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4年度,3202號
TYDM,104,桃交簡,3202,2016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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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寇志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17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寇志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8 行至第9 行「其車之左 前輪壓到陳玲之左後腳跟」更正為「其車之左前方撞擊陳鈴 之左腿及左側腳踝」;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之指述、證人戴雲菁及證人許雅銓 於本院調查中之證述、本院民國105 年4 月25日調查時當庭 勘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寇志傑過失傷害案光碟之勘驗筆錄( 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0)、天成醫療社團法 人天晟醫院105 年2 月1 日天晟院字第105020101 號函及天 晟醫院第664374號急診病歷、天成醫院105 年2 月3 日天成 祕字第1050203001號函及天成醫院第00000000-00 號病歷、 告訴人陳鈴104 年8 月打卡紀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 區診字第074717號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桃療 字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要左 轉的時候,被左方的A柱擋住視線,當我車子快要移正的時 候,我看到陳鈴小姐在我的車頭前方,我就馬上緊急煞車, 陳鈴小姐在我車頭停了一、二秒,當時她是很正常的走到我 窗戶旁邊告訴我說我撞到她,我窗戶搖下來說對不起,我撞 到哪裡,陳鈴小姐說我撞到她的腳,我把車子移到路邊,請 陳鈴小姐到路邊談,陳鈴小姐當下變成跛腳走到路邊;我當 下馬上就報警了,警察來看,也沒有看到告訴人有任何傷勢 ,也沒有看到紅腫,告訴人要我賠償的金額與她受的傷是完 全不符的,我有合理的理由懷疑告訴人並無受傷,是藉機跟 我敲詐云云,惟查:
(一)證人戴雲菁於105 年7 月18日在本院調查中證稱:「那一 天我與告訴人約好要去看朋友的二手車,約在中壢見面, 結果她打電話跟我說他發生車禍,過馬路的時候被車子碰 撞到,原來碰面的地方換到天晟醫院前面」、「她說腳有 受傷,等下要做檢查」、「當天碰撞的傷口整個腫起來, 位置在哪裡我講不出來,那時告訴人坐在輪椅上,因為我



是推著輪椅,我印象中她有固定」、「我有看到紅腫,因 為我當下問她要不要自己走路,她站不起來」等語(見本 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證人許雅銓亦於105 年8 月22日 在本院調查中證稱:「我在事發現場等她。我們約好要去 找朋友買車,約在事發的路口附近等,我先問告訴人在哪 裡,因為她是從臺北下來,她打電話給我說她被車撞到, 我就前往事發現場,剛好看到被告開的車,跟我朋友有爭 執,我就問什麼事,告訴人說她被車子左前輪那邊壓到, 當下就跟被告詢問發生何事,被告說他在轉彎時,被A 柱 擋到視線,沒有看到,告訴人說有壓到,要去醫院檢查看 是什麼狀況,也有警員來現場處理,員警有要求被告提供 車上的行車紀錄器,被告跟員警說那一段沒有錄到,後面 就叫救護車送去中壢壢新醫院照X 光」、「(法官問:你 有無看見告訴人受傷的地方?)腳後跟,當下有點紅紅的 」、「後腳踝那邊,就是鞋子後腳跟那邊」、「告訴人後 面過了一個禮拜後腳腫起來,也有去醫院看病,導致告訴 人一個禮拜沒有辦法去工作」、「當晚在我的印象中,告 訴人說她的腳踝與腳後跟那邊被輪子擦到,當下沒有說被 車子撞到小腿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 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後,告訴人即變更原先購 買二手車之行程,改至天晟醫院就醫,且告訴人當下左側 腳踝處確有紅腫導致行走困難之情。
(二)經本院於105 年4 月25日當庭勘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寇志 傑過失傷害案光碟(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 -00 ),勘驗結果略為:
「畫面顯示時間為2015/08/04 19:28:29 畫面僅有一名女子的雙腳行走於交叉路口中央。 畫面顯示時間為2015/08/04 19:28:30 畫面中央開始出現汽車大燈亮光,該名女子雙腳仍繼續行 進中,女子前往方向與汽車行駛之方向為垂直狀態。 畫面顯示時間為2015/08/04 19:28:31 汽車前端黑影出現於螢幕中,與該名女子左側左腿接近中 ,該名女子正提起左腿前進時,並未往前踏行,瞬間左腳 僅踏小步伐至於右腳左前方,右腿迅速揚起後踩下、左右 腳處於平行狀態,此時左右腳方向與汽車方向仍為垂直。 該名女子左腿先抬起朝汽車方向轉身後,右腳再抬起朝向 汽車方向。
畫面顯示時間為2015/08/04 19:28:32-33 該名女子停頓於原地。
畫面顯示時間為2015/08/04 19:28:34



該名女子往正駕駛方向走去。」
就此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通過該路口時,被告所駕駛之 車輛確實與告訴人左腿極為接近,而據天成醫療社團法人 天晟醫院診字第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 有左側腳踝挫傷無明顯外傷之傷害、天晟醫院第664374號 急診病歷所載告訴人之受傷部位,亦為左側小腿及腳踝之 位置(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被告雖辯稱 告訴人所指稱之受傷部位反覆,有合理的理由懷疑告訴人 並無受傷,是藉機敲詐等節(見本院卷第49頁、第65頁反 面),然縱使告訴人數次指述其受傷部位略有出入,仍均 係在左側腳踝、腳跟、小腿等甚為相近之位置,亦與前揭 勘驗結果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接近告訴人之位置、前揭 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所載之受傷部位大致相符,尚難僅因告 訴人於警詢中及本院調查中指述內容未臻精確,否定告訴 人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碰撞致傷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 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 有傷害,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甚至指謫告訴人提起本 件過失傷害告訴係為藉機敲詐,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 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其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171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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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