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楊健彬
代 理 人 吳典哲律師
被 告 宋毅星
孫倩瑜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4 年11月3 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533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第14號、第15號、104 年度偵
字第1729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 項前段、第258條第1 項前段、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楊健彬對被告宋毅星、孫倩瑜提出誹謗、誣 告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 3 月31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9005 、19099 、19100 號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於103 年5 月23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924號命令 ,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 4 年1 月8 日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222 、223 、224 號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2 月26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 第1613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104 年8 月31日以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13、14、 15號、104 年度偵字第17299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繼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4 年11月3 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533號處分書,認再議無 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並於104 年11月27日送 達於聲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住所 ,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乃於104 年11月27日將該處分書
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簽收以為送達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13 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 本1 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之10日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應 自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1月28日起算,是聲請人於104 年12 月6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 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 ,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孫倩瑜、宋毅星與告訴人楊健彬前為桃園縣平鎮市(現 已改制「桃園市○鎮區○○○○○路0 號「慧久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慧久公司)同事,詎被告2 人竟意圖散布於眾, 各基於誹謗之犯意,均於不詳時地,由被告孫倩瑜指摘遭告 訴人於101 年8 月30日、8 月31日、9 月1 日與102 年1 月 4 日跟蹤之不實事項;被告宋毅星則指稱告訴人於101 年8 月30日跟蹤被告孫倩瑜到中壢SOGO百貨公司,並於102 年1 月4 日在上開公司附近徘徊等虛偽事實,均足以貶損告訴人 之名譽。
㈡、被告孫倩瑜明知並未於102 年1 月4 日晚間某時遭告訴人尾 隨跟蹤,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同日晚間9 時許, 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報案指稱遭告訴人跟蹤,導致告訴人遭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1,500 元。因認被告宋毅星及孫倩瑜均涉犯 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嫌,被告孫倩瑜另涉犯刑法第169 條 之誣告罪嫌。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第14號 、第15號、104 年度偵字第17299 號不起訴書處分之偵查結 果略以:
㈠、就被告孫倩瑜指摘遭告訴人於101 年8 月30日、8 月31日、 9 月1 日跟蹤,及被告宋毅星指稱告訴人於101 年8 月30日 跟蹤被告孫倩瑜到中壢SOGO百貨公司等均涉犯誹謗部分: 依告訴人指訴之犯罪時間,被告孫倩瑜部分為101 年8 月30 日、8 月31日、9 月1 日;而被告宋毅星部分,則為101 年 8 月30日。而告訴人知悉之時間為101 年9 月間某日,然告 訴人於102 年7 月2 日始具狀提出告訴,有該署102 年8 月 7 日詢問筆錄及刑事告訴狀2 份在卷可查,是告訴人所指前 開誹謗犯行,顯已逾越6 個月之告訴期限,揆諸前揭說明, 依法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㈡、就被告孫倩瑜指摘遭告訴人於102 年1 月4 日跟蹤,及被告
宋毅星指稱告訴人於當日在上開公司附近徘徊,以上情事被 告2 人所涉犯妨害名譽部分及被告孫倩瑜所另行涉犯誣告部 分:
1、被告孫倩瑜出於保護自己之意思向派出所報案遭告訴人跟蹤 ,及被告宋毅星至派出所製作筆錄證述告訴人有出現於前揭 時、地等情,主觀上係陳述自己所見到的事實,或出於保護 自身或他人權益所做之正常反應,核非出於誹謗告訴人名譽 之犯意;如因誤將他人當成告訴人,或誤以為告訴人當時在 附近徘迴且走走停停,係在跟蹤被告孫倩瑜,亦屬誤認,而 非故意指訴不實情節,本無虛構事實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 ,自難遽認被告宋毅星及孫倩瑜有何妨害名譽,及被告孫倩 瑜有何誣告之犯意及犯行。
2、告訴人於102 年1 月4 日確有跟蹤被告孫倩瑜一情,業據證 人陳瑋均、朱文成、石文村證述綦詳,而告訴人前曾對前開 證人所證述之內容提起妨害名譽及偽證之告訴,妨害名譽部 分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以102 年度偵字第19004 號、第 19006 號及第19007 號為不起訴處分,均經告訴人聲請再議 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而確定,而偽證部分亦經 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32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 在卷可參,足證告訴人先前對證人陳瑋均、朱文成、石文村 指訴妨害名譽、偽證等情,均經檢察官調查後,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此亦可佐證告訴人指訴被告孫倩瑜、宋毅星涉有妨 害名譽、誣告之詞,實則被告孫倩瑜主觀上並無虛構事實情 節之妨害名譽、誣告犯意,核與妨害名譽、誣告之構成要件 不符,而不成立妨害名譽、誣告等罪。
3、依證人簡輝煌、朱文成、陳瑋均及石文村之證述,顯見被告 孫倩瑜係於同事主動關心詢問或是欲向其與告訴人共同主管 求援始告知遭告訴人跟蹤之事,自難據此認定被告孫倩瑜有 何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與虛構犯罪事實情節之誣告犯意。4、被告宋毅星係因被告孫倩瑜對告訴人跟蹤一事報警處理,而 應警察通知製作筆錄,而警察依法所為之刑事調查,被告宋 毅星身為證人依法負有作證義務,應屬被動回答陳述,而非 主動捏造陳述,難認有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對被告2人均為不起訴處分。四、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533號處分書駁 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原檢察官依偵查所得結果, 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結果並無不合 。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 人之主觀意見,或非本案之爭點,而無調查、說明之必要,
因認聲請人聲請再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認為告訴人提出告訴逾越6 個月之告訴期間, 顯有違誤。告訴人指控被告孫倩瑜誹謗之犯行,應屬連續或 接續狀態,其犯罪應從最後一次犯罪行為或行為終了時起算 ,而告訴人提告被告孫倩瑜所涉誹謗之犯罪時間係101 年8 月30日、31日、9 月1 日一直到102 年1 月4 日,故告訴人 於102 年7 月2 日提出告訴,並未逾越告訴期間。㈡、被告孫倩瑜所述不符常情,前後矛盾:
1、被告孫倩瑜陳稱:我有告知慧久公司負責人簡輝煌,並曾於 101 年9 月1 日在公司會議室制止告訴人繼續跟蹤云云,然 而101 年9 月1 日為星期六,且證人陳瑋均於偵查中亦證稱 慧久公司在星期六、日不上班,既被告孫倩瑜及告訴人於10 1 年9 月1 日均未上班,被告孫倩瑜如何在公司會議室制止 告訴人繼續跟蹤?又被告孫倩瑜於警詢中所述於101 年8 月 31日遭告訴人跟追多次,為何不協同男友一同揪出告訴人, 另就第1 次跟追之事,被告孫倩瑜於警詢稱:宋毅星是在SO GO地下室停車場載送其云云,然被告宋毅星於警詢中則稱: 我是在SOGO那邊(加油站)接孫倩瑜云云,顯見2 人供述大 相逕庭。
2、被告孫倩瑜於偵查時陳稱:8 月30日第一次告訴人被我發現 跟蹤我,隔天下班我也有發現告訴人跟蹤我,我有把這個事 實跟簡輝煌說等語,然證人簡輝煌於偵查中則證述:孫倩瑜 今年有去警察局報案說有被告訴人跟蹤,那天晚上我也有去 ,而報案前半年孫倩瑜有跟我提過告訴人要追她,她認為不 是很妥等語,故於104 年1 月4 日被告孫倩瑜報案遭告訴人 跟追之前,證人簡輝煌並沒有聽說過被告孫倩瑜遭告訴人跟 追之事實,足徵被告孫倩瑜所述不實。另比對被告孫倩瑜於 102 年1 月4 日警詢時指稱遭告訴人於101 年12月27日、28 日連續兩日跟蹤之事實,然在歷次檢察官偵訊時,均未提及 這兩次之跟追事實,與經驗法則不符。
3、再者,若被告孫倩瑜有向公司主管報告遭跟追之事實,照理 公司會做一定之處置,然依證人陳瑋均於偵查時證稱:就我 所知公司主管就孫倩瑜遭告訴人跟蹤之事都沒有處理等語, 亦與經驗法則不符。又若被告孫倩瑜於101 年8 月30日即遭 告訴人跟追,被告孫倩瑜為何於102 年1 月4 日才報警處理 ,另證人陳瑋均亦證稱101 年10月間被告孫倩瑜有1 次哭著 進公司,經其詢問後,被告孫倩瑜始訴說遭告訴人跟追之事 等語,然被告孫倩瑜自始至終從未向檢警告稱101 年10月分 遭告訴人跟追之事實,參以當時被告孫倩瑜哭著進入公司之
狀況,常理上印象應極為深刻,斷無可能未將該次事實告知 檢警之理。
4、甚且,依證人朱文成於偵查中證述:公司有無介入處理我不 知道,但印象中公司沒有宣導不要跟蹤同事或是獎懲的公告 ,組長主任開完會向我們下指令時也沒有提及過,只是單純 地在講公事等語,則若被告孫倩瑜所述遭告訴人跟追長達半 年之久屬實,公司不可能不知情且未做出處分,故被告孫倩 瑜捏造告訴人跟追之事實,至為灼然。
5、告訴人上下班之時間屬於早出晚歸與被告孫倩瑜準時上下班 之情形殊有不同,告訴人如何就被告孫倩瑜所列舉的時間跟 追,而檢察官歷次調查均未針對告訴人所聲請調查慧久公司 之差勤記錄,且於不起訴處分書均未敘明此點,亦有違誤。㈢、被告孫倩瑜未盡合理查證義務,難以阻卻其毀謗故意: 告訴人所提告被告孫倩瑜涉犯誹謗之犯罪時間係101 年8 月 30日、31日及同年9 月1 日一直到102 年1 月4 日期間,且 根據被告孫倩瑜102 年1 月4 日警詢筆錄之供述,101 年12 月27日、101 年12月28日告訴人均有跟追被告孫倩瑜之事實 ,而該2 次跟追事實,檢察官均未向被告孫倩瑜曉諭提出相 關證明,被告孫倩瑜針對其指稱101 年12月27日、28日遭告 訴人跟追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證明之文件與證據,卻逕將該 2 次之事實記載於筆錄之中,並作為對外宣稱遭告訴人跟追 之基礎事實,被告孫倩瑜均未就相關跟追事實盡其查證義務 ,而檢察官亦未就相關事實所衍生之證據、基礎事實予以調 查。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孫倩瑜涉犯刑法第169 條之 誣告罪嫌,另被告孫倩瑜、宋毅星均涉犯刑法第310 條之第 1 項誹謗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 第25 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 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 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 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 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 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 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 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 議內容即採斯旨)。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 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 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 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 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 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 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 裁定駁回。
七、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00 000、19099 、19100 號、103 年度偵續字第222 、223 、2 24號、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13、14、15號、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533號 等偵查卷宗,經查:
㈠、告訴人對被告孫倩瑜、宋毅星提起之誹謗告訴是否已逾越告 訴期間?
1、參酌告訴人歷次告訴書狀及偵訊中所陳之告訴意旨:⑴、告訴人於102 年7 月2 日具狀對被告孫倩瑜提起刑事告訴, 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102 年1 月4 日,遭被告孫倩瑜當 眾指稱其自101 年8 月30日起至102 年1 月4 日,陸續多次 跟蹤被告孫倩瑜,且曾於101 年9 月1 日當天上班時間,在 公司老闆要求下,當面質問、警告制止告訴人,並因此導致 此事從那時起即為同事們知悉等語(102 年度他字第4118號 卷,下稱他第4118號卷,第1 至2 頁)。並於同日具狀對被 告宋毅星提起刑事告訴,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102 年1 月4 日,遭人當眾指稱自101 年8 月30日當晚有尾隨之行為 ,而被告宋毅星對外證稱確有此事,表明告訴人確有尾隨之 舉無誤等語(102 年度他字第4117號卷,下稱他第4117號卷
,第1 至2 頁)。
⑵、於同年月3 日再對被告宋毅星部分具狀,告訴意旨略以:告 訴人於102 年1 月4 日,遭被告宋毅星指稱於當天中午發現 告訴人徘徊於公司附近,並將其所見之情事告知公司高層與 同事等語(他第4117號卷,第8 至9 頁)。⑶、於102 年8 月1 日偵訊中陳稱:告訴意旨為被告孫倩瑜於10 1 年8 月30日、31日及同年9 月1 日一直到102 年1 月4 日 期間,陸續在桃園縣○鎮市○○○路0 號慧久公司內,對公 司同事及老闆宣稱我有跟蹤她等語(他第4117號卷,第11頁 ;他字第4118號卷,第11頁)。
⑷、於102 年8 月7 日偵訊中陳稱:我要告宋毅星、孫倩瑜於10 1 年8 月30日、31日、9 月1 日時妨害名譽,被告孫倩瑜在 辦公室向同事稱我跟蹤她,後有同事問我是否有此事,我才 知道這件事,但我對同事所言也是半信半疑,在這之後又因 老闆詢問我是否有此事,我才很生氣。被告宋毅星跟同事說 我跟蹤孫倩瑜,孫倩瑜躲到SOGO停車場,打電話給他,請他 去搭救。時間確定為上開3 天,因為被告孫倩瑜於102 年1 月4 日到警局報案時指稱上開3 天被我跟蹤。被告宋毅星部 分,是要告他附和被告孫倩瑜講我8 月30日跟蹤之事,101 年8 月30日、31日及9 月1 日孫倩瑜散布不實言論,以及10 1 年8 月30日宋毅星附和孫倩瑜上開言論,這些事情我是在 101 年9 月知悉等語(他第4117號卷,第5 至6 頁)。⑸、於102 年9 月30日偵訊中陳稱:我告的事實是被告孫倩瑜於 101 年8 月30日、31日、9 月1 日在慧久公司辦公室毀謗我 跟蹤她;被告宋毅星則說我於8 月30日跟蹤孫倩瑜,另外於 102 年1 月4 日宣稱在慧久公司附近看到我本人當時在附近 徘徊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19100 號卷,下稱偵字第00000 號卷,第5 頁;102 年度偵字第19099 號卷,下稱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6 頁)。
⑹、於103 年3 月11日偵訊時告稱:我要告被告孫倩瑜於101 年 8 月30日、31日、9 月1 日在慧久公司辦公室毀謗我跟蹤她 ,這幾天是跟據法官的裁定,實際上發生在哪一天,我不確 定,我要告的就是這個事實。我還要告被告宋毅星說我於10 1 年8 月30日當天跟蹤孫倩瑜到SOGO,但是他是哪一天在哪 裡講的我不知道,還有102 年1 月4 日,被告宋毅星宣稱在 慧久公司附近看到我在附近徘徊,至於他是何時在哪裡毀謗 我的,我不知道等語(偵字第19100 號卷,第23頁背面;偵 字第19099 號卷,第20頁)。
⑺、於103 年11月6 日再具狀表示:告訴人於102 年1 月4 日, 除遭被告孫倩瑜當眾指稱當天下班有駕車跟蹤之情事,另於
警局報案提告使告訴人受國家法律懲罰等語(103 年度他字 第7512號卷,下稱他字第7512 號卷,第1 頁)。⑻、綜觀告訴人前開告訴狀及歷次陳述,堪認告訴人於102 年7 月2 日具狀之告訴意旨係就被告孫倩瑜於101 年8 月30日、 31日、同年9 月1 日、102 年1 月4 日對外宣稱其遭告訴人 跟蹤之事提起告訴,另就被告宋毅星部分是指附和稱孫倩瑜 於101 年8 月30日遭告訴人跟蹤,於102 年1 月4 日稱當時 有看到告訴人在慧久公司附近徘徊,應堪認定。2、參以告訴人於102 年8 月7 日偵訊時陳稱:101 年8 月30日 、31日及9 月1 日被告孫倩瑜之言論,以及被告宋毅星附和 被告孫倩瑜關於101 年8 月30日之上開言論,這些事情我是 在101 年9 月知悉,但他們是於何時散布我不清楚等語(他 字第4117號卷,第6 頁),雖其於102 年9 月30日偵訊時固 另稱:我先前於102 年8 月7 日的筆錄是說我知悉有跟蹤傳 聞,但是我不知道當時是被告孫倩瑜跟宋毅星講這些事,我 是後來才知道他們2 個講了我在這3 天跟蹤被告孫倩瑜的事 ,我所稱的知悉傳聞是指一開始是101 年9 月,有1 個離職 同事問我,聽說我有去跟蹤人家,當時他沒有講誰,我也沒 有問他從哪裡聽來的,我當時不以為意,101 年10月份,我 的前雇主才私下問我有無跟蹤的傳聞這回事,我才知道他們 講我跟蹤的事,是講我跟蹤被告孫倩瑜,我是在102 年3 月 份才知道被告孫倩瑜、宋毅星在8 月30日、31日、9 月1 日 誹謗我,因為102 年1 月4 日被告孫倩瑜跑去警察局告我跟 蹤她,到了3 月多裁定下來我才知道,而於102 年8 月7 日 偵訊時,我說我於101 年9 月知悉被告孫倩瑜、宋毅星散布 不實言論,重點是我說他們何時散布我不清楚這句話,我9 月知悉是指知悉有這個跟蹤傳聞,但不知道細節是什麼,10 1 年9 月所知悉的跟蹤傳聞具體內容就是我1 位離職同事問 我有無跟蹤人家,那位同事叫彭任平等語(偵字第19100 號 卷,第6 至7 頁;偵字第19099 號卷,第7 至8 頁)。然則 ,依證人彭任平於偵訊時證稱:我在慧久公司任職期間是94 年4 、5 月到101 年3 月底,我大概在101 年5 、6 月,正 確時間我也不知道,大概是在新廠時,我有問過告訴人說聽 說你有跟蹤人,當時沒有講孫倩瑜,但是他聽懂我的意思, 知道我就是問他有沒有跟蹤孫倩瑜,告訴人說沒有,我之後 就沒有再問過他了,當時會這樣問他,是因為剛好回公司, 有聽到這個消息,就問告訴人,好像是在孫倩瑜發現之前, 就有聽說她被告訴人跟蹤,我會認為告訴人知道我在問的他 有跟蹤人,就是指告訴人是否跟蹤孫倩瑜,是因為告訴人回 答我,他就順路回家到中壢,而我們公司當時由中豐路往中
壢方向下班的女孩子就只有孫倩瑜等語(偵字第19100 號卷 ,第24至25頁;偵字第19099 號卷,第21至22頁),另告訴 人當場亦陳稱:彭任平差不多是101 年春天離職,但是他還 是常回公司聊天,彭任平問我跟蹤的事情是在101 年9 月, 不是5 、6 月,他問的內容是CLAIR 說我有跟孫倩瑜到她男 朋友家,CLAIR 就是孫倩瑜的英文名字,我就反問他,你相 信嗎?彭任平就笑笑說不相信,就不了了之等語(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25頁;偵字第19099 號卷,第22頁)。3、徵諸告訴人與證人彭任平於偵訊時所述,可見告訴人於102 年8 月7 日偵訊時所稱其於101 年9 月間知悉101 年8 月30 日、31日及9 月1 日孫倩瑜散布不實言論,以及宋毅星附和 孫倩瑜關於101 年8 月30日之上開言論,即已知悉被告孫倩 瑜對外散布遭告訴人跟蹤乙事,應堪認定。而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告訴人於 10 1年9 月間即已知悉被告孫倩瑜所散布遭告訴人於101 年 8 月30、31日、9 月1 日之跟蹤事宜,然遲至102 年7 月2 日始具狀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故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告訴 即非合法,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為不起訴處分 。至告訴人就被告孫倩瑜於102 年1 月4 日散布遭跟蹤之告 訴部分,尚未逾越告訴期間,自仍屬合法。又聲請交付審判 意旨另執告訴人提起告訴之時間係指101 年8 月30日起至 102 年1 月4 日止之期間,係屬連續或接續狀態,故犯罪期 間之計算應自最後一次犯罪行為或行為終了時起算云云,然 則:
⑴、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 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 。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 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行為之次數併合處罰,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5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⑵、經查,告訴人所指被告孫倩瑜於101 年8 月30日、31日、9 月1 日及102 年1 月4 日對外不實宣稱遭其跟蹤之事,依被 告孫倩瑜於偵訊中陳稱:我於101 年8 月30日晚上下班回家 發現遭告訴人跟蹤,我就躲進百貨公司停車場,打電話給被 告宋毅星請他來接我,並告知他被告訴人跟蹤的事,之後即 隔天又發生一樣的情況,我就於101 年9 月1 日上班時跟老
闆反應這件事,並稱我要直接跟告訴人講清楚,當天我就跟 告訴人在公司的會議室講這件事,告訴人否認,但我有表明 我有看到他並告知家人,請他以後不要再這樣做,之後是在 101 年12月間告訴人離職前,我要上班時在住家附近發現告 訴人,我有再跟老闆說,102 年1 月4 日下班時,同事陳瑋 均打電話跟我說發現告訴人在公司外面,叫我先不要出來, 我就跟石文村反應,他說要坐我的車觀察,石文村有看到告 訴人在我車輛附近騎乘機車,石文村當天就叫我報警,我當 晚9 點就去報警等語(他字第4117號卷,第12頁;他字第41 18號卷,第12頁),是依被告孫倩瑜自承係分別於101 年8 月30日、31日、9 月1 日及102 年1 月4 日發覺遭告訴人跟 蹤後,始為各次分別告知他人之行為,故該數次行為是否均 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已屬有疑,且時間已長達4 個月,自難 認有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 執之詞,實屬無稽,自非可採。
4、另依告訴人所稱係因被告孫倩瑜於102 年1 月4 日報警,而 至102 年3 月間收受法院之裁定,始知悉被告孫倩瑜、宋毅 星於102 年1 月4 日在警局所陳述內容,故告訴人對被告孫 倩瑜102 年1 月4 日所涉誹謗犯行之告訴及對於被告宋毅星 於102 年1 月4 日所涉誹謗犯行之告訴暨被告宋毅星附和被 告孫倩瑜於101 年8 月30日遭告訴人跟蹤所涉誹謗犯行之告 訴,俱未逾越於告訴期間之規定,自屬合法。
㈡、被告孫倩瑜於102 年1 月4 日指稱遭告訴人跟蹤,以及被告 宋毅星附和稱孫倩瑜於101 年8 月30日遭告訴人跟蹤,並於 102 年1 月4 日稱當時有看到告訴人在慧久公司附近徘徊, 該等言論是否構成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
1、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係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然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是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 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 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惟名 譽之保護非無所限制,否則任意箝束言論,適足為社會一般 多數人之害,因之阻礙整體人類社會之進步及公共利益之推 展,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 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職此,行 為人是否確有誹謗之事實,端視其是否有誹謗之故意及所描 述是否屬實而定。倘無證據證明行為人有誹謗之故意,或有 相當證據足徵行為人所述屬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屬實,
自應推定係出於善意為之。此外,我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 89 年7月7 日作成釋字第509 號解釋,明白揭櫫「言論自由 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 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 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 、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 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 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 ,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 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 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 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 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 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 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 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 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而「證據 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 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 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易言之, 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 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 ,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 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 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 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 ,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 ,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行 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 ,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 容即毀謗之事確為真實(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 決參照)。再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 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或其所訴事 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 係故意虛構者,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 2 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2、依被告孫倩瑜於102 年1 月4 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中壢派出所製作之筆錄,就其所指述102 年1 月4 日遭告
訴人跟蹤之事內容略以:102 年1 月4 日晚上下班的時候, 我公司的同事看到楊健彬,就叫我先不要出來,我就載我老 闆石文村出來往回家的路上,於路途我老闆在中豐路上的傢 俱店看到楊健彬將車輛停放著,當我行駛過去之後,楊健彬 又騎車子跟過來等語(102 年度他字第3924號卷,下稱他字 第3924號卷,第22至23頁),而被告宋毅星於102 年1 月4 日亦在上開派出所製作筆錄,供述內容略以:我於102 年1 月4 日晚上6 時10分左右,在桃園縣○鎮市○○○路0 號附 近的便利商店發現楊健彬,我當時與我的同事陳瑋均、朱文 成在便利商店吃東西,朱文成看到之前的同事在對面的人行 道,並告知我和另1 位同事,請我們看是否就是楊健彬,我 當時看到該男子的背影,因為工作很久,所以應該就是楊健 彬沒錯,之後陳瑋均就打電話告訴孫倩瑜跟蹤她的同事出現 在公司附近,我會知道楊健彬有在跟蹤孫倩瑜,是因為於10 1 年8 月底的時候,孫倩瑜打電話給我說同事楊健彬好像在 跟蹤她,她告訴我她到元化路SOGO附近,我叫她到SOGO旁加 油站那邊等我,因為那邊人比較多,比較不會有危險,並叫 她上來SOGO的時候打給我,然後我到SOGO那邊(加油站)接 孫倩瑜,我就載孫倩瑜到家附近,當時8 月30日載孫倩瑜時 ,有看到該人駕駛的朱紅色車子,引擎蓋是黑的,但是沒有 看到人等語(他字第3924號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堪 信被告孫倩瑜、宋毅星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為上揭言論, 應可認定。
3、經查:
⑴、證人朱文成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2 年1 月4 日晚上6 時10 分左右,在桃園縣○鎮市○○○路0 號附近的便利商店發現 之前的同事楊健彬,我當時與我的同事陳瑋均、宋毅星在便 利商店吃東西,我發現楊健彬在對面的人行道上,並告知我 其他2 位同事,請他們看是否就是楊健彬,楊健彬好像發現 我在看他,之後楊健彬就往南豐路快步離開,陳瑋均就打電 話給孫倩瑜,告訴她之前跟蹤她的同事出現在公司附近等語 (他字第3924號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而證人陳瑋均 於警詢時亦證稱:我於102 年1 月4 日晚上6 時10分左右, 在桃園縣○鎮市○○○路0 號附近的便利商店發現楊健彬, 我當時與同事宋毅星與朱文成在該便利商店吃東西,朱文成 發現楊健彬在該便利商店外面,且在徘徊,我就打電話給孫 倩瑜跟她說楊健彬在便利商店外面徘徊,自己要注意等語( 他字第3924號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又證人石文村於 警詢時證稱:我是台灣美希化工有限公司(桃園縣○鎮市○ ○○路0 號)的董事,孫倩瑜是我代工廠的員工,102 年1
月4 日晚上6 時許,我公司另1 個員工打電話向孫倩瑜示警 說有看見楊健彬在慧久公司附近徘徊,請孫倩瑜要小心防範 ,孫倩瑜在公司外得知後打電話向公司反應,隨後也就進入 公司商討如何應對等語(他字第3924號卷,第23頁背面至第 24頁);另證人陳瑋均、石文村分別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 亦均同於其等於警詢時所證述之詞,互核前開證人所述大致 相符,證人陳瑋均、石文村之歷次證詞前後一致,並均經具 結擔保可信性,是被告宋毅星於102 年1 月4 日當時確有看 見告訴人在公司附近,並由同事陳瑋均致電告知被告孫倩瑜 乙情,應非子虛,堪以認定。
⑵、另依證人石文村於警詢時證稱:孫倩瑜經示警後知悉楊健彬 在公司外徘徊,我與孫倩瑜決定由我坐上孫倩瑜的車外出, 看楊健彬有何動作,第1 次於平鎮市工業七路與南豐路附近 ,我看見1 名男子騎乘1 部機車背影很像楊健彬,孫倩瑜說 是楊健彬本人,因為她認得車牌,第2 次於南豐路與中豐路 附近(我大概確定該男子就是楊健彬),這回我故意請孫倩 瑜停靠路旁(當時我坐在後座並回頭望),過一會,這男子 就騎著機車由後方往中壢方向駛去,我看見該男子全貌才確 認該男子就是楊健彬沒錯,所以我判斷楊健彬原是在後尾隨 跟蹤,突然騎到我們路徑前方再進行尾隨,似乎意圖避免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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