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89年度,96號
TPDV,89,保險,96,20001026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九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住臺北市○○路二十號合眾大樓十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二百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緣原告父親薛金坤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前往大陸探親時,曾向被告投保國 泰旅行平安保險,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七時起計一百八十日,嗣原告 父親雖於八十八年元月六日順利返臺,惟不幸於八十八年元月九日上午外出登山 後隨即失蹤,原告旋向管區碧潭派出所報案,並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六日,接獲 新店市屈尺派出所電話通知前往臺北縣板橋殯儀館辨識原告父親遺體無誤,而法 醫師雖驗斷原告父親死因為心臟衰竭,惟查原告父親身體一向良好,並無心臟病 、高血壓等疾病,應係有其他外來因素,才會導致心臟衰竭,且據當日前往原告 父親陳屍所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八十五巷山區搬運遺體之臺北縣板橋嘉德 禮儀公司員工及屈尺派出所警員告知,原告父親死亡之時,褲子脫至一半,則原 告父親似乎係在上廁所時不慎摔倒跌落山谷而死亡,又被告雖主張根據法醫師所 開立之證明書上記載「老人機能退化,尤常見心臟性猝死」,乃不予理賠,然該 證明書上尚載有「雖無顯著骨折或外傷支持,卻也未能絕對排除失足可能」,是 原告父親陳屍現場既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八十五巷巷底的山裡,距八十 五巷底尚有二十五鐘路程,其間復有許多懸崖峭壁之路,在雙方均無證人目睹實 際經過情形,被告單憑法醫師所開立之證明書拒絕理賠,實令原告難以接受,是 原告自得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額二百萬元。三、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九年二月十九日北檢聰結八十八相 六九字第○六三六六號函、國泰旅行平安保險保險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費收據、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通知 書各一件( 均影本 )為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等值之匯通商業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為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本件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薛金坤死亡之原因,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其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心臟衰竭」,而 先行原因則為「老邁」,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北 檢聰結八十八相六九字第○六三六六號函所附法醫師謝進洋薛金坤死亡案之 意見,其上載「死因:心臟衰竭。死者於八十八年元月九日失蹤,迄於同月二 十六日發現經相驗全身無骨折,除面部及生殖器已腐爛外,皮膚呈乾燥但完整 無外傷,無他殺嫌疑,無進一步解剖之必要,相驗死因主係心臟衰竭,家屬並 無意見,已堪確定。」等語,是被保險人薛金坤之屍體於八十九年元月二十六 日被發現時,其身體並無任何外傷或骨折之情事,經法醫師相驗後認死者薛金 坤係「心臟衰竭」「老邁」死亡,原告亦無意見,足證被保險人薛金坤係因「 心臟衰竭」引起死亡,非摔倒等外來之意外傷害事故所引起,其事實至為明確 。
(二)又按兩造間之「國泰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條款」第二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 有效期間內,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 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 來突發事故」,是本件被保險人薛金坤之死亡既係因「心臟衰竭」「老邁」引 起死亡,則其死亡顯非遭遇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依約被告自不負給付系爭保險 金之責任,足見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國泰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條 款各一份( 均影本 )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六九號相驗卷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父親薛金坤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曾向被告投保國泰旅行平安保險, 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七時起計一百八十日,嗣原告父親不幸於八十八 年元月九日外出登山後失蹤,迄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六日,始經新店市屈尺派出 所警員通知原告前往臺北縣板橋殯儀館辨識原告父親遺體無誤,而因原告父親身 體一向良好,並無心臟病、高血壓等疾病,應係有其他外來因素,才會導致心臟 衰竭,且原告父親死時,褲子脫至一半,則原告父親似乎係在上廁所時不慎摔倒 跌落山谷而死亡,再相驗後據法醫師開立證明書上既載有原告父親雖無顯著骨折 或外傷支持,卻也未能絕對排除失足可能,是原告父親顯係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致死,是原告自得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父親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之保險金 二百萬元。被告則以原告父親薛金坤死亡之原因,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其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心臟衰竭,而先行原 因則為老邁,且薛金坤之遺體於八十九年元月二十六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八十五巷山區被發現時,其身體並無任何外傷或骨折之情事,足見薛金坤並非 因摔倒等外來之意外傷害事故致死,又依國泰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條款第二條既約



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是本件被保險人薛金坤之 死亡既係因心臟衰竭引起死亡,則其死亡顯非遭遇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依約被告 自不應給付本件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原告父親薛金坤生前曾向被告投保國泰旅行平安保險,保險期間自八十 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計一百八十日,保險金額為二百萬元,嗣原告父親不幸於八十 八年元月九日外出登山後失蹤,迄至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六日,始被發現陳屍在 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八十五巷山區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九年二月十九日北檢聰結八十八相六九字第○六三六六號函、國泰旅 行平安保險保險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費收據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原告父親薛金坤似乎係在上廁所 時不慎摔倒跌落山谷而死亡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父親薛金坤於八 十八年元月二十六日被發現陳屍在上開處所後,旋於同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薛金坤全身並無骨折,除面部及生殖器已腐爛外,皮 膚呈乾燥但完整無外傷,乃驗斷薛金坤直接死亡原因為心臟衰竭,先行原因為老 邁,而原告於相驗當日就其父死因經驗斷為心臟衰竭並無意見等情,亦據被告提 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據,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六九號相驗卷宗查明無訛,復為原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父親薛金坤遺體經法醫師相驗結果既無骨折及外傷跡象,則原告主張其 父薛金坤係因不慎失足跌落山谷致死,自難採信。再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原告雖主張其父 薛金坤因不慎跌倒掉落山谷而死亡,惟未能舉證其父薛金坤生前確有跌倒情事, 即難認原告主張其父薛金坤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乙節為真實。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其父薛金坤係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死既未舉證證明,則 其請求被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其父薛金坤因意外身故之保險金二百萬元, 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劉芳菊

1/1頁


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