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533號
TYDM,104,審訴,533,2016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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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旺
      李昆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96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均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壹枚、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手機肆支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壹枚、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書記官識別證」各壹張、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手機肆支均沒收;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壹枚、扣案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壹枚、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書記官識別證」各壹張、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手機肆支均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壹枚、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書記官識別證」各壹張、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手機肆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甲○○與少年鍾○豪(民國88年1 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 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負責冒 充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不特定人施詐;待不特定人陷於 錯誤成為被害人後,並由乙○○負責指派車手(即前往向被 害人取款之人)配戴偽造之司法機關證件,假冒公務員出面 交付偽造之司法機關公文書予被害人,以向被害人收取詐得 現金,並於車手人力不足時,與甲○○、少年鍾○豪等擔任 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得現金,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及公文



書之公信力、正確性與被害人,嗣車手取款後再以面交之方 式將詐騙所得款項交予所屬詐騙集團。乙○○、甲○○及少 年鍾○豪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乙○○於民國103 年8 月27日前某日,受所屬詐騙集團委託 ,安排少年鍾○豪負責假冒公務員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得現 金之任務;該詐騙集團之身分不詳成員即於103 年8 月27日 陸續冒用警察、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致電丙○○,佯稱丙 ○○涉及洗錢犯罪、需將郵局帳戶內之現金交付監管等情, 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 月27日16時許,自桃園市桃 園區介壽路上之福林郵局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76萬5,00 0 元後,依照詐騙集團之指示至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 園縣桃園市)三民路與介壽路口之陽明公園路口階梯處等候 ,少年鍾○豪遂依上開指示,於上開時、地與丙○○碰面, 並佯稱其為檢察官之公務員身分後,交付詐騙集團所偽造冒 用政府機關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 宗」(上載有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1 枚)予丙 ○○收執,丙○○不疑有他,交付現金76萬5,000 元予少年 鍾○豪,足以生損害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 力、正確性及丙○○。然少年鍾○豪取款後即侵占入己,並 未將此筆款項上繳予詐欺集團。
㈡乙○○、甲○○與少年鍾○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因少年 鍾○豪未將取得之贓款繳回,並認丙○○易於欺騙,竟計畫 再次詐騙,遂由該詐騙集團之身分不詳成員,另於103 年8 月27日21時許,再次撥打電話予丙○○,以上開相同之冒用 檢警公務員名義等手法,對丙○○施用詐術,並指派乙○○ 、甲○○前往取款。嗣丙○○察覺有異,於同年8 月28日4 時許撥打165 反詐騙專線後,至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報案。嗣於同年8 月28 日日9 時許,由該詐騙集團之身份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丙○ ○,以上開相同手法詐騙、要求丙○○提領現金108 萬元至 桃園市八德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八德市)大福街高架橋下交 付。嗣經丙○○提款後,警方喬裝成路人在旁監控下,於同 日13時5 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前,乙○○ 配戴「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之書記官識別證,佯冒其 為書記官之公務人員身分後,並將詐欺集團所交付之行動電 話交予丙○○,供假冒為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在電話 中繼續對丙○○施行詐術,甲○○則在旁把風(即觀察他人 動向、有無受到監控、偵查)並監視乙○○取款,乙○○並 將攜有詐騙集團所偽造冒用政府機關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上載有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 」公印文1 枚)提示丙○○,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正確性及丙○○,乙○○嗣於丙○ ○通話時交付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 偵查卷宗」並欲收取上開金錢時,喬裝成路人之警察黃仲玟 等人即出面並表明身份逮捕乙○○、甲○○,彼等犯行因而 未遂。
㈢詎警方執行上開逮捕乙○○現行犯之職務時,乙○○明知黃 仲玟等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 犯意,徒手攻擊黃仲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仲玟等員警執 行公務,並造成黃仲玟受有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涉犯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嗣後仍為員警所制伏,甲○○亦於現場 為警逮捕,並扣得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 查卷宗影本1 張、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書記官識 別證1 張、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行動電話4 支及如附表 編號5 、6 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2 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起訴及審理範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2 人與他人共組詐騙集團之 模式(即前開事實欄一、㈠之前部分),核屬被告2 人參與 過程之概論,非特定犯罪事實;本件檢察官起訴請求法院裁 判之具體犯罪事實,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即前 開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業據檢察官於本院104 年6 月 11日準備程序(當日筆錄第4 頁)、8 月13日準備程序(當 日筆錄第4 頁)、105 年8 月12日簡式審判程序(當日筆錄 第16頁)均確認無訛,是被告甲○○非在檢察官起訴如前揭 事實欄所載一、㈠之行為主體範圍內,先予敘明。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乙○○、甲○○被訴詐欺 、偽造文書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 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 ,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




三、按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憲法第9 條定有明文 。至於犯罪發生後,現役軍人身份發生得喪變更時,關於究 由普通法院或軍事法院依法審判,自應本於審判時之程序規 定決之。再軍事審判法第1 條於102 年8 月13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5日生 效施行,其中同條第2 項第2 款則於103 年1 月13日生效施 行,該條原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 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 其特別法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 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修正後該條規定為:「現役 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 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 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 軍事審判」,依「程序從新」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 之軍事審判法第1 條之規定,以定本件是否依軍事審判法追 訴審判。經查,被告乙○○於104 年3 月10日入伍服常備兵 役軍事訓練,於104 年7 月2 日期滿結訓離營,此有國防部 陸軍司令部104 年6 月8 日國陸人整字第1040015467號、6 月9 日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乙○○犯 罪時及被發覺時即103 年8 月27日、103 年8 月28日均無現 役軍人身份,且現在也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揆諸上揭規 定及說明,自應由司法機關依據刑事訴訟法審判。準此,本 院自應對於被告乙○○所犯上開罪責,依刑事訴訟法為據審 判。
四、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 指述、證人即承辦員警黃仲玟於103 年8 月28日職務報告內 容所載情節均屬相符(見103 年偵字第19673 號卷第7 頁) ,並有被害人丙○○之郵局存摺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起訴書漏載「搜索」,應予補充)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自被告乙○○、甲○○ 分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中LINE通 訊軟體擷取之語音通話內容譯文、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 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103 年10月22日桃警分刑字第1030043465號 函1 份暨所附偵查報告1 份、現場勘查報告2 份、扣案物照 片12張、員警黃仲玟傷勢照片4 張、LINE通訊軟體擷取通話 內容照片8 張,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行動電話 4 支、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書記官識別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影本(上載有偽造之「 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1 枚)各1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足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五、論罪與競合:
㈠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
1.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 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 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 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 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 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是該條規範目的,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 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 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均屬公印(文),揆諸上揭說明 ,已足生對於公務機關或公務員之信賴危險,為刑法法益保 護之對象。經查,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 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2 紙上蓋印之「台北士林地檢署」( 即起訴書第6 頁所稱之不詳印文,見偵卷第28頁、第29頁及 第41頁)印文共2 枚,其全銜內容均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雖 然並非完全相符,但已經產生社會法益危險,更使被害人產 生信賴而陷於錯誤,是應認均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示偽 造之公印文。
2.按偽造文書罪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法益,縱使偽造文書所載 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 書之危險,仍構成犯罪;且刑法上所稱「公文書」指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觀 察,文書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內容是依公務員職務事項 所製作,即使偽造之公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 書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所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 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屬偽造公文書;將偽造證書 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 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 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 思之文書無異(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第1407號、 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法律見解參照)。經查,本案 被告2 人先後用以行使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 偵查卷宗」等文書,其名稱雖係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杜撰 ,實際上並不存在於法令與司法實務,然其上既然載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分案日期」、「主 任檢察官李文忠」、「檢察官朱朝亮」、「案件種類」、「 結案日期」、「偵查結果」、「再議結果」、「移送機關」 、「羈押日期」、「被告丙○○」、「監管金額」等官署、 職銜、分案、案由及案件進行之名稱與流程,一般人苟非熟 知法律事務、偵查組織或業務運作,尚不足以分辨該等部門 或文書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已生社會法益風險,是縱該等文書 所載名稱、製作名義人與法令規定或司法實務運作上未完全 吻合,而屬虛構或冒用,且外觀並無多種顏色,而屬單一色 調之影本(見偵卷第41頁上方照片),惟揆諸首開說明,該 等文書仍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㈡行使特種文書罪部分:
另按公務機關識別證,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 種。經查,上開事實欄一、㈡所載扣案之「臺灣省法務部特 別執行署」書記官識別證,由形式上觀之,外表明示係由法 務部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服務證者確屬在該機關任職服務 之公務員,亦足造成社會信賴之法益風險,且故應屬刑法第 212 條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乙○○、甲○○本於前揭犯意 聯絡,由乙○○配戴前往取款,屬對外有自身為該公物機關 之公務員之用意表示(甲○○雖僅在旁把風,然亦屬對於犯 罪事實實現之支配貢獻,本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歸 責,共同正犯並詳後述)。是被告乙○○、甲○○之行為, 自屬行使特種文書之行為。就此罪名起訴書漏未論及,惟經 本院依法告知,並予被告2 人辯論、表示意見機會(見105 年7 月7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以下),足以保障被告2 人 之訴訟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以補充。
㈢加重詐欺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適用說明: 本案發生前,刑法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 條、 第339 條之2 ,增訂第339 條之4 ,並自同日施行。增訂之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其立法意旨表明「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 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 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 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 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 款加 重事由」等語,顯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 、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是立法者認針對此種有



別於傳統犯罪態樣之行為,若僅論以修正前第339 條詐欺罪 責及法定刑度,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始增訂上開 條文,將刑度提高至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 萬元以下罰金。另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款之罪,祇須客 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 官職,其罪即可成立。換言之,因該款規範之目的重在行為 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份為有公權力外 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外觀 施以詐欺行為,足以造成社會信賴及法益擴大損害之風險, 其所冒用之政府機關名稱或公務員職銜,縱然與組織法規定 不完全相符,仍無礙其不法認定。是被告乙○○於事實欄一 、㈠之行為,及被告乙○○與甲○○於事實欄一、㈡之行為 ,其相關文書雖雖分別載有「台北士林地檢署」、「檢察署 政務科」、「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書記官」等與組織法 令不合之處,但彼等所為仍無礙其可罰性之認定,併此敘明 。
㈣刑法第158條第1項仍有適用:
另按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為刑法第158 條第1 項所 定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該條之保護法益,在於社會公共秩 序之維護,是該條第2 項亦併同規定「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 使其職權者,亦同」,同此意旨。準此,行為人偽造公務員 之識別證,或以一定行為對外表示為公務員行使職權者,已 足紊亂社會公共安全秩序者,即足當之,縱所行使之文件或 一定行為非法律上固有之權限,仍有該條之適用。再前開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款之罪,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之加重要件,實際上雖與刑法第 158 條第1 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可能 有所重合,然兩者構成要件分別為「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 權者」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前者重在社 會秩序與信賴風險,因而除有冒充公務員之行為外,尚應有 行使職權之作用外觀,方足因之造成上開法益之風險;至上 開加重詐欺罪所規定者,僅須冒用公務員名義即足,非必然 有行使職權之外觀,且以政府機關名義亦足該當,側重財產 法益之風險擴大及實現,兩者構成要件涵蓋之面向與保護法 益之面向並非完全相同,亦無特別與普通關係。是被告乙○ ○於事實欄一、㈠、㈡之行為,及甲○○於事實欄一、㈡之 行為,均冒用檢察官、書記官名義向被害人丙○○稱有監管 洗錢犯罪之現金必要,已構成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犯罪; 縱另構成上開加重詐欺罪,為充分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仍有依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宣告犯罪之必要,不因本案



後述競合之結論即不同;至具體個案(如本案)因冒用公務 員身分遂行犯罪行為,因而同時該當上開條文者,本得以競 合之適用而避免雙重評價之疑慮,應予指明。
㈤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載以:「. . . 乙○○配戴 『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之書記官識別證,假冒為公務 人員,並將詐欺集團所交付之行動電話交予丙○○,供假冒 為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在電話中繼續對丙○○行騙, 甲○○則在旁把風並監視乙○○取款,乙○○並有準備偽造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欲於丙○○ 通話結束後交予丙○○收執,然在丙○○尚在與詐欺集團通 話時,喬裝成路人之警察黃仲玟等人即出面並表明身分欲逮 捕乙○○、甲○○,乙○○、甲○○未取得款項而未遂」等 語(起訴書第2 頁)。惟查,證人丙○○於警詢時,業已陳 稱:於103 年8 月28日遭詐騙時(即前開事實欄一、㈡部分 ),對方「有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科偵查卷宗1 張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8頁背面),且被告乙○○、甲○ ○於該部分所為之行為計畫過程,仍與事實欄一、㈠相同, 堪認被告2 人應已對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有一定之對外(證人 丙○○)主張表示,以圖遂行詐欺取財,核屬行使之行為。 且公訴意旨指明被告乙○○、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並涉及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起訴書第5 頁),僅係就構成該罪名之 客體細節略有不同(公訴意旨以前開識別證為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客體),但此規範上「公文書」之抽象符合與否,無礙 前揭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併此指明。
㈥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此所謂「成 年人」,既無特別規定,依民法第12條規定,自係指已滿20 歲之人。經查,就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共犯少年 鍾○豪於共犯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雖屬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按,然被告乙 ○○為84年8 月19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 卷可佐。準此,被告乙○○於行為時(103 年8 月27日前某 時、27日),非20歲以上之人,不屬上開法律規定之成年人 ,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㈦競合:
1.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被告乙○○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及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 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 為,其於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該部分之犯 行,時空重疊合致,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乙○○與少年鍾O豪 與該詐騙集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負責偽造印文及 公文書、撥打電話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被告乙○○、甲○○於事實欄一、㈡所為,已對外表示行使 文書、自身為政府機關公務員之用意及施行詐術行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 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刑法第158 條第 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上開被告乙○○、甲○○與所屬 詐欺集團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 等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另按比較罪之重輕,應以所犯法條之本刑為標準,未遂罪應 否減刑,屬於科刑範圍,於法定本刑之重輕,不生影響,自 不能於減輕後,始行比較(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第1789號判 例意旨參照)且罪名之重輕,係以所犯法條規定之本刑為其 標準,如有加減之事由,除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或減輕,因屬 法定本刑之規定,應以加重或減輕後之法定本刑為比較之準 據外,若係刑法總則之加重,則屬科刑之範圍,於法定本刑 之輕重不生影響,不得於加重或減輕後,始行比較(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參照,該判決雖旨 載闡述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惟就「從一重處斷」之適用仍 值參照)。本件被告乙○○、甲○○於事實欄一、㈡部分所 為,時空重疊合致,而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均係以 一行為犯前開各該罪名,同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被告乙○○ 、甲○○雖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但因員警據報到場監控



查獲而未能得手,該部分犯罪尚屬未遂,是就其等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乙○ ○、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負責偽造公印文及 公文書、特種文書、撥打電話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乙○○於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起訴書雖於被告所犯 法條部分漏未敘及此,而有未合,惟已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 欄載明被告乙○○「明知黃仲玟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攻擊黃仲玟,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黃仲玟等警察執行公務」(起訴書第1 頁參照), 是該部分業已起訴,僅為罪名漏載,且已予被告乙○○辯論 、表示意見機會,足以保障被告乙○○之訴訟權限,本院自 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4.被告乙○○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 與詐欺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偵 查、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及信賴公 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以3 人以上合作、冒充公務員、 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等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傷 害民眾對於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 力行使之威信,加深被害人及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足以 阻礙經濟流通,是被告2 人所為顯然應予非難。並考量彼等 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調解成立後各自給付或未給付 之情狀,再參酌被告2 人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與分工如前, 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 額,及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 況;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均詳見偵字19673 卷第8 頁、第12頁之受詢問人欄)暨素行 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於刑法 第55條但書所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之法定刑範圍內,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 ○○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之罪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及歲數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就被告乙○○所犯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或追徵: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業經修正為: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經增訂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且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上開條文並均於 105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並含下述法條)。是被告所犯之 罪,倘有沒收或替代剝奪不法得利措施(追徵),應適用10 5 年7 月1 日後之刑法。再沒收及追徵之相關措施雖經修正 體例及新增條文,而自從刑移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沒收及 追徵既然仍屬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且沒收仍有合 併執行之規定(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參照),是為表明其 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仍於各該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 刑罰後及定應執行刑後併予宣告沒收,先予指明。 ㈡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 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訂有明 文,而該條文屬沒收之特別規定,並規範於刑法第十五章「 偽造文書印文罪」專章,非屬前揭所稱「其他法律」之範疇 ,是關於偽造之署押仍應適用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經查:
1.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其上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 」公印文1 枚,屬上開法律明定具有社會信賴之法益風險應 義務宣告沒收之客體,本院無從衡酌,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偽造之公文書為被告乙○○供事 實欄一、㈠犯罪所用之物,已交付予被害人,無發還被告再 利用之危險,且非屬被告及其共犯所有或繼續實際支配之物 ,倘另行開啟執行繼續探知所在,無異徒使被害人另生程序 繁雜勞累之苦,對於預防目的助益甚微,故不另宣告沒收。 2.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其上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 公印文1 枚,同屬上開法律明定具有社會信賴之法益風險應



沒收之客體,本院無從衡酌,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 卷宗」公文書1 紙,乃為警當場查扣,為被告乙○○、甲○ ○與詐騙集團為遂行該部分犯行所用之物,為達預防目的之 必要,避免因發還被告再行持以犯罪及流通風險,認沒收之 手段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且為最小侵害而無法益顯失均 衡之情形,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2 人各該 犯行罪名及刑罰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3.扣案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書記官識別證」1 張、如 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行動電話4 支,俱係被告2 人(詐騙 集團)實際支配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於 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字19673 卷第9 、13頁),且起訴書 就此亦於犯罪事實欄載明上開行動電話4 支供犯罪所用,並 為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屢承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之規定,分別在各犯罪及刑罰之後諭知沒收。至附表編 號5 、6 之行動電話,業據起訴書指明係被告2 人私人所用 (起訴書第3 頁參照),且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與犯罪之遂行 有關,就該2 支行動電話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㈢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 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 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 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 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 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 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 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 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3604號判決關此之法律見解均足參照。就被告2 人追徵與否 ,分述如下:
1.被告乙○○共同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利得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前揭新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且沒收物、追徵財產, 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 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 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 變價所得之價金。第一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 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一項之 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 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 定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 復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 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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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