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勃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10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勃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彭勃超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 1 款之禁藥,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愷他命之犯意,於 民國103 年12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孫嘉勇位於桃園市○○ 區○○村0 鄰○○0 號之住處內,無償轉讓禁藥愷他命予孫 嘉勇、游騰斌施用。嗣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為警於上址 查獲,並經彭勃超及游騰斌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均呈愷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 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勃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4 號卷第18頁、第20 頁),核與證人孫嘉勇、游騰斌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孫嘉勇部分,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 5 號影卷第23頁;游騰斌部分,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 4年度偵字第10154 號卷第16頁),而被告及游騰斌嗣於 10 3年12月29日15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鑑驗確認呈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亦有法務 部調查局104 年1 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423002360 號與第00 000000000 號鑑定書(尿液編號:000-0000 a、000 -0000B )各1 紙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2 紙在 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39號 影卷第10頁、第11頁、104 年度偵字第214 號影卷第9 頁、 104 年度偵字第202 號影卷第22頁),足徵被告彭勃超上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業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 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 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 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 下罰金」,而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則規定:「明知為 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 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00 萬 元,是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處斷,合先敘明。
四、次按行政院於民國91年1 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 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 月8 日以台衛字第0000000000 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 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 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 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 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 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 。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 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 為注射液形態,有該局98年6 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 函為憑。本案被告彭勃超轉讓予孫嘉勇、游騰斌之愷他命係 添加在香菸內以抽菸方式施用,可見應非屬合法製造,復無 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 藥),則被告持有並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 無誤。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 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 命之規定,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 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 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104 年12月2 日修正前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 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 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 刑至2 分之1 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 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五、是核被告彭勃超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 讓偽藥罪。又其在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先後轉讓愷他命 給孫嘉勇、游騰斌,具有時間緊接、空間密接之關聯性,復 係利用同一機會為之,各舉止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 行分割,足徵被告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再者,藥事法 對轉讓偽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遏止偽藥 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因之,所保護者厥唯 恆具單一性之社會法益,是以若有觸犯,則罪數即法益受害 之數當秉行為之次數而非行為所及對象之個數決之,是被告 既僅接續為一個轉讓行為,且一次侵及單一之社會法益,自 衹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不法 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明 知愷他命為偽藥禁止轉讓,猶無視於政府禁毒之諭令,恣意 提供愷他命予友人施用,助長愷他命之流通與散布,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其到案後即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暨參酌其轉讓 偽藥之種類單一、數量非鉅、轉讓對象僅有2 人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104 年12月2 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11條、第 2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