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瑀涵
許慧芯(原名許慧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84
7 號、104 年度偵字第6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瑀涵、許慧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瑀涵與被告許慧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7 月3 日下午 3 時45分許,由許慧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附載董瑀涵,行至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路000 巷00○0 號3 樓即鍾治平之住處後,2 人持客 觀質地堅硬可做兇器使用之不詳之工具,先破壞前址大門鐵 欄杆,再以該工具伸入撬開內部大門扣環,因而進入鍾治平 屋內,並竊得電腦主機1 部、皮夾1 個、證件數張、PSP 電 動遊戲機1 台、遊戲光碟1 片、項鍊1 條、包包1 個及手機 1 支等物後,由許慧芯騎乘前開機車搭載董瑀涵離去。因認 被告董瑀涵、許慧芯均涉犯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 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經核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董瑀 涵、許慧芯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證人 即被害人鍾治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 片10張、現場照片8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偵辦許慧貞竊盜案圖示表各1 紙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 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 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 ,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 本件無罪判決,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董瑀涵、許慧芯均堅詞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侵入 住宅加重竊盜犯行,被告董瑀涵辯稱:案發當日是綽號「文 成」的朋友要我到該址去搬電腦,「文成」有欠我4,000 元 ,他說要搬電腦給我抵債,到時候錢還我時再贖回去,我才 請許慧芯載我到那裡拿電腦。因為「文成」沒有說幾樓,我 們也不知道正確的位置,一開始才走到對面去,後來打電話 聯絡之後,「文成」說是在對面,我們才走過去案發地點那 裡,我知道那邊不是「文成」的住處,「文成」說那是他朋 友家,我沒有問他電腦主機是誰的,但我也沒有進入案發現 場行竊等語;被告許慧芯辯稱:董瑀涵是我乾弟弟陳栢岳的 女朋友,當天是董瑀涵要我騎車載她去朋友家搬電腦,我才 載她過去,她並沒有告訴我搬電腦的原因,我也沒有進入案 發現場等語。經查:
(一)鍾治平於103 年7 月3 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工作結束返 回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3 樓住處後, 發覺其與其表弟房間均遭竊賊翻箱倒櫃,其嗣檢視住處大 門,發現該鐵門欄杆遭不詳物品剪毀、鐵門金屬網亦遭剪 破,經清查結果發覺鍾治平所有之電腦主機1 部、皮夾1 個、身分證、行照、駕照、健保卡、郵局存簿1 本、郵局 提款卡1 張、鍍金戒指、鍍金耳環、PSP 電動遊戲機1 台 、遊戲光碟1 片及鍾治平表弟所有之項鍊1 條、包包1 個 及手機1 支等物均已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鍾治平於警詢 以迄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同安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同 安派出所刑事案件照片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首堪認定。
(二)被告許慧芯於103 年7 月3 日下午3 時4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董瑀涵,進入桃園市桃 園區○○路000 巷內,嗣2 人下車徒步於該巷內行走,後 於同日下午3 時45分44秒至58秒許,董瑀涵、許慧芯先後 進入被害人鍾治平所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00 巷00 號該棟公寓1 樓大門內,嗣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34秒許慧 芯先行步出該公寓1 樓大門外,然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58 秒復行進入公寓1 樓大門內,嗣於同日下午4 時2 分19秒 許,許慧芯再次步出公寓1 樓大門後未幾旋再返回進入其 內,後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29秒,許慧芯搬運以黃色雨衣 覆蓋之黑色物體1 個步出上開公寓1 樓大門,後董瑀涵亦 於同日下午4 時11分4 秒許走出上開公寓1 樓大門,並蹲 於1 樓大門門口收拾其所揹用之藍黑色背包,嗣於同日下 午4 時11分55秒許,許慧芯騎乘踏墊上放置上開以黃色雨 衣覆蓋之黑色物體之上開機車搭載董瑀涵離開現場之事實 ,業據被告董瑀涵、許慧芯坦認在卷,並有本院105 年6 月29日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堪 足認定。又上開以黃色雨衣覆蓋之黑色物體1 個為電腦主 機1 台之事實,復據被告董瑀涵、許慧芯供承明確,而本 案雖查無上開電腦主機1 台扣案,惟證人即居住於上址公 寓13之2 號3 樓之鍾治平,就其公寓內之電腦主機1 台於 上述日期遭竊一情既證述明確,而與被告2 人所述渠等搬 運之物品相符,又本案並無上開公寓其他住戶曾交付電腦 主機1 台與被告董瑀涵、許慧芯之情狀,是被告2 人上址 公寓內搬出、以黃色雨衣覆蓋之黑色物體1 個確為電腦主 機1 台,且該電腦主機應即為證人鍾治平所有之物一節, 當堪信為真。然查,被告董瑀涵、許慧芯2 人固確曾前往 上揭案發公寓,並曾搬運鍾治平遭竊之電腦主機1 台離開 該址,惟被告2 人究否確即起訴書所指親自進入證人鍾治 平住處內行竊之竊賊,仍需藉積極證據證明至無合理懷疑 之程度,始堪認定。惟查:
1、本案起訴至本院之際,偵查卷固內有告訴人鍾治平簽署之 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偵卷第21頁),惟全卷並無實施該 次勘察採證後之結果。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後,該局始於105 年4 月17日提出多達56頁之完整「 鍾治(報告誤載為「志」)平住宅遭竊盜案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書」1 份(流水編號:000-00-00 ;案件編號:0000 000000號,以下簡稱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書,本院卷第121 頁以下)到院。而觀諸該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書所示,員警 於告訴人鍾治平住處勘察採證之際,以光源法檢視客廳地
面,未發現明顯鞋印痕跡,另在告訴人鍾治平及鍾治平之 表弟2 人房間內遭竊嫌開啟之衣櫥抽屜,各採得指紋1 枚 ,經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鍾治平 房內抽屜之指紋因紋線模糊不清、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 ;鍾治平表弟房內抽屜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經排除鍾治平指紋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 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此有上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書所 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圖、案發現場照片、勘察 採證同意書、103 年7 月11日桃警鑑字第1030781009號刑 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 8 月5 日刑紋字第1030065349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是以, 依員警於案發現場即告訴人鍾治平住處內實施勘察採證之 結果,並無鞋印、指紋等任何跡證足證被告董瑀涵、許慧 芯確曾進入上開處所。是以,被告2 人是否確曾於案發當 日進入證人鍾治平之上揭住處,原已難驟認。
2、本案員警查獲被告董瑀涵、許慧芯後,並未對被告2 人之 住、居所實施搜索、扣押,而未曾扣得渠2 人持有任何足 堪剪毀被害人鍾治平住處鐵門欄杆之油壓剪、鐵鉗或類似 工具,是起訴書認被告董瑀涵、許慧芯係持「客觀質地堅 硬可做兇器使用之不詳之工具,先破壞前址大門鐵欄杆, 再以該工具伸入撬開內部大門扣環」此一侵入住宅竊盜之 情節,更無任何旁證可佐,是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罪事實 ,亦難逕認屬實。
3、再者,被告董瑀涵、許慧芯於上揭時、地所搬運之電腦主 機1 台並未扣案,而該電腦主機1 台雖依被告2 人與證人 鍾治平之證述相互勾稽,而堪認係鍾治平所有放置於上開 住處內之物品無訛,然本案未曾查獲被告董瑀涵、許慧芯 亦持有證人鍾治平所稱其與表弟遭竊之皮夾1 個、身分證 、行照、駕照、健保卡、郵局存簿1 本、郵局提款卡1 張 、鍍金戒指、鍍金耳環、PSP 電動遊戲機1 台、遊戲光碟 1 片、項鍊1 條、包包1 個及手機1 支等物品,則被告董 瑀涵、許慧芯2 人於上揭時、地除搬運電腦主機1 台外, 是否亦確曾取得前揭證人鍾治平所稱之失竊物品,顯亦有 疑。
(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偵辦許慧貞竊盜 案圖示表」(下稱桃園分局竊盜案圖示表)固載稱略以: 「許慧貞於103 年7 月3 日15時33分騎乘000-000 號機車 搭載不詳年籍子女,途經桃園市同安街000 巷,右轉至南 平路000 巷時,許慧貞與該不詳年籍女子即下車徒步於巷 內觀察,復於同日15時45分許,該2 人即上樓至桃園市○
○路000 巷000 號3 樓,趁無人之際,破壞大門後即侵入 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電腦主機遊戲機等物得逞,後於同日16 時10分許,見歹徒2 人手持相關物品下樓後,往新埔8 街 方向逃逸。」等語在卷。惟查,證人即製作上開桃園分局 竊盜案圖示表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警員蔡 文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桃園分局竊盜案圖示表是 我做的。從監視錄影畫面只能看得到她們有進去這個公寓 ,圖示表的內容記載『兩人上到3 樓』這是我推測的,因 為我們查訪發現她們2 人並不是那裡的住戶,而且當時這 一戶有發生竊案,我才會推測說她們上去;圖示表的內容 記載『該2 人趁無人之際破壞大門後侵入竊取被害人所有 的電腦主機、遊戲等物得逞』,這裡的『破壞大門後侵入 竊取』這段情節,從監視錄影畫面也沒有辦法看到;圖示 表的內容記載『見歹徒2 人手持相關物品下樓』這段情節 ,從監視錄影畫面也是沒有看到被告她們2 人有下樓的情 形,只看得到她們從公寓大門出來。」等語明確。是揆諸 證人蔡文敏前揭所證,其自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實 僅能見被告董瑀涵、許慧芯2 人於上揭時、地,有進入桃 園市○○區○○路000 巷00號該棟公寓1 樓大門內,嗣並 手持物品步出該公寓大門之舉,然因監視錄影畫面無從呈 現被告2 人在該公寓內之動向,是前開桃園分局竊盜案圖 示表上所述被告2 人進入公寓後「兩人上到3 樓」、「該 2 人趁無人之際破壞大門後侵入竊取被害人所有的電腦主 機、遊戲等物得逞」、「見歹徒2 人手持相關物品下樓」 等經過,均屬證人蔡文敏自行臆想、推測後所為之記載, 至為明確。是以,上開桃園分局竊盜案圖示表中所載被告 董瑀涵、許慧芯2 人進入上開公寓後之行止,既非製作人 蔡文敏依監視錄影畫面之內容據實記載,而僅屬其個人臆 測之情節,自無從以此驟認被告董瑀涵、許慧芯進入案發 公寓後,確有桃園分局竊盜案圖示表中所載上開竊盜行為 ,要屬當然。
(四)至證人蔡文敏於本院審理中固另證稱:「本案剛開始受理 案件的是派出所,派出所有調閱監視錄影送過來給我們, 交給我們去追車牌。剛送來的時候,派出所員警已經鎖定 被告2 人是竊盜的犯嫌,因為看到監視錄影畫面裡被告2 人的動作,再加上有去現場查訪詢問被告2 人是否該公寓 的住戶,經查證不是住戶後,才鎖定被告2 人。我剛剛說 的派出所員警,應該就是『查訪紀錄表』及『報案三聯單 』上蓋章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下 稱同安派出所)警員『賴建豪』。而我看監視錄影畫面,
沒有看完完整的9 小時影像,而是從案發當時往回看,直 到看到被告2 人在巷子徘徊並且進入公寓的情形。從案發 時往前推,被告2 人的嫌疑最大,至於其他出現的人是否 有進入公寓攜帶物品離開,我們沒有去排除,因為當下我 們認為被告2 人嫌疑最大,所以這部分我們並沒有去確認 。我們有請派出所去確認這段時間進出的人,就只有被告 2 人不是那邊的住戶,所以我們才會鎖定被告2 人涉案, 但到底是哪一位員警去確認,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 而證稱本案係受理報案之同安派出所員警賴建豪調閱監視 錄影光碟,因見監視錄影畫面中被告2 人行跡可疑,再前 往案發地點查訪後,發覺被告2 人並非該處住戶,始將該 案連同監視錄影光碟送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 隊偵辦,然證人蔡文敏本人就上開全長約9 小時之監視錄 影畫面光碟並未全面查看,僅曾自案發時刻往回檢視,並 於發現被告董瑀涵、許慧芯2 人之行跡可疑後,即認該2 人為本案竊嫌。至本案雖曾臨時請線上巡邏員警就當日案 發時段進出之人進行查訪,並認僅有被告2 人並非該公寓 住戶,然究係何名員警進行訪查,其已無從記憶等語明確 。然查:
1、本件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該案發現場 附近共有3 支監視錄影器,其中僅有2 號鏡頭可約略攝得 案發公寓大門,惟因案發公寓位於2 號鏡頭右上角接近死 角處,是倘有行人係自監視畫面右上角鏡頭以外之位置進 入畫面內而出現於該公寓門口,則亦無從攝得其臉部樣貌 ,且因該公寓門口另有多個盆栽遮檔監視錄影器之視角, 故亦僅能透過隱約出現於該處之行人腿部影像,辨認行人 是否曾接近或進入該公寓。又於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拍 攝時間即103 年7 月3 日上午6 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12分許(即被告許慧芯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董瑀涵離開現 場後)之區間內,除被告董瑀涵、許慧芯曾於上述時間進 入案發公寓外,在被告2 人出現之前,至少曾有13人次進 入上揭公寓,其中除有1 名顯可判認為女性(勘驗筆錄擷 圖7 ),而顯無可能係被告董瑀涵所稱綽號為「文成」之 男性友人;另有1 名騎乘腳踏車之男子係將該腳踏車牽入 公寓內(勘驗筆錄擷圖1 、2 )、1 名男子將機車牽入公 寓內(勘驗筆錄擷圖10、11)、1 名男子係將休旅車停放 於巷弄後,自車內取出紙袋等物品進入案發公寓(勘驗筆 錄擷圖17、18、19),是依上開男子分別將交通工具停放 於公寓內,及在公寓所在巷弄內停放車輛後即取出私人物 品進入上開公寓之舉動,當可判認渠等或係該公寓住戶,
而亦可認上開3 人應並非被告董瑀涵所述之「文成」外, 仍有身分不詳之人共9 人次進入案發公寓,此有本院105 年6 月29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是以,本件案發當日 ,在被告董瑀涵、許慧芯進入上開公寓之前,顯確有數名 身分未明之人亦曾進入案發公寓一節,堪足認定。基此, 被告董瑀涵所辯其於案發當日係前往案發地點,係向其明 知並未居住於該處之男性友人「文成」收取而搬運電腦主 機1 台一節,非可驟認無稽。
2、而查,依卷附同安派出所警員賴建豪所製作之查訪紀錄表 2 份所示,其於103 年7 月10日曾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 巷00號、20號進行查訪,惟查訪對象僅有許姓、陳 姓受訪者2 位,其查訪問題為「一、是否知道103 年7 月 3 日7 時30分至17時20分許,於桃園市○○路000 巷00○ 0 號3 樓物品遭竊案?二、103 年7 月3 日7 時30分至17 時20分許,你是否有在桃園市○○路000 巷00○0 號附近 ?有無目睹或發現可疑人士?三、有無監視器拍攝到該處 ?有無畫面可以提供警方?四、有無其他意見要補充?」 ,而受訪者對上揭時、地曾發生竊案一情均表示「不知道 」,亦均稱「沒有」目睹或發現可疑人士。是觀諸上開查 訪紀錄所示,員警賴建豪查訪之對象均非居住於本件案發 公寓內,且其於查訪過程中,亦全然未曾就所查訪之案發 區間即「103 年7 月3 日7 時30分至下午5 時20分許」中 曾出現於監視錄影畫面之人,提出渠等遭拍攝之監視畫面 供受訪者指認是否為案發公寓之住戶。是依員警賴建豪前 揭查訪結果,顯無從認其就案發當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 攝得之人中,除被告董瑀涵、許慧芯2 人以外,是否另曾 有非屬案發公寓住戶而進出該址之情,有何確實查證之情 。再者,揆諸卷內查訪資料,除員警賴建豪所製作之上揭 2 份查訪紀錄表外,別無任何證人蔡文敏所稱「曾請派出 所巡邏員警查訪該段時間內進出之人,並確認僅有被告2 人並非該處住戶」之相關紀錄,是以,證人蔡文敏上揭所 證本案曾另請不詳派出所員警前往案發地點附近,查訪案 發期間出現於案發現場附近之人,並確認僅有被告2 人並 非上址公寓住戶一節,顯難認屬實。由是,更無從據此逕 認被告董瑀涵、許慧芯前揭所辯渠等於案發當日,係前往 案發公寓向某臨至該處、綽號「文成」之人取得上開電腦 主機一節,當純屬虛妄。
(五)另就被告董瑀涵、許慧芯所辯前情,經查: 1、揆諸本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董瑀涵、許慧芯進 入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000 巷之初,原並非前往案發公寓
,而係先後直接步行至案發公寓對面相隔數戶之某公寓1 樓,並在該公寓1 樓門外等待,後約1 分鐘後,被告董瑀 涵始走回巷道中央,並回頭揮手示意許慧芯跟隨其行向, 嗣董瑀涵直接走往案發公寓並進入其內,許慧芯始緩步跟 上並停留於案發公寓1 樓門口,此有本院105 年6 月29日 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觀諸被告董瑀涵、許慧芯前揭行向, 核與被告2 人所辯渠等抵達案發公寓所在巷弄後,原有誤 認應前往地點之情,嗣由被告董瑀涵與「文成」聯繫後發 覺錯誤,始指示許慧芯隨同其前往正確地點一節相符,是 被告董瑀涵、許慧芯前揭所供情節,尚難認全屬子虛。 2、再查,被告許慧芯於案發當日所騎乘、用以搭載被告董瑀 涵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102 年10月出 廠,並登記於被告許慧芯名下之車輛,此據被告許慧芯陳 明在卷,並有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參,堪 足認定。經查,我國公家及私人監視器遍及各處,此已屬 一般民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車輛作為犯罪交通工具之人 ,無不欲極力避免犯後遭員警調閱車輛資料而循線查悉犯 人身分之風險,而有以贓車代步、掛用偽變造之車牌或於 深夜時分行竊等種種規避措施。是以,被告許慧芯倘確係 基於與被告董瑀涵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而與被告董瑀涵 一同前往案發地點,則殊難想像被告許慧芯有何竟在該竊 案被害人倘一旦報警處理,員警勢可調閱沿線監視錄影畫 面影像,即輕易透過其所騎乘之車輛車牌號碼查悉其真實 身分,致其犯行幾無可能僥倖隱匿之情況下,猶於下午3 、4 時許之光天化日下,毫無遮掩騎乘其本人所有、出廠 年份未及1 年之新車,招搖過市前往案發現場之可能及必 要。是以,亦足徵被告許慧芯及證人董瑀涵前揭所述,案 發當日董瑀涵僅單純要求許慧芯搭載其前往案發地點尋找 某積欠其款項之友人拿取電腦,然就該友人與董瑀涵之關 係、該電腦之來處等節,均未詳實告知被告許慧芯一節, 更非全屬無稽。
(六)綜上,本件被告董瑀涵、許慧芯固確曾於上述日期前往案 發公寓,並曾搬運堪認屬鍾治平所有之電腦主機1 台,惟 本案經員警進入證人鍾治平所住公寓勘察採證結果,並未 查得指紋、鞋印等足堪認定被告2 人確曾進入上開公寓之 跡證,且亦未扣得渠2 人持有任何足以剪毀破壞上開公寓 大門鐵杆及鐵網之工具,復未曾查獲被告董瑀涵、許慧芯 曾持有鍾治平所述之其他失竊物品,又被告董瑀涵、許慧 芯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屢次陳稱案發當日僅係前往 上址向被告董瑀涵之友人拿取上開電腦主機1 台,而經勘
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案發當日於被告2 人前往上揭 公寓前,亦確曾有多達9 人次之不詳人士進入該棟公寓內 ,而員警就該等進入該棟公寓之人之真實身分均未予查證 ,致無從排除被告董瑀涵、許慧芯抵達上址公寓之前,已 另有他人前往案發地點行竊,並將竊得之贓物即電腦主機 1 台交付被告董瑀涵、許慧芯之可能,而難驟認被告董瑀 涵、許慧芯2 人前揭所辯,均僅為飾卸之詞而毫無足採。 是以,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不得率對被 告董瑀涵、許慧芯2 人逕以加重竊盜罪刑相繩。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使本院就被告董瑀涵 、許慧芯被訴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加重竊盜之罪嫌,達於毫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揆諸 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董瑀涵、許慧芯被 訴上揭罪嫌,應諭知被告2 人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六、至被告董瑀涵於103 年7 月3 日某時,向某綽號「文成」之 男性友人追討債務,該綽號「文成」之人即要求被告董瑀涵 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公寓大樓,其願 在該處提供被告董瑀涵電腦主機1 台以抵償債務,被告董瑀 涵明知該址並非「文成」之住處,是其在該處所交付之來路 不明電腦主機1 台當係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竟仍予同意, 並要求不知情之許慧芯騎乘機車搭載其前往上址搬運上開電 腦。嗣許慧芯於同日下午3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董瑀涵前往上址後,被告董瑀涵 即先行進入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該棟公寓內與「 文成」交涉,許慧芯則在公寓1 樓內、外徘徊等待,後於同 日下午約4 時10分許,被告董瑀涵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自 「文成」處收受以黃色雨衣覆蓋之電腦主機1 台後,交與許 慧芯代為搬運至機車上放置,許慧芯即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 29秒許,將上開電腦主機1 台搬出上開公寓1 樓大門,並將 之放置於前揭機車腳踏墊後,騎乘該機車搭載被告董瑀涵返 回董瑀涵住處,是被告董瑀涵前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嫌部分,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予以審 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