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4年度,1709號
TYDM,104,壢簡,1709,2016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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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禎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17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禎原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禎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壢交簡字第18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4 月16日2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EASE PUB內 消費,遇謝珮瑄(已歿)向其兜售口香糖,竟心生不滿,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踹方式攻擊謝珮瑄胸部,致使 其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案經謝珮瑄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有於上開時地,因不堪被害人謝珮瑄向其 兜售口香糖,有將整個口香糖灑到地上,並在警察到場處理 後,用腳踹謝女之腳部,惟否認事發之際有踹其胸部。經查 ,被告於104 年4 月16日2 時許,在EASE PUB內,於被害人 謝珮瑄向其兜售口香糖時,不僅掀翻口香糖,並以腳踹被害 人謝珮瑄胸部一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而其所 述受傷日期,被打部位,核與天成醫院出具之診斷書所記載 :「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病患於104 年4 月16日至急診 就診」等文,均相吻合,堪認所述並非子虛。至於被告前揭 辯稱各語,則依當日至現場處理員警楊國弘到庭應訊時具結 證稱:「當時接到1 家便利超商的報案電話,說店前面有1 個老婦人在哭,請我們前往處理,我接到通報就去了。那個 老婦人就說他在EASE PUB被打,就帶我們到現場去,我們就 打開EASE PUB的門,對著裡面的人講說,剛剛是不是有人打 這一位老婦人,那家店的店長就說那位老婦人剛才在我店裡 推銷東西,我忘記了是店長跟我指誰與老婦人起了爭執,還 是被告自己承認,反正當時就是被告與老婦人發生爭執。老 婦人就說他身體被打不舒服,我們就立刻通報119 。在等待 119 過程中,好像沒有發生什麼事情。」「(辯護人問:你 到達現場後,有無看到被告用腳踢老婦人?)沒有。因為是 老婦人帶我們到EASE PUB,就按照我剛才陳述過程,我們到 之後,沒有看到被告有踢老婦人」「如果有的話,我們就會 以現行犯逮捕他,不會當場叫他走」等語,可知顯非事實,



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其前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與被害人素昧平生、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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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