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194號
TYDM,104,易,1194,201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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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峰
      黃瑞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段誠綱律師
      林宜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
1870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9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敏峰黃瑞志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敏峰於民國103 年1 月間獲悉臺灣泰 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泰仕公司)資料課課長許雅 綺有意以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蘆竹鄉(已改制為桃園市蘆竹 區,以下從舊制)河底段366 地號土地及門牌為桃園縣○○ 鄉○○路000 巷00弄00號2 樓之建物設定抵押借款,遂將此 事告知被告黃瑞志,由被告黃瑞志代為尋覓金主恰借款項。 詎被告陳敏峰黃瑞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原起訴書認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正面),於 103 年1 月23日,在桃園縣蘆竹市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 政事務所),共同向許雅綺訛稱已覓得金主劉采薇願意借款 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許雅綺因而陷於錯誤,致於同年 1 月27日將上揭房屋、土地設定抵押予劉采薇,惟抵押權設 定完成後,被告陳敏峰黃瑞志僅將扣除3 個月利息、代書 費與手續費後之39萬500 元交予許雅綺,並向許雅綺表示餘 款用於清償臺灣泰仕公司負責人李育燃之個人債務,被告陳 敏峰、黃瑞志因此詐得應給付予許雅綺之71萬9,000 元款項 ,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其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 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 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 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 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 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 記載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須經嚴 格證明,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 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或自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 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 上,本件被告2 人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 諭知,就此無罪之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許雅綺、李育 燃之證述、蘆竹鄉河底段366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蘆 竹鄉河底段3147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簡易庭通知 書、計算筆記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 偵字第15721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憑。然訊據被告陳敏峰



黃瑞志均堅詞否認有詐欺之舉,被告陳敏峰辯稱:許雅綺要 幫李育燃還錢,所以提供名下土地、房屋設定抵押借款,後 來借了130 萬元,但因為李育燃欠綽號阿德的人錢,所以其 中80萬元是拿給阿德,還款80萬元給阿德是設定抵押時講好 的,其餘的款項則由許雅綺拿去發放員工薪水,而且許雅綺 還有開1 張面額35萬元的支票等語,被告黃瑞志辯稱:伊沒 有詐欺許雅綺,當初有與許雅綺講好借款中的80萬元是償還 李育燃積欠呂育德之款項等語,被告黃瑞志之辯護人辯稱: 黃瑞志於103 年1 月間陪同綽號阿德之呂育德前往臺灣泰仕 公司向李育燃追討200 萬元債務,李育燃即與黃瑞志協商以 130 萬元解決200 萬元債務,事隔半月,李育燃仍無法還款 ,便由許雅綺提供房地設定抵押借得130 萬元,作為償還呂 育德之用,然許雅綺黃瑞志表示可否借30萬元發放臺灣泰 仕公司員工薪水,黃瑞志呂育德同意後,將扣除手續費、 利息後之30萬9,500 元交予許雅綺李育燃後續有以現金15 萬元清償積欠呂育德之欠款,連同已經抵償之80萬元,李育 燃對呂育德之欠款餘額為35萬元,故許雅綺開立面額35萬元 之支票予黃瑞志黃瑞志再將支票轉交予呂育德。其次,若 許雅綺不同意80萬元先行清償李育燃之債務,豈會僅照單收 受30萬9,500 元並簽發面額35萬元支票,尤其依許雅綺之證 述可知,其在知悉無法拿取餘款110 萬元後,理會尋求法律 途徑解決,豈會於103 年2 月28日簽發支票,復於清償期屆 滿後主動聯繫還款事宜,在在可認許雅綺早同意抵扣李育燃 積欠呂育德之80萬元。此外,黃瑞志呂育德委託與李育燃 協商債務,為使李育燃清償債務,方找尋劉采薇出借款項予 許雅綺,倘若許雅綺借得之款項未用以償還呂育德,以黃瑞 志與許雅綺李育燃非至親故舊之關係而言,黃瑞志何須代 為找尋金主。另依卷附收據可知,許雅綺曾收取70萬元,顯 然許雅綺有收到足額借款等語。經查:
㈠、許雅綺於103 年1 月間有意以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 ○段000 地號土地及門牌為桃園縣○○鄉○○路000 巷00弄 00號2 樓之建物設定抵押借款,遂透過被告陳敏峰尋找金主 ,被告陳敏峰即將許雅綺有意借款乙事告知被告黃瑞志,被 告黃瑞志陳敏峰復引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代書」予 許雅綺認識,「楊代書」即透過管道覓得金主劉采薇,由劉 采薇借款130 萬元予許雅綺,嗣於103 年1 月27日,許雅綺 上開坐落於桃園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門牌為桃園 縣○○鄉○○路000 巷00弄00號2 樓之建物完成抵押權設定 ,擔保債權額為170 萬元,抵押權人為劉采薇等情,業據被 告黃瑞志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陳敏峰是伊的朋友



,他認識許雅綺李育燃許雅綺陳敏峰說需要錢,伊就 介紹楊代書給許雅綺認識,伊是介紹人,伊沒有借款給許雅 綺,楊代書另外會找金主借款,伊不認識劉采薇,伊只是委 託代書找金主,後來約在蘆竹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等語(見 偵緝字第934 號卷,第18頁、第25至26頁;本院審易字卷, 第34頁正反面),被告陳敏峰於偵查中供稱:許雅綺要向伊 借款,但伊沒有錢,伊沒有借款給許雅綺,是伊與黃瑞志介 紹1 個代書給許雅綺認識等語(見偵緝字第1870號卷,第24 至25頁、第34至35頁),證人即告訴人許雅綺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稱:伊透過臺灣泰仕公司的股東李正國認識被告2 人, 然後透過被告2 人借貸130 萬元,由伊提供名下房屋設定抵 押,被告2 人看過伊的房子後表示可以借到130 萬元,伊是 和被告2 人、楊姓代書談借款金額、利息、付款時間,實際 借錢的人是劉采薇等語(見偵字第14566 號卷,第9 頁反面 至10頁正面、第35頁;偵緝字第1870號卷,第45頁),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經由臺灣泰仕公司股東李正國認識被告 2 人,李正國說他們2 人在做放款,伊就拿房地權狀給被告 2 人,由他們評估貸款金額,後來說可以貸到130 萬元,但 他們說抵押設定金額會高於實際借款金額,所以抵押設定是 170 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正面),且有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23至26頁),堪以認定。㈡、被告陳敏峰於103 年12月10日偵查中供稱:伊大概知道許雅 綺要借130 萬元,許雅綺請伊幫忙找金主的時候有說到金額 ,也有說是要發薪水給員工。因為許雅綺積欠阿德200 萬元 ,許雅綺有請伊等幫忙協調可否打折還款,最後協調結果是 還阿德140 萬元,這筆房屋貸款的目的就是要償還阿德款項 以及給付員工薪資,所以許雅綺說貸款被扣除80萬元,就是 償還阿德的錢,這也是許雅綺當初向伊提議的等語(見偵緝 字第1870號卷,第34至35頁),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證 稱:李育燃及臺灣泰仕公司在外面有欠10個債權人金錢,伊 受李育燃委託與債權人商談,黃瑞志則代表綽號阿德的債權 人,阿德有來臺灣泰仕公司與李育燃談債務,李育燃請伊和 阿德協商,所以黃瑞志代表阿德,伊代表李育燃,阿德說李 育燃欠他200 萬元,後來李育燃願意用打折後的數額130 萬 元還款,阿德也同意,當時談話的人有伊與阿德、黃瑞志許雅綺李育燃。第2 次協商的時候,阿德沒有來,在場的 有伊與黃瑞志李育燃許雅綺,這次談到由許雅綺拿房地 出來抵押借款,許雅綺知道抵押借款是用來還李育燃的債務 與支付員工薪水,有把借貸130 萬元後如何運作的事情告知



許雅綺,房地設定抵押後,伊拿80萬元給黃瑞志,由黃瑞志 拿給阿德,同時黃瑞志把臺灣泰仕公司開立的200 萬元支票 給伊,伊在蘆竹地政事務所將支票交給李育燃許雅綺。而 且許雅綺有開1 張面額30、40萬元的支票給阿德,因為李育 燃只有給阿德80萬元,剩下不足部分由許雅綺開票,許雅綺 如果不清楚,怎麼會開這張支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 頁反面至27頁正面);被告黃瑞志於偵查中供稱:許雅綺李育燃請伊處理200 萬元的債務,李育燃說可不可以用130 萬元解決,伊就同意,然後把200 萬元的票還給李育燃,在 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當天,許雅綺李育燃說可否將130 萬 元中的30萬元給他們公司員工當薪水,伊也同意,許雅綺還 有開1 張35萬元支票給伊,支票後來也沒有兌現等語(見偵 緝字第934 號卷,第26頁),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供稱:伊 先前幫朋友向李育燃要200 萬元債務,然後陳敏峰有幫李育 燃處理其他債務,伊不知道李育燃許雅綺私下如何約定, 後來就是許雅綺願意用房子抵押借款處理該200 萬元債務, 用130 萬元解決,在地政事務所,許雅綺李育燃又說要借 30萬元給他們發薪水,伊也同意,錢下來之後,伊拿100 萬 元給委託伊處理債務的債主,但伊現在忘記債主是誰,剩下 30萬元交給許雅綺等語(見偵緝字第934 號卷,第29至30頁 )。互核以觀,被告陳敏峰黃瑞志無非辯稱李育燃前有積 欠綽號「阿德」之呂育德200 萬元款項,嗣經協商結果,呂 育德同意李育燃僅需還款130 萬元,還款方式則由許雅綺提 供名下土地、房屋設定抵押借款,然因許雅綺表示部分借款 需支付臺灣泰仕公司員工薪水,故呂育德僅先受償80萬元, 其餘未受償部分則由許雅綺開立支票擔保。
㈢、就被告2 人上開辯解,證人許雅綺業已證稱其提供名下房地 設定抵押借款之原因在支付臺灣泰仕公司員工薪資,其並未 同意將借款用以抵償李育燃在外欠款,更不曾就李育燃與呂 育德間債務如何處理乙事與被告2 人協商,而證人即臺灣泰 仕公司負責人李育燃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經營的臺灣泰仕公 司於102 年12月20日發生跳票,許多地下錢莊的人來討債, 伊公司的員工李正國介紹陳敏峰幫伊協調債務,因而認識陳 敏峰,後來要過農曆年,許雅綺說要發薪水給員工過年,但 伊實在沒有錢,許雅綺說可以用房屋貸款,但因為國泰世華 銀行要年後才能撥款,伊便找陳敏峰借款,陳敏峰介紹黃瑞 志給伊認識,第一次碰面是在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房屋抵押 ,當天黃瑞志有帶楊代書,過程中伊盡量不介入貸款事宜, 由許雅琪與楊代書談,伊與陳敏峰黃瑞志在旁聊事情,伊 當時有向被告2 人強調錢是用來發薪水,錢一定要入到許雅



綺戶頭,被告2 人表示沒問題。許雅綺拿房子貸款的金額為 130 萬元,在蘆竹地政事務所簽完文件的隔天,陳敏峰說錢 不夠,必須分2 次付款,而且必須扣除30萬元的費用,只有 交給許雅綺10幾、20幾萬元,陳敏峰於隔幾天再給許雅綺10 幾萬元,許雅綺有問陳敏峰為何第2 次付款只有10幾萬元, 陳敏峰就說伊的公司有借貸,該放款公司是他們的公司,伊 便向陳敏峰說此筆130 萬元款項是許雅綺借的,不應該拿許 雅綺借的錢抵銷伊負的債務,陳敏峰說這是公司的規定,必 須伊將借款還清以後,才能放款給許雅綺,接下來幾個月, 伊與許雅綺一直跟被告2 人爭執,要他們依約定付足款項等 語(見偵緝字第1870號卷,第46至47頁),於本院審理中結 證稱:臺灣泰仕公司於102 年12月20日發生跳票,沒有發放 薪資給員工,許雅綺想以名下房子貸款,伊特別向陳敏峰提 到這筆錢貸下來,一定要如數交給許雅綺,而且要匯入許雅 綺帳戶,伊與呂育德間的債務關係,與許雅綺拿房地抵押借 款無關,許雅綺不需要知道呂育德的事。許雅綺拿房地抵押 借款時,陳敏峰有向伊提過黃瑞志呂育德是同間公司,伊 就向陳敏峰表示這是臺灣泰仕公司與民間借款人帳務的事, 與許雅綺借款是兩回事,因為伊擔心陳敏峰會把臺灣泰仕公 司向民間借款的錢,直接以許雅綺借貸來的資金抵銷,而且 伊於臺灣泰仕公司跳票後,就沒見過呂育德,也沒有清償對 呂育德的欠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反面至36頁正面 、第78頁反面、第79頁反面),於本院另案民事審理中結證 稱:當時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資金都被銀行凍結,許雅綺為 了幫伊支付員工薪水,將名下的房屋辦理借貸,所以伊有向 陳敏峰說明房屋不是伊的,錢一定要匯入許雅綺的戶頭,再 由許雅綺進行運用,許雅綺不是替伊作保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76 號民事卷,第27頁正面),顯然證人李育燃 亦證稱許雅綺提供自身房地抵押借款之目的在支付臺灣泰仕 公司員工薪資,並非在替其清償對其他債權人所負債務,許 雅綺並不知悉其與呂育德間債務關係,且其有特別提醒被告 陳敏峰,不得將許雅綺借得款項抵充臺灣泰仕公司對外債務 ,是證人李育燃所述內容恰與許雅綺一致。
㈣、證人許雅綺於警詢中證稱:伊在臺灣泰仕公司擔任資材課課 長,因為當時快過年了,公司財務有問題,伊要借130 萬元 做為發放員工薪資之用,伊便透過被告2 人接洽貸款事宜。 當初約定貸款130 萬元,由伊提供名下房屋設定抵押,對方 說要先扣掉3 個月利息9 萬7,500 元、代書費1 萬5,000 元 、手續費7 萬8,000 元,一共19萬500 元,剩下的110 萬9, 500 元才是實際借到的金額,伊後來收到兩次貸款金額,都



是在蘆竹地政事務所,第1 次是103 年1 月23日,第2 次是 103 年1 月26日,金額各自是18萬9,000 元、10萬元,伊有 問對方為何只有28萬9,000 元,對方就說剩下的82萬500 元 是用來支付李育燃欠下的款項,但這和協議不一樣,後續對 方也沒有將82萬500 元給伊等語(見偵字第14566 號卷,第 9 頁反面至10頁正面),於偵查中證稱:伊在臺灣泰仕公司 上班,因為公司財務有問題,無法發放薪水,伊就想用房子 貸款來付薪水給員工,後來伊透過股東介紹找到民間借貸公 司,被告2 人說房子可以貸款到130 萬元,但要負擔手續費 7 萬8,000 元、代書費1 萬5,000 元、3 個月利息9 萬7,50 0 元,伊於設定抵押當天拿到20萬元,後來被告2 人說臺灣 泰仕公司的老闆積欠地下錢莊款項,所以要從伊的借貸款項 中扣掉80萬元,扣除後,只能再給伊19萬500 元,但伊借款 的目的不是在幫李育燃還款,不曾同意將借得之130 萬元扣 除80萬元償還臺灣泰仕公司的債務等語(見偵字第14566 號 卷,第35至36頁;偵緝字第1870號卷,第45頁),於本院審 理中結證稱:伊於103 年1 月23日在蘆竹地政事務所與被告 2 人簽合約,合約內容就是伊把權狀給他們,他們辦理設定 抵押,因為設定後3 天才知道能否完成,所以預計在103 年 1 月26日拿到130 萬元,到了103 年1 月26日,在蘆竹地政 事務所,被告2 人說調不到130 萬元,而且要扣掉設定費、 3 個月利息、手續費,當天伊只拿到19萬500 元,相隔1 個 禮拜後,在蘆竹地政事務所,伊只拿到10萬元,伊非常確定 實際上只有拿到總共29萬500 元,李育燃在兩次收受款項時 都有在場。因為落差太大,伊與被告2 人起爭執並質問為何 沒有剩餘的錢,被告2 人才說裡面的80萬元是支付李育燃欠 其他債權人的債務,但伊不願意,房地是伊的,怎麼會拿來 抵償李育燃的債務,當初答應借款時,沒有講到李育燃欠呂 育德款項的事,伊不認識呂育德,也不知道臺灣泰仕公司曾 開立面額各為100 萬元的支票給呂育德,在蘆竹地政事務所 的時候,伊也沒有看到黃瑞志把臺灣泰仕公司先前交付予呂 育德的兩張面額各100 萬元支票交還李育燃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28頁正面至31頁反面),依此,證人許雅綺對其於 被告2 人兩次在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轉交之款項合計數額 為何乙節,先是於警詢中證稱28萬9,000 元,於偵查中改口 證稱39萬500 元,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29萬500 元,前後所 述已有不一。而證人李育燃於另案民事審理及本院審理中結 證稱:陳敏峰帶著黃瑞志來告訴伊等所有借貸過程、所需辦 理的手續及費用,當時陳敏峰寫了1 張紙,列出需要的錢, 利息總額9 萬7,500 元、代書費1 萬5,000 元,手續費7 萬



8,000 元,款項交付時間分別為103 年1 月24日、1 月28日 ,地點都在蘆竹地政事務所,第1 次交付金額應該是20萬元 ,第2 次交付金額是10萬9,500 元。原本說好130 萬元分成 兩次,一次50萬元,一次80萬元,因為伊等當時沒有錢,無 法支付利息、手續費、代書費,所以直接從50萬元扣除,實 拿30萬9,500 元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76 號民事卷 ,第27頁正面至28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79頁正面),以 及許雅綺另案民事起訴狀中所載:「原告由李育燃陪同,由 陳敏峰黃瑞志先後兩次交付原告20萬元、10萬9,500 元現 金予原告,共計30萬9,500 元,陳敏峰黃瑞志之後即未有 任何金錢交付原告」(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76 號民事卷 ,第4 頁正面),顯見證人李育燃所指許雅綺兩次拿取之款 項數額為30萬9,500 元乙節,恰與許雅綺於民事起訴狀中書 寫之內容相符,然與證人許雅綺歷次所述收款數額不符。審 酌許雅綺方為實際借款之人,而李育燃僅在旁觀看,則許雅 綺對於自身所獲取之金錢數額自應更為明瞭,甚且,借款人 拿取之借款數額等同將來還款數目,借款人豈會虛增其拿取 之款項數額,徒使自身負擔額外債務,是許雅綺既於偵查中 證稱拿取之款項數額合計39萬500 元(此為其歷次陳述中最 高之數額),且對於各次拿取之數額各為20萬元、19萬500 元等情均能明確陳述,堪認許雅綺於偵查中所稱扣除利息、 代書費、手續費後,被告2 人兩次在蘆竹地政事務所交付其 款項合計有39萬500 元等語,應屬可採。
㈤、被告黃瑞志所提之收據影本上記載:「茲收到新臺幣柒拾萬 元整無誤。收款人姓名:許雅綺,身分證編號:Z000000000 ,中華民國103 年元月24日」(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 而前揭收據影本與正本相符,亦經本院當庭檢視無訛(見本 院易字卷,第81頁反面),足證該收據影本內容並無假造, 併參諸證人許雅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對於收據上面的 70萬元沒有印象,但上面的名字確實是伊簽的,身分證號碼 也是伊寫的,手印是伊蓋的,印象中是設定抵押前與對方簽 的契約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正面),顯然許雅綺 亦自承收據內之姓名、身分證號碼為其所書寫,且有在收據 內蓋指印,衡諸常理,果許雅綺不曾收取70萬元款項,豈會 於內容在表示其已拿取70萬元之單據中簽名並蓋指印。許雅 綺固證稱其對收據內款項無印象云云,惟數額70萬元之款項 並非小數目,許雅綺對於收取之原因豈有輕易淡忘之理,尤 其簽收日期為103 年1 月24日,恰巧接近許雅綺在蘆竹地政 事務所拿取被告2 人交付款項之時間,若此筆70萬元款項與 許雅綺此次借款130 萬元無涉,未免過於巧合,且若別有其



他緣由取得該70萬元,何以許雅綺於本院審理中無法具體陳 明,僅泛稱無印象,顯見許雅綺對取得70萬元款項之原因實 有所保留。再者,許雅綺於偵查中所稱自被告2 人處拿取之 39萬500 元款項,應未包含於收據所示之70萬元中,蓋70萬 元與39萬500 元兩者相差數十萬元,若許雅綺有權取得70萬 元款項,在僅拿取39萬500 元之情形下,豈會願意在表示收 取70萬元之收據中簽名,其自會要求開立收據者將未實際取 得之餘款扣除,抑且,若許雅綺未實際領取70萬元款項,又 豈會逕自於收據中簽名蓋印,由此可見,許雅綺應係有各自 取得39萬500 元與70萬元。循此而論,許雅綺透過被告2 人 向他人借款130 萬元,惟其陸續取得合計109 萬500 元之款 項(計算式:39萬500 +70萬=109 萬500 ),再加上扣除 之利息、手續費、代書費合計19萬500 元,許雅綺應已取得 128 萬1,000 元(計算式:109 萬500 +19萬500 =128 萬 1,000 ),此數額距其借款總額130 萬元僅有1 萬餘元之差 額,是起訴書認被告2 人擅自將許雅綺應取得之71萬9,000 元清償李育燃其他欠款乙節,已屬無從證明,被告2 人既未 逕自將應交付予許雅綺之借款餘額挪為他用,許雅綺之財產 利益自無受損,更難認被告2 人有何傳遞不實訊息之施用詐 術行為。
㈥、許雅綺前往警局派出所提告之日期為103 年4 月30日,有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證(見偵字第14566 號卷 ,第19至20頁),若許雅綺從頭到尾僅有拿取39萬500 元, 且房地已經設定抵押,其與被告2 人又非屬至親舊故,在遲 遲未取得餘款之情形下,豈會遲至上開日期方前往警局派出 所報案,是許雅綺之舉措顯與常理有違。況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始能該當,至於契約關係當事 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原因所在多有,有因 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無法給付;有因債務人對債權人得 主張合法抗辯而拒絕給付;有因債之關係成立後,無力清償 ;有甚或因締約後,始基於違約之心態,故意遲延給付,非 必出於自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一端,審諸刑事被告 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 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準此,縱然被告2 人有將許雅綺應取得 之餘款逕自抵償李育燃積欠呂育德之欠款,亦有可能出於債 務不履行之意思而為,無法遽以認定渠等早存有不法意圖, 刻意傳遞不實訊息使許雅綺提供房地設定抵押借款,甚且,



果被告2 人存有不法意圖,大可將全部款項扣留,何須又交 付許雅綺39萬500 元。
㈦、許雅綺以其不曾自劉采薇處取得分文款項為由,主張劉采薇 對其無170 萬元債權存在,因而其所有之坐落於桃園縣○○ 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門牌為桃園縣○○鄉○○路000 巷 00弄00號2 樓之建物所設定之擔保債權額為170 萬元之抵押 權不存在,故於104 年4 月7 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訴訟,請 求塗銷上揭房屋、土地之抵押權,嗣經本院判決確認劉采薇許雅綺所有之上開土地、房屋於超過本金30萬9,500 元之 普通抵押權不存在,劉采薇應將超過本金30萬9,500 元之普 通抵押權塗銷,並於104 年9 月22日確定在案,有民事起訴 狀、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76 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 明書等在卷可考(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76 號民事卷,第 2 頁正面至4 頁反面、第56頁正面至59頁反面)。然該案民 事審理程序中,劉采薇始終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有上開民事判決、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 院104 年度訴字第576 號民事卷,第44頁、第57頁正面), 本院民事判決係基於一造辯論所為,顯然於民事案件中,未 就許雅綺是否曾取得全額借款乙事詳為審究,自不能據上開 民事判決認定被告2 人早計畫從許雅綺借得之款項中扣除部 分款項,用以清償李育燃積欠呂育德之借款,並刻意隱瞞許 雅綺,致許雅綺陷於錯誤而委託渠等找尋金主借款。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前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無從使本院據此得出不利於被告2 人之確信心證,揆諸 首揭法律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2 人之詐欺取財罪嫌屬不能 證明,爰為被告2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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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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