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瀚中
林阿蔭
曾薇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106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瀚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阿蔭、曾薇庭均無罪。
事 實
一、許瀚中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 桃園市桃園區,下同)寶山街310 巷13弄1 號1 樓之一浦國 際有限公司(於100 年11月9 日更名為東楓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一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主辦一浦公司之會計事項 ,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緣一浦公司因經營不善 ,許瀚中遂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林威森」之成年 男子協助處理一浦公司之債務與融資,詎許瀚中明知一浦公 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與「林威森」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間及100 年2 月間,由許瀚中依「林威森」之要求,接續將不實之交 易項目及金額填載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上而虛偽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5 紙,分別交付於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 充作進項憑證,經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於申報營業稅時,持 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如附表所示之營 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73,425 元,足以生 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許瀚中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瀚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訴字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反面、21頁正反面、84頁正反面) ,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年度資 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經濟
部100 年11月9 日經授中字第10032740250 號函所附之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7年11月12日經授中字第09733440 130 號函暨所附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 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東楓實業有限公司涉嫌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614 號卷【下稱偵字 卷】一第3 至6 頁反面、11、18、25至26、86至87、130 至 134 頁反面,偵字卷二第2 頁),足認被告許瀚中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瀚中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許瀚中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業於103 年6 月4 日 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 月6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3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務 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 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 鍰。」;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 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稅 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 鍰。」,是稅捐稽徵法第43條上開修正,僅將原第1 項後段 之規定移列第2 項,原第2 項之規定移列第3 項並刪除「除 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為文字條項之異動,非屬法律變 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㈡核被告許瀚中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 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另記載被告許瀚中明知一浦公司並無進 貨之事實,仍自鼎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不實之統一發票 7 紙,並申報扣抵稅額665,384 元乙節,然查,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就被告許瀚中之犯意,僅記載「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語,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僅 記載被告許瀚中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 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表示上開部分為贅載,不在起訴範 圍內(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況一浦公司於99 年12月間及100 年2 月間,並無逃漏營業稅之情事等情,有
東楓實業有限公司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按每期實際逃漏 稅計算表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二第1 頁正反面),且此 部分與上開被告許瀚中所犯填製不實罪、幫助逃漏稅捐罪間 ,亦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屬本案審判範圍,併 此敘明。
㈣被告許瀚中與「林威森」間,就上開填製不實及幫助逃漏稅 捐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 官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
㈤被告許瀚中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 捐之犯行,其行為之犯罪時間、空間均極密接,構成要件相 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㈥被告許瀚中所犯填製不實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填製不實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瀚中身為一浦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如附表所示之營業 人逃漏稅捐,所為紊亂會計制度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並影 響國家稅收,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許瀚中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許瀚中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期間、數量 、所幫助逃漏稅之營業人數量、金額、犯罪所生損害、犯罪 動機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阿蔭、曾薇庭為一浦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明知一浦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與同案被告許瀚中共 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 於99年12月間及100 年2 月間,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 統一發票共5 紙,交付於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 ,經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於申報營業稅時,持以向稅捐稽徵 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 稅額合計673,425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管理 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阿蔭、曾薇庭所為,均係涉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 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 告林阿蔭、曾薇庭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 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阿蔭、曾薇庭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一浦公 司原始設立登記資料、稅籍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 件稽查報告、東楓實業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 資料分析表、通知函、移送書、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專 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已扣抵銷項稅額專案 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詢名冊及清單等件為論據。訊據被告林 阿蔭、曾薇庭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林阿蔭辯稱:其只 有出名擔任一浦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不知道發票的事情,也 未參與一浦公司之經營等語。被告曾薇庭辯稱:其於同案被 告許瀚中經營台灣東方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東方電公 司)時,即為同案被告許瀚中之員工,負責電子零件業務, 一浦公司成立後,其也跟著同案被告許瀚中至一浦公司,同 樣負責電子零件業務,一浦公司另有飲水機業務,係由同案 被告許瀚中負責,一浦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原為被告林阿蔭, 因一浦公司營運有時需要負責人簽名,被告林阿蔭住在雲林 不方便,方於99年12月31日將一浦公司過戶給其,由其繼續 銷售電子零件,飲水機業務仍由同案被告許瀚中負責,其與 同案被告許瀚中的業務是分開的,辦公地點也不同,但為免
麻煩,其有交1 本統一發票給同案被告許瀚中,讓同案被告 許瀚中自己開發票,其完全不知道一浦公司有開立假發票之 事等語。
五、經查:
㈠一浦公司於99年12月間及100 年2 月間,有開立如附表所示 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乙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詳見上開理由欄甲、二部分)。又一浦公司係於97 年11月12日設立登記,其登記負責人為林蔭(即被告林阿蔭 ),於99年12月31日將登記負責人變更為曾慧敏(即被告曾 薇庭),嗣於100 年11月9 日將公司名稱變更為東楓實業有 限公司等情,有經濟部100 年11月9 日經授中字第10032740 250 號函暨所附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99年12月31日經授 中字第09933052780 號函暨所附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97 年11月12日經授中字第09733440130 號函暨所附之有限公司 設立登記表各1 份存卷可參(見偵字卷一第25至26、35頁反 面至36頁反面、86至8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瀚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原為台灣東方 電公司之負責人,因台灣東方電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其便請 「林威森」協助處理,「林威森」說一切都要從發票著手, 也就是開立假發票製造營業額很好的假象,又因台灣東方電 公司跳票,無法對外經營,其便另外成立一浦公司來承接台 灣東方電公司之業務,「林威森」也一起處理一浦公司之財 務問題,而其因台灣東方電公司跳票,無法繼續擔任一浦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便找其母親即被告林阿蔭當一浦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其才是一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林阿蔭都住 在鄉下,並未參與一浦公司之經營,被告林阿蔭並不知道「 林威森」有協助一浦公司處理財務問題,亦不知道一浦公司 有虛偽開立不實發票之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9至70、71 頁),核與被告林阿蔭辯稱:其僅有出名擔任一浦公司之負 責人,並未實際處理一浦公司之事務,同案被告許瀚中才是 一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2頁,本院 訴字卷第85頁)相符。又被告林阿蔭於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 發票開立之際即99年12月、100 年2 月間,已有61歲,且其 住所地位於雲林縣○○鄉○○村0 鄰○○00○0 號,與一浦 公司之營業地點位於桃園縣桃園市不同,是難認定被告林阿 蔭確實有實際參與一浦公司之經營或處理一浦公司開立統一 發票之事宜,而衡情同案被告許瀚中因自身信用不佳,方借 用其母親即被告林阿蔭之名義擔任一浦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乙 節,與常情並不相悖,足認被告林阿蔭僅為一浦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一浦公司之經營,對於同案被告許瀚
中、「林威森」有以一浦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 一發票之事亦不知悉,自不能遽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責相繩。
㈢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瀚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一 浦公司有電子零件部門以及飲水機部門,被告曾薇庭原是一 浦公司之業務助理,在一浦公司之電子零件部門工作,負責 訂貨、採購以及出貨,不會處理一浦公司之發票,對飲水機 部門也不瞭解,後來一浦公司財務周轉不過來,且其被地下 錢莊追討債務,其便將一浦公司過戶給被告曾薇庭,由被告 曾薇庭繼續經營一浦公司之電子零件之業務,而一浦公司之 飲水機業務則由其帶至中國經營,被告曾薇庭不知道一浦公 司有虛偽開立不實發票之事,其將一浦公司過戶給被告曾薇 庭時,也未告訴被告曾薇庭其曾經找「林威森」來協助一浦 公司之財務問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反面至71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浦公司移轉予被告曾薇庭之初期 ,一浦公司有2 本統一發票,1 本由被告曾薇庭開立統一發 票,1 本由其開立統一發票,「林威森」於當時還有在開立 不實統一發票,其也有銷售飲水機,也需要開立統一發票, 當時其與被告曾薇庭是分開在不同處所辦公,其與被告曾薇 庭所銷售的產品不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核與被 告曾薇庭辯稱:其原本在一浦公司擔任業務助理,負責電子 零件業務,其於99年12月31日起擔任一浦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並繼續經營電子零件買賣,其與同案被告許瀚中是很久的 主雇關係,一浦公司過戶給其時,其與同案被告許瀚中已經 在不同地方辦公,同案被告許瀚中所銷售之飲水機如果還要 找其開立統一發票很麻煩,因此其直接交付1 本統一發票給 同案被告許瀚中,由同案被告許瀚中自己開,其不知道同案 被告許瀚中有以一浦公司之名義在外虛偽開立不實發票,也 未曾懷疑過同案被告許瀚中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3頁反 面至34頁,本院訴字卷第84頁正反面)相符,是被告曾薇庭 所辯,尚非無據。此外綜觀全卷,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被 告曾薇庭對同案被告許瀚中、「林威森」開立如附表所示之 不實統一發票乙節有所知悉或與同案被告許瀚中、「林威森 」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曾薇庭 之認定而論以公訴意旨所指罪責。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阿蔭、曾薇庭所涉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 逃漏稅捐等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林阿蔭、曾薇庭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林阿蔭、曾薇庭 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 日期 │發票張數│ 發票金額 │申報扣抵銷│
│ │ │ │ │ (新臺幣) │ 項稅額 │
│ │ │ │ │ │(新臺幣)│
├──┼────────┼─────┼────┼──────┼─────┤
│ 一 │憲鋒光電科技股份│100 年2 月│ 1 │5,180,000 元│259,000 元│
│ │有限公司 │ │ │ │ │
├──┼────────┼─────┼────┼──────┼─────┤
│ 二 │上裕國際股份有限│99年12月 │ 4 │8,288,500 元│414,425 元│
│ │公司 │ │ │ │ │
├──┼────────┴─────┼────┼──────┼─────┤
│合計│ │ 5 │13,468,500元│673,425 元│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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