙○○之肩膀 ,防免丙○○逃脫,再以眼罩遮住丙○○之眼睛後,即由梁 智傑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將丙○○帶至中壢空屋,而將丙○○ 拘禁在該處之小房間內。
二、丙○○遭拘禁在中壢空屋之小房間後,丁○○隨即獨自一人 進入該房間內,要求丙○○解決與何育綸間之債務問題,丙 ○○不願配合,丁○○即翻找丙○○隨身攜帶之包包,除取 走丙○○所攜帶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臺胞證、護照、 港簽等證件外,復取走丙○○所有之中國工商銀行提款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信用卡2 張(卡號分 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AP廠牌之 手錶1 只等物;另為前往位在大陸地區上海丙○○之住處, 將丙○○所有奧迪廠牌A6型號之車輛駛走並辦理過戶以抵償 丙○○積欠何育綸、曾祥之債務,遂拿取丙○○上海住處之 鑰匙。又丁○○欲以提領丙○○上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用以 抵償債務,而向丙○○逼問前開提款卡密碼;丙○○為讓該 張提款卡因按3 次錯誤而失效,隨即故意告知錯誤之密碼, 以此拘禁之強暴方法,使丙○○行無義務之事。丁○○取得 前開信用卡、提款卡、提款卡之密碼及丙○○位在上海住處 之鑰匙後,即與何育綸商議由丁○○搭機前往大陸上海地區 提領丙○○上開銀行帳戶款項及將丙○○前揭所有之車輛駛 離並辦理過戶用以清償債務,而何育綸復委請與渠等具有犯
意聯絡之大陸地區友人戊○○持前開提款卡辦理提款、轉帳 及相關車輛過戶之事宜。何育綸、丁○○並持丙○○之行動 電話傳送發內容為「小陳:今天早上9 點到二航廈接我的侄 兒陶志明先生到我家裡,之后你把車子給他,他自己開兩天 ,我的侄兒有你的電話,他到浦東機場會打給你」之簡訊予 丙○○於上海之司機乙○後,丁○○即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搭 機前往大陸上海。丙○○則由梁智傑、少年李○及少年李○ 另覓與其等具有前開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鄭力川(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嗣經提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6516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少年鄭○凡(81年7 月出生, 行為時尚未滿18歲,下稱鄭○凡,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等人輪流看守。迨於98年9 月14日下午2 時許,徐賢德另撥 打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與其等具有妨害自由 犯意聯絡之魏賢祥前往上開中壢空屋一同處理何育綸與丙○ ○間之債務糾紛,魏賢祥應允後,除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與 何育綸聯繫確認丙○○與何育綸間具有債權債務糾紛外,梁 智傑復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魏賢祥聯絡, 約定見面之地點,再由梁智傑駕車於當日下午3 時許搭載魏 賢祥至中壢空屋,魏賢祥進入屋內後,發現丙○○在房間內 睡覺,並由鄭力川、李○、鄭○凡3 人負責看守。又丁○○ 於98年9 月14日上午9 時許抵達上海浦東機場,而其佯以為 丙○○之侄子與乙○碰面後,即由乙○搭載其前往丙○○位 在上海之住處,待乙○離開後,即由丁○○將前揭丙○○所 有之奧迪車輛駛離。
三、魏賢祥向丙○○表示係受何育綸及曾祥之委託處理債務問題 ,經丙○○要求確認魏賢祥是否確受委託,魏賢祥即以電話 與何育綸取得聯繫,適何育綸與曾祥在臺北市晶華酒店討論 曾祥是否委託何育綸出面向丙○○催討債務之事,何育綸即 將電話交予曾祥由丙○○與曾祥確認追討債務事宜,而丙○ ○與曾祥對話後,魏賢祥即要求丙○○想辦法解決與何育綸 、曾祥間之債務問題,惟丙○○仍不願配合,魏賢祥即先行 離去。後魏賢祥因丙○○反映中壢空屋炎熱難耐,即與徐賢 德、丁○○、何育綸等人承前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商議 將丙○○帶至他處,魏賢祥即於當日晚間至其位在新竹縣芎 林鄉住處附近,即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之酈園汽 車旅館訂房後,而於翌日(98年9 月15日)凌晨2 時許,由 梁智傑、鄭力川、少年李○、鄭○凡等人以眼罩遮蔽丙○○ 之眼睛後,將丙○○載往酈園汽車旅館,於途中向魏賢祥取 得酈園汽車旅館110 號房之鑰匙後,即由梁智傑、少年李○
將丙○○帶至該房間內拘禁,而鄭力川、少年鄭○凡即由魏 賢祥駕車搭載返家休息,鄭力川復於當日上午再前往該汽車 旅館房間內與梁智傑、少年李○輪流看守丙○○。嗣於98年 9 月15日中午某時,魏賢祥經由徐賢德告知丙○○係提供錯 誤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再次前往酈園汽車旅館,先以房間太 小為由,將丙○○移至107 號房後,即對丙○○恫稱提款卡 密碼未講實話,並要求丙○○趕快湊錢後離開,惟丙○○仍 不配合而無結果即離去。嗣丁○○即經由何育綸之居中聯繫 後,駕駛前揭丙○○所有之奧迪廠牌車輛前往與戊○○碰面 ,並將車輛及丙○○所有之信用卡、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 戊○○,然因丙○○給予之密碼係為錯誤之密碼,因而無法 順利提領丙○○上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丁○○因 而於98年9 月15日下午1 時35分許先行返回臺灣,即與魏賢 祥於當日晚上6 時許一同駕車前往酈園汽車旅館,在拘禁丙 ○○之107 號房內,大聲喝斥丙○○未告以正確之提款卡密 碼,並將丙○○之手機交予丙○○,要求丙○○撥打電話向 友人借錢及辦理上海奧迪A6型號之車輛過戶以清償債務,惟 丙○○表示願以告知如何開保險箱,請魏賢祥將之釋放;魏 賢祥不置可否即先行離去,復由梁智傑、鄭力川、少年李○ 繼續看守丙○○。
四、於98年9 月16日凌晨某時許,丁○○至大溪辦公室找何育綸 ,並與何育綸商議將丙○○移至上開大溪辦公室2 樓房間內 拘禁,旋撥打電話予梁智傑,指示梁智傑、鄭力川、少年李 ○等人將丙○○載至大溪辦公室,梁智傑、鄭力川、少年李 ○等人即再次以眼罩遮蔽丙○○之眼睛,駕車將丙○○帶至 大溪辦公室2 樓房間內拘禁,並由梁智傑、鄭力川、少年李 ○等人看守。後丁○○即獨自進入拘禁丙○○之房間內,逼 問丙○○之中國工商銀行之提款卡密碼,並恫稱:30分鐘內 ,沒把密碼搞清楚,就倒大楣等語,迫使丙○○於丁○○持 其手機撥打電話至中國工商銀行金卡客戶專用部時,輸入該 提款卡之正確密碼,以此私行拘禁之強暴及前開脅迫方法, 使丙○○行無義務之事。丁○○於得知丙○○正確之提款卡 密碼後,即由亦有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人民戊○○(未據檢 察官處理)持丙○○上開中國工商銀行之提款卡領取人民幣 5 萬5,000 元現金;復自該帳戶內提款人民幣55萬元匯至巫 鵬所申設之中國工商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 帳戶內(下稱系爭巫鵬帳戶)。當日上午11時許,丁○○、 劉玉明再次進入拘禁丙○○之房間內,依據何育綸告知其與 丙○○間之債務數額,強制丙○○簽立內容略為:本人委託 (空白)代為處理本人在上海工商銀行之存款提取與匯款之
各項事宜,委託期限自2009年9 月15日至2009年9 月20日等 語之空白委託書;內容載明:「何育綸代本人向曾祥先生償 還之台幣壹仟零伍拾萬元整,本人承諾將於2009年10月1 日 以前全數還清,屆時如不能償還,並承擔全部法律責任,特 此切結。」等語之切結書;內容為:「本人向上海富家物業 管理有限公司借人民幣共壹佰肆拾伍萬元整,此款將於2009 年9 月10之前,無條件歸還,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 語之借據,以前開私行拘禁之強暴方法,使丙○○行無義務 之事。當日下午某時,丁○○與魏賢祥再次進入拘禁丙○○ 之小房間內,向丙○○恫嚇如不打電話向友人借款及將其所 有之奧迪A6型號汽車辦理過戶,即不讓丙○○離去等語,丙 ○○受此脅迫,不得不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友人俞棟梁之妻 、張伯樂、黃志華、俞棟梁分別借得人民幣42萬元、30萬元 、50萬元及10萬元,將之匯入系爭巫鵬帳戶,並聯繫黃志華 協助辦理車輛過戶事宜等無義務之事。
五、迨至98年9 月18日上午,上開丙○○向友人之借款陸續匯至 系爭巫鵬帳戶後,丁○○及劉玉明即持記載檯頭為「甲方: 丙○○」、「乙方:上海富家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何育綸」、 「丙方:曾祥」;本文為「甲乙雙方協議雙方之間債務,共 計壹佰肆拾伍萬元人民幣與壹仟零五十萬元新臺幣,甲方還 款現金匯款人民幣壹佰捌拾貳萬元,並將甲方所擁有之滬H8 1980號汽車,作為還款優先償還乙方,不足部分,甲方將於 2009年10月1 日之前,無條件歸還,並放棄申訴抗辯之權利 」等語之「協議書」,迫使丙○○簽名,丁○○即將上開丙 ○○還款之情形告知何育綸,並將丙○○上開中國工商銀行 帳戶及丙○○友人匯至巫鵬帳戶內款項中約人民幣130 萬元 陸續轉匯至何育綸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帳號為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待黃志華與戊○○在大陸地區簽 立上開丙○○所有奧迪A6汽車之買賣協議書、收據等辦理過 戶文件後,並將前開自丙○○身上索取得之AP廠牌之手錶1 只交予何育綸,以抵償債務,嗣並於徵得何育綸之同意,即 於當日晚間9 時許,由丁○○及梁智傑駕車將丙○○載至國 道一號高速公路楊梅交流道附近之麥當勞後,隨即離去,丙 ○○始遭釋放。嗣何育綸即交付90萬元之報酬予丁○○後, 而魏賢祥、梁智傑、少年李○、鄭力川、少年鄭○凡等人則 自前揭款項中各分得20萬元、6 萬3,000 元及5 萬9,000 元 、8,000 元、3,000 元等報酬。丙○○遲至98年10月6 日經 友人之陪同,至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報案後,經警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98年11月10日分別在魏 賢祥之新竹縣○○鄉○○路000 巷00號居所、在梁智傑之新
竹縣○○鄉○○村○○街00巷00號居所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而循線查獲前情。
六、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證人即共犯何育綸、梁智傑、魏賢祥、鄭力川、劉玉明 及少年鄭○凡、李○;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曾祥、 王永祥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 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之陳述乃親身經歷、見聞本案事實 欄所示之犯行,且渠等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 要性,復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 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 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 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二、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就證人乙○、戊○○於大陸地 區公安詢問時所為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惟按「海峽 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三章「司法互助」第 八點第一項關於「調查取證」規定:「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 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 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 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依此司法互助協議之 精神,我方既可請求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協助調查取證,則被 告以外之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調查(詢問)時所為之陳述 ,經載明於筆錄或書面紀錄,在解釋上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3 之規定;而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紀錄 文書或證明文書,應可適用同法第159 條之4 規定,以決定 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0 號及99年度台 上字53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大陸地區證人乙○、 戊○○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 ㈠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同法第159 條之3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 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 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查上 海公安局刑事偵察總隊偵查人員詢問大陸地區人民乙○、戊 ○○所製作之詢問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在我國法院審判外 之陳述,具有傳聞證據之性質;然其證言筆錄係大陸地區具 有刑事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所製作(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 第3 條第1 項規定: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 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刑事案件 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且符合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相關 規定(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可以用於證明 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證據包括:……(三)、證人 證言。……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50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 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 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 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 罪……。第122 條規定: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在現場進 行,也可以到證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提出的地點進行 ,在必要的時候,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 提供證言。在現場詢問證人,應當出示工作證件,到證人所 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提出的地點詢問證人,應當出示人民 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 第123 條規定:詢問證人,應當告知他應當如實地提供證據 、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復於 詢問時,提示「證人權利義務告知書」供受訊問人乙○、戊 ○○閱讀,經戊○○、乙○表示對自己之權利義務均清楚後 ,繼而詢問渠2 人有關本案之相關事實,經渠2 人以一問一 答方式陳述,審酌其回答內容具體、連續,最後並由渠等確 認筆錄內容後簽名為證(見99年偵字第10203 號卷第12頁至 第16頁、第73-14 頁至73-16 頁背面),由筆錄製作過程及 外部情況之觀察,因認前揭證人在上海公安局刑事偵察總隊 偵查人員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 作,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㈡ 又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向大陸地區人民戊○○ 、乙○送達傳票傳喚其前往該院作證,傳票經合法送達予證 人乙○,然證人乙○未到庭作證;另證人戊○○則拒絕收受 本院傳票而未到庭證述等情,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會105 年2 月17日海森(法)字第1050008133號、105 年6 月17日
海新(法)字第1050026922號函及該等函文檢附之本院送達 證書、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送 達文書回覆書等在卷可稽(見104 年訴字第169 號卷第87頁 至第92頁、第167 頁至第172 頁),是證人戊○○、乙○顯 屬滯留於大陸地區且傳喚不到。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及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大陸地區證人戊○○、乙○於公安機關所 為之陳述,自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證人黃志華於大陸公安詢問時所為之證述,雖亦屬傳聞證 據,惟查,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 在,復檢察官、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未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詞對認 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 ○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屬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犯行具有關 聯性,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丁○○就前揭犯罪事實除其有拿取丙○○位在上海 住處之鑰匙外,就其餘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04 年訴字第172 號卷第204 頁正面、背面),而其中 關於何育綸、丙○○及曾祥間早已存有債務糾紛,因何育綸 已無力再向證人曾祥清償其為告訴人丙○○所承擔之債務; 復自與告訴人丙○○接觸之機會中,了解告訴人丙○○不僅 沒有能力解決前開債務,亦拒絕與證人曾祥見面,而無心解 決其與證人曾祥間之債務,深知如要告訴人丙○○自己主動 出面解決,無非是緣木求魚。證人何育綸有鑑於此,乃欲利 用其與告訴人丙○○於98年9 月13日一同由上海返回臺灣參 加聚會之機會,以非法方法要求告訴人丙○○一併解決前開 債務問題。當告訴人丙○○與證人何育綸自大陸地區上海回 到臺灣之後,告訴人丙○○旋遭載至大溪辦公室後強押上車 並先後拘禁在中壢空屋、酈園汽車旅館110 號、107 號房內 及大溪辦公室2 樓房間內等處所,私行拘禁告訴人丙○○, 妨害其人身自由等節,並據證人即共犯何育綸、梁智傑、少 年李○、證人曾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號 案件審理時;證人徐賢德於檢察官訊問、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579 號案件審理時證述;證人即共犯魏賢祥、 鄭力川、劉玉明及鄭○凡、證人王永祥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本院99年重訴字第21 號案件審理時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579 號案件 審理時指稱情節大致相符(見98年少連偵字第187 號卷卷一 第233 頁至第240 頁、第263 頁、第264 頁、第267 頁至第 271 頁、第274 頁至第279 頁、第281 頁至第285 頁、第28 7 頁至第289 頁;卷二第47頁至第50頁、第121 頁至第129 頁、第158 頁至第160 頁、第211 頁、第212 頁;卷三第11 0 頁至第113 頁、第169 頁至第171 頁、第186 頁、第187 頁、第207 頁、第226 頁至第228 頁;103 年偵緝字第393 號卷第120 頁至第125 頁、第134 頁至第139 頁、第168 頁 、第169 頁;99年重訴字第21號卷卷二第90頁至第113 頁; 卷三第5 至第18頁、第70頁至第85頁、第114 頁至第123 頁 反面、100 年上訴字第579 號卷卷二第6 至第30頁、第207 頁至第231 頁、),復有桃園國際機場入境出口照片,中壢 空屋、酈園汽車旅館、大溪辦公室等處之現場照片,楊梅交 流道附近麥當勞及全家便利商店照片及全家便利商店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見98年少連偵字第187 號卷卷一第42頁至 第45頁、第85頁、第176 頁至第178 頁;卷二第262 頁至第 269 頁);證人何育綸所持用之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臺灣地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 紀錄,證人魏賢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聯紀錄(見98年少連偵字第187 號卷卷一第49頁至第56頁; 卷二第70頁至第98頁),暨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5 月25日移 署資處儀字第1040057433號函及該函檢附之被告之入出國日 期紀錄資料(見104 年訴字第169 號卷第43頁、第44頁)等 在卷可稽。復關乎證人丙○○於遭受被告等人私行拘禁之期 間,曾遭強迫供出前開中國工商銀行提款卡之密碼,分別向 友人俞棟梁之妻、張伯樂、黃志華、俞棟梁借得分別借得人 民幣42萬元、30萬元、50萬元及10萬元(共人民幣132 萬元 ),並聯繫黃志華協助辦理上海奧迪A6型號車輛過戶事宜等 無義務之事,更簽立空白委託書、借據、切結書、協議書等 文件;之後即由戊○○持前開提款卡領取人民幣5 萬5 千元 ;復自該帳戶內提款人民幣55萬元匯至系爭巫鵬帳戶;而證 人丙○○向友人俞棟梁之妻、張伯樂、黃志華、俞棟梁共計 借得之前開人民幣132 萬元亦匯至系爭巫鵬帳戶,而其中約 人民幣130 萬元轉匯至何育綸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黃志華與戊○○在大 陸地區簽立告訴人丙○○所有上海奧迪A6汽車之買賣協議書
、收據等文件;期間,證人丙○○尚表示願告知如何開啟保 險箱,請證人魏賢祥將之釋放等情,並經證人丙○○前揭於 檢察官訊問、本院99年重訴字第21號案件審理時及臺灣高等 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579 號案件審理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證人黃志華、戊○○於大陸地區上海市公安局接受詢 問所製作之供述筆錄在卷為憑(見99年重訴字第21號卷卷二 第125 頁至第137 頁),並有證人丙○○所簽署之空白委託 書、借據、切結書、協議書、戊○○與黃志華所簽署之買賣 協議書、黃志華所簽立之收據、證人丙○○持用大陸地區門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中國工商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證人何育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基本資料暨歷 史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99年重訴字第21號卷卷一第63 頁背面至第65頁正面、第76頁背面至79頁背面;98年少連偵 字第187 號卷卷一第186 頁至第193 頁;卷三第2 頁至第8 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二、再被告雖否認其有拿取證人丙○○位在上海住處之鑰匙,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供稱,其於抵達大陸上海後,係由 證人丙○○之司機前來與其碰面,並搭載其前往證人丙○○ 位在上海之住處乙節,核與證人乙○於大陸公安詢問時證稱 :伊係擔任丙○○之司機。而於98年9 月14日凌晨2 時36分 許,伊在家中接到丙○○手機所發來之簡訊,其顯示「小陳 :今天早上9 點到二航廈接我的侄兒陶志明先生到我家裡, 之后你把車子給他,他自己開兩天,我的侄兒有你的電話, 他到浦東機場會打給你」之內容。之後伊於上午9 時許駕車 抵達浦東機場第二航站,伊接著接到自稱丙○○侄子陶志明 之來電,於是伊找到陶志明後即搭載其前往丙○○之住處, 又伊將車輛停放在地下車庫後,伊即看見被告從旅行袋內拿 出1 個鑰匙包,伊就陪被告上樓,到了門外,被告用鑰匙開 外面之大門,然被告始終無法打開,伊就幫被告將外面的門 打開,之後被告又持另外1 把鑰匙將總門打開。而伊沒隨同 被告進去即返身離開了等語(見99年重訴字第21號卷卷一第 12頁至第14頁),復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98年 度少連偵字第187 號卷卷一第253 頁至第255 頁),堪認證 人乙○前揭證稱,其有於收到前揭簡訊後,即於98年9 月14 日前往上海浦東機場,並與自稱證人丙○○之姪子陶志明之 被告碰面後,即帶同被告前往證人丙○○之住處,應非虛情 ,堪認可信。而證人乙○前開證稱,其見被告係有持鑰匙開 門,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初其抵達證人丙○○之住 處時,其並無該處之鑰匙而係由證人乙○替其開門之情,顯 係迥異。然參酌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確陳稱,其上
海住處大門之鑰匙遭被告取走等語明確(見98年少連偵字第 187 號卷卷一第234 頁、第235 頁),而證人丙○○前揭所 陳情節,核與證人乙○陳稱,其見到被告手持大門鑰匙開門 之情,係屬吻合。復且,依被告供稱情節,其前往大陸除係 要將證人丙○○之資料送予證人戊○○外,並要將證人丙○ ○所有之前開奧迪廠牌之車輛交予證人戊○○辦理過戶事宜 。而參照證人戊○○於大陸公安詢問時即證稱:何育綸係有 要伊將丙○○1 輛奧迪A6型號之車輛辦理過戶之事宜,經伊 查詢後,確認該部車之車主係黃志華,伊即有與黃志華聯繫 ,並告知黃志華其有丙○○之委託書,要辦理汽車之過戶等 語(見99年偵字第10203 號卷第73-16 頁);另參照證人黃 志華於大陸公安詢問時係證稱:伊認識丙○○已經10多年了 ,而於98年9 月16日下午2 時許,伊接獲丙○○之來電,表 示其在臺灣出了一些事情,除了向伊借錢外,並詢問伊奧迪 之車輛是否可以辦理過戶,因該車輛係由丙○○支付人民幣 50萬元,而伊支付人民幣30萬元,共計人民幣80萬元所購入 ,因丙○○表示伊也有出資,且其也非本地人就將車輛掛在 伊名下。之後伊於9 月18日有打電話予乙○,告知要過戶奧 迪車輛之事情,要其將車輛開來載伊後前往辦理過戶,乙○ 表示車輛已遭丙○○之侄子開走,伊覺得很奇怪,丙○○沒 有什麼侄子,之後有位自稱劉先生之人聯繫伊,該位劉先生 係表示,前開奧迪之車輛已在其手上,伊後來看了該名劉先 生之身分證後,才知悉其叫戊○○等語(見99年重訴字第21 號卷卷二第73-2頁至第73-7頁),則依證人黃志華、戊○○ 前揭證述情節,可見證人丙○○所有之奧迪車輛,確係在證 人戊○○該處,堪認被告供稱其前往大陸係有要將證人丙○ ○之車輛交予證人劉慰悉之情,即堪認定。是以,既被告前 往大陸之目的,係除將證人丙○○之提款卡、信用卡交予證 人戊○○外,尚欲將證人丙○○所有之前揭奧迪車輛駛走交 予證人戊○○並辦理過戶,而斯時證人丙○○之車輛究竟停 放於何處,係否在其上海之住家內,均無從確認,且縱被告 佯以證人丙○○侄子之名義而與證人乙○聯繫,然車輛係否 在證人乙○處,證人乙○係否有證丙○○上海住處之鑰匙, 被告、何育綸等人均無從確認,衡情其自會攜帶證人丙○○ 上海住處之鑰匙前往,俾利得以順利取得前揭車輛以辦理過 戶,則被告辯稱,其未有攜帶證人丙○○上海住處之鑰匙云 云,尚難憑採,則被告及何育綸等人,為取得證人丙○○所 有之奧迪A6型號車輛以為抵債,遂由被告持證人丙○○上海 住處之鑰匙前往大陸之情,即堪認定。
三、又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其於98年9 月13日係有
遭被告取走AP廠牌之手錶1 只之情,業據被告供稱在案,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只手錶伊係應何育綸之指示帶往 大陸上海,本要交予戊○○抵債,當時徐賢德亦有在場,之 後因何育綸指示伊帶回臺灣等語。而被告前揭辯稱之情與證 人徐賢德於檢察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於本件前往丙○○位在 上海之住處時,伊也在大陸,但伊沒有全程與被告一同碰面 。但因被告要拿東西給戊○○,因被告不認識戊○○,而戊 ○○是何育綸之友人,所以伊就與被告在被告拿東西給戊○ ○之地點碰面,被告當時係拿1 個黑色的包包,裡面有證件 、皮夾之類的,還有清單,而戊○○還有打開檢查,另外還 有1 支錶,但是什麼錶伊不清楚等語;另證人魏賢祥於檢察 官訊問時證稱:伊因丙○○之事情而遭判處有期徒刑3 年。 而伊記得於98年9 月14日後隔幾天,幾號伊忘記了,伊只記 得伊接到電話,該天下午伊即前往機場接被告,接機回程之 路上,被告有拿1 支玫瑰色之金錶,稱是人家要還錢的,因 伊係做當鋪之工作,故要伊拿去估估看值多少錢,伊拿去錶 店估價,錶店估20多萬元,錶店給伊1 張紅色之單據,伊把 該單據交給梁志傑,梁智傑則將錶領回,但其係將錶交給何 人,伊並不清楚等語;另證人梁智傑於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 :伊因丙○○之案件而遭判處有期徒刑1 年。而關於丙○○ 所有之AP廠牌之手錶1 只係伊去新竹鐘錶店拿的,何人要伊 去拿的,伊已經忘記了,伊拿到大溪辦公室時係將錶放在桌 上,當時有5 、6 個人在場,有被告、何育綸、劉玉明,其 他人伊則不記得了。伊當時係將手錶放在桌上,好像被告將 丙○○之東西交給何育綸,有手錶、證件,手錶係用袋子裝 著,被告即將袋子交給何育綸。至於伊先前於審理時證稱, 係將手錶交給被告,係因伊忘記先放在桌上還是拿給被告, 因在場之人都在看該支手錶,但後來伊有看到被告係將手錶 交給何育綸等語(見103 年偵緝字第393 號卷第122 頁、第 168 頁、第169 頁),是依證人梁智傑、魏賢祥前揭所證, 可見被告確有告知證人魏賢祥,關於其所拿取之AP廠牌之手 錶係要用以抵債;另證人梁智傑則明確陳稱,該錶由其自錶 店取回後,其係交予證人何育綸。此外,參照證人何育綸於 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被告有告知伊魏賢祥有拿丙○○之AP 廠牌手錶1 只,要拿去新竹之錶行賣掉,伊不知道賣多少錢 ,伊要求將錶拿回來還給丙○○云云(見98年少連偵字第 187 號卷卷三207 頁),是依證人何育綸前揭所證,可知其 亦陳稱,被告係有告知拿取證人丙○○AP廠牌手錶1 只之事 ,而審酌證人何育綸雖否認其有拿取該只手錶,與被告及證 人梁智傑前揭所陳情節,顯然不符。然審酌被告即係受證人
何育綸之委託而向證人丙○○催討債務,復依證人何育綸前 開陳稱情節,可徵被告就有拿取證人丙○○之AP廠牌之手錶 乙節尚告知證人何育綸;甚依證人魏賢祥所陳情節,益見被 告明確告知該手錶係要供抵償證人丙○○積欠證人何育綸之 債務之用,則苟若被告係為圖個人私利,而未將該抵償用之 手錶交予證人何育綸,則被告大可不將拿取證人丙○○前揭 手錶乙事告知證人何育綸、魏賢祥而私自據為己有即可,且 參酌本件係於向證人丙○○取得款項並於98年9 月18日釋放 證人丙○○後,證人何育綸始支付本件委託被告向證人丙○ ○討債之報酬,是若被告確係私自拿取證人丙○○前揭手錶 ,且於證人何育綸亦屬知情,被告卻未交予證人何育綸處置 之情況下,衡情被告豈會不擔心證人何育綸嗣後不願給付報 酬;甚者,證人何育綸雖否認其有拿取該手錶,然本件證人 何育綸尚指示證人戊○○持證人丙○○之信用卡於大陸地區 冒名消費(理由詳參下述之無罪判決部分),而參之證人何 育綸於檢察官訊問時雖坦認冒用證人丙○○之名義刷卡所購 得之物品係在其大陸上海地區之辦公室內遭大陸公安所扣得 ,然其竟仍矢口否認其係知曉此事(見98年少連偵字第187 號卷卷二第126 頁、第127 頁),益徵證人何育綸意圖卸責 之情至於灼然,則其陳稱未取得該只手錶云云,顯難憑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