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323號
TYDM,103,易,323,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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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矚易字第9號
                   103年度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良謙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蕭萬龍律師
      李庚道律師
被   告 林瑛瑛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
被   告 李文通
      范勝霖
      郭郁婷
      王修杰
      賴建營
      林緯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翊昕律師
被   告 李元金
      吳育賢
      吳昭瑩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吳勁昌律師
被   告 劉鴻玉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2174、14148 、16120 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60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良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瑛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文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范勝霖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郭郁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王修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建營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緯綸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元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育賢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昭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温良謙被訴恐嚇A6、A7之部分、竊盜之部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重利部分均無罪。




林瑛瑛被訴竊盜部分及重利部分均無罪。
王修杰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賴建營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重利部分均無罪。
吳育賢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部分無罪。劉鴻玉無罪。
事 實
一、温良謙林瑛瑛李文通,於民國101 年年初某日起至102 年6 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期間分別於101 年年初至10 2 年5 月底止及101 年5 月初至101 年12月18日止,共同僱 用同有犯意聯絡之范勝霖【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 元, 綽號「大象」】、郭郁婷(週薪4,000 元,綽號「茶茶」) 為員工,並推由李文通承租桃園市○○區○○街0 號14樓之 1 、范勝霖承租桃園市○○區○○路00號4 樓之15、林瑛瑛 承租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7 樓等處所,由李 文通在上開3 址內裝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室內電話,經營臺灣股票加權指數簽賭站,供不特定賭客 下注,並各以下述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相關經營事宜。 賭博方式係以臺灣股票加權指數之漲跌為對賭依據,由賭客 以每口200 元為單位下單,賭客可選擇做多或做空,依當日 臺灣股票交易所之市場指數漲、跌點數為基數,乘以每點20 0 元為輸贏標的,以此倍數類推,如賭客下注多單,而指數 上漲,賭客即贏得賭金(如賭客下注3 口,指數上漲20點, 所得賭金即為20×3 ×200 =1 萬2,000 元),如指數下跌 則反之;若賭客下注空單,而指數下跌,賭客即贏得賭金, 如指數上漲則反之,且温良謙林瑛瑛李文通無論輸贏, 均得自客戶下單口數中抽取每口不詳金額為手續費(俗稱水 錢),賭金與手續費之所得,由李文通温良謙分別以30% 、70%之比例拆帳,林瑛瑛負責對帳,范勝霖郭郁婷則於 上開之受僱期間內,負責接單、結算對帳,且均應向温良謙 回報每日營業狀況。嗣於102 年6 月27日,為警在桃園市○ ○區○○路00號4 樓之15查獲温良謙李文通,並扣得如附 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李文通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電子計 算機2 台、電話3 台、列表機1 台、錄音機(電話用)2 台 、寬頻接取網路器材1 台、電腦主機1 部、電腦螢幕2 台、 每日收支平衡帳冊1 本;另於102 年6 月26日,在桃園市○ ○區○○路00號前,扣得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李文通所有供 聯繫上開犯罪所用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 SIM 卡1 張)及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温良謙所有供聯繫 上開犯罪所用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於102 年6 月27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6 樓 ,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范勝霖所有供聯繫上開犯罪所用 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在 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6 樓,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郭郁婷所有供聯繫上開犯罪所用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在桃園市○○區○○街00 0 號10樓,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林瑛瑛所有供聯繫上開 犯罪所用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0000000000)等物。二、吳育賢吳育賢被訴此部分罪嫌,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 )前未經A3(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見卷附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照表)之同意,擅自在A3所有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巷0 號6 樓之房屋內經營麻將賭場,經屋主A3於101 年 8 月3 日報警查獲,致其所有之財物與温良謙林瑛瑛放置 在屋內之本票均未及取走,吳育賢遂與A3相約於同年月9 日 上午前往取回,然吳育賢邀同吳昭瑩於是日搬家之過程中與 A3發生爭執,經警到場協調未果,吳育賢未能取回物品,即 先行離去對A3提告侵占。而温良謙林瑛瑛亦因屢向A3索討 本票無果,心生不滿,為取回所有之本票,遂夥同王修杰賴建營林緯綸,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於101 年8 月9 日上午11時許,趁A3、A2與A1(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見卷附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欲離開上開房屋之 際,共同毆打A3,並共同將A3、A2、A1強行拖往林瑛瑛承租 之上址7 樓控制行動,過程中造成A2受有頸部鈍挫傷、右足 踝鈍挫傷及使A1受有臀部尾椎處鈍挫傷之傷害(A2、A1所受 傷害部分,係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嗣到達上 址7 樓,温良謙林瑛瑛先指示王修杰賴建營林緯綸對 A3、A2與A1搜身,而取走A3、A2與A1之行動電話,温良謙林瑛瑛再質問A3本票所在,若A3答稱不知,即再遭温良謙林瑛瑛王修杰賴建營林緯綸共同毆打,A3遭毆打後, 共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左臉、下巴多處鈍挫傷,右肩 、右手肘多處擦挫傷,左肩、背部、雙手肘、左手腕、右大 腿內側、左大趾多處鈍挫傷及左胸壁挫傷之傷害(A3業已對 温良謙林瑛瑛王修杰賴建營林緯綸撤回傷害之告訴 ),A3迫於無奈,為求脫身,遂告知温良謙本票應在其胞姊 A12 處,應允前往向A12 取回本票,温良謙始歸還A3、A2、 A1行動電話。林瑛瑛旋撥打電話通知吳昭瑩前來錄影(使用 之電話均未扣案),以製造A3、A2、A1持有行動電話,未遭 妨害自由之假象,待吳昭瑩到場見A3受傷及温良謙等人向A3



索討本票等情狀,已明知A3、A2、A1係遭在場温良謙等人剝 奪行動自由,仍與温良謙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與傷害之犯意,持錄影設備錄影(錄影設備並未扣 案),且見A3表現不佳時,即揮打A3巴掌,致A3臉部挫傷。 林瑛瑛另再電聯李元金到場(使用之電話亦均未扣案),委 由李元金駕車搭載A3前往向A12 取回本票,待李元金到場臨 行之際,温良謙再指示賴建營林緯綸陪同李元金,並表示 「你們負責保護李哥(即李元金)的安全」、「拿不到的話 ,你們就把他(即A3)做掉,就把他毀掉」、「拿不到就做 掉,桶子做了你就先去香港」、「做了你就先去香港,香港 那邊我會聯絡」等語,李元金在場聽聞後,明知A3、A2、A1 已遭在場温良謙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亦與温良謙林瑛瑛賴建營林緯綸王修杰吳昭瑩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與賴建營林緯綸共同強押A3離開。隨後, A1、A2始遭釋放,並由林瑛瑛吳昭瑩陪同,其等始得離去 ,A1、A2共遭妨害自由約1 小時許。而A3則在行經大園工業 區之際,以電話與A12 聯繫,告知欲向A12 取回本票,然經 A12 察覺有異,嚷嚷欲報警處理,而經賴建營在旁聽聞後, 隨即撥打電話予温良謙告知此情,温良謙乃向A3表示「我希 望3 天的時間給你,你拿給我好不好?」,經A3應允,李元 金、賴建營林緯綸始於同日下午1 時18分許,在桃園市大 園區某麥當勞釋放A3,A3共遭妨害自由約2 小時許。嗣於10 2 年6 月26日,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扣得如 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温良謙所有供聯繫上開犯罪所用,搭 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0000 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三、吳育賢林彥豐(所涉罪嫌,經本院另案審理中)於101 年 9 月8 日上午某時,因懷疑A3與A12 欲搬走吳育賢放在桃園 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6 樓內之財物,即前往阻止 ,而與A3、A12 發生爭執,詎吳育賢林彥豐竟共同基於傷 害之接續犯意聯絡,先與A12 互毆,致A12 受有臉、頭皮、 頸、左肘、右前臂挫傷及肩、上臂、臉、頭皮磨損、擦傷之 傷害;嗣A3見狀前往阻止時,吳育賢林彥豐又另共同基於 傷害之接續犯意聯絡,共同與A3互毆,林彥豐並持扁鑽劃傷 A3(扁鑽未扣案),致A3受有胸壁挫傷、兩肘挫傷及擦傷、 右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A3、A12 傷害吳育賢、林彥 豐之部分,業據判決有罪確定)。
四、温良謙前於99年間與A7(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見卷附真實姓 名與編號對照表)發生糾紛,A7並於99年8 月10日攜同朋友 欲將温良謙強押上車談判,經温良謙(所涉此部分罪嫌,另



為無罪之諭知)於101 年4 月間告知王修杰賴建營此情後 ,王修杰賴建營心生不滿,而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聯絡, 於101 年4 月18日晚間7 時46分許,由王修杰撥打電話(王 修杰之行動電話未扣案)予A6(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見卷附 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並請A6將電話轉交予A7,賴建營 則再接過電話,於電話中向A7表示「我大仔(指温良謙)那 件事情你打算怎麼處理,你自己看什麼時候,你出來杯會一 下,不然我們說真的啦,路頭路尾遇到,拍謝啦」,A7因知 悉係威脅電話,遂逕自掛斷結束通話。而王修杰再於緊接之 同日晚間7 時48分許,接續撥打A6之電話,向A6表示「我是 溫董這邊的少年仔啦,A7之前做什麼事情,我相信阿嫂你也 知道啦,所以趕快叫他出來跟我們杯會一下,不然大家就不 好意思了」,賴建營則再接過電話,向A6表示「這條事情A7 如果沒有跟我們杯會,我們說真的啦,我現在就開始抓他啦 ,若被我抓到我就拍謝啦,看他要出來跟我說還是不要出來 跟我說,把我大仔押是押怎樣的」,待A6掛斷電話後,王修 杰旋再於同日晚間7 時52分許,撥打電話向A6表示「妳最好 叫A7趕快跟我聯絡一下啦,他對我老闆不禮貌的事情最好趕 快出來杯會一下,真的沒有打得話就真的不好意思了」等語 ,而共同以此脅迫A7、A6之方式,逼使A7出面解釋與温良謙 間之押人糾紛始末,使A7行無義務之事,惟A7、A6並未加以 理會,王修杰賴建營因而未能得逞。
五、温良謙賴建營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接續犯意聯絡,趁林明慧需款急迫、輕率 之際,於101 年8 月間,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處,共同 貸與林明慧2 萬元,約定利息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2,00 0 元,於預扣首期利息後,實際僅交付1 萬8,000 元【換算 週年利率約360 %,計算式:2000×3 ÷20,000×12=3.6 】,並由林明慧簽發票面金額4 萬元之本票供擔保,另以林 明慧之胞弟林信宏為保證人。嗣後林明慧與林信宏陸續償還 數期利息與本金,於102 年2 月份償還完畢,温良謙、賴建 營遂共同以此方式,接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約為3 萬2,000 元【擇最有利於温良謙賴建營之計算方式,101 年8 月份預扣利息2,000 元,101 年9 月份至102 年1 月份 各計月息6,000 元(6,000 元×5 月=3 萬元),102 年2 月份不計利息,合計共3 萬2,000 元】,並盡歸賴建營所有 。嗣於102 年6 月26日,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温良謙所有供聯繫上開犯罪所用 ,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 M卡1 張)。六、案經A3、A2、A1、A12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林明慧於 員警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温良謙(以下就各被告均 逕稱姓名,不再加被告之稱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而經温良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惟證人林明慧於 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且經本院查閱林明慧個 人戶籍基本資料後,顯示林明慧業已遷出國外,所在不明, 本院顯無從傳喚、拘提到庭供温良謙對質詰問,有本院之送 達證書、本院拘票、員警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料查詢 結果表在卷為憑【見103 年度易字第323 號卷(下稱本院卷 五)第186 頁、第226 頁、第228 頁、第231 頁、第235 頁 、第235 之1 頁】。本院審酌證人林明慧於員警詢問時係以 證人身分傳喚作證,並採一問一答之方式,於詢問筆錄製作 完畢後,復經其親閱確認無訛始簽名,足認該詢問筆錄確係 出於其真意所為之陳述,作成過程中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其於員警詢問時之陳述,未與温 良謙、被告賴建營同庭接受詢問,較無人情壓力,且尚未受 外界之污染,較少權衡利害關係,且陳述時較接近案發之初 ,陳述時記憶應較為清楚,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係涉關 温良謙被訴上開事實欄五之犯罪有無之相關待證事項,與證 明温良謙該犯罪事實存否有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3 第3 款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 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而温良謙、林瑛 瑛及其等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李文通范勝霖郭郁婷於警 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查該等證人就是否與温良謙、林瑛 瑛共同經營臺灣股票加權指數簽賭站乙節,於警詢及審理中 之證詞並不相符(詳下述),然證人李文通范勝霖、郭郁



婷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依該等筆錄記載之形式觀之,係採取 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員警並係以開放式問題詢問,並無暗 示該等證人應如何回答,製作過程查無不可信之瑕疵,且李 文通、范勝霖郭郁婷於審理時亦未表示製作該等筆錄時有 何違法取供致違背其等真意之情事,於準備程序時更同意其 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102 年度矚易字 第9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25 頁背面】,足見其等於 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內容,應係出於自由意志,自外部客觀情 況觀察,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而具有 特別之可信性。又參以證人李文通范勝霖郭郁婷於警詢 時所為證述,乃用以證明温良謙林瑛瑛犯賭博罪與否,對 温良謙林瑛瑛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具有必要性,揆諸前開 說明,證人李文通范勝霖郭郁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者,因已具有可信性之保證,故有證據 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吳育賢與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A3、A2、A12 (事實欄三之犯行部分)及吳昭瑩與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A3 、A2、A1、A12 (事實欄二之犯行部分)於偵查中檢察官訊 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102 年度矚易字第9 號卷四(下稱 本院卷四)第42頁】,惟吳育賢吳昭瑩及其等之辯護人均 未就該等證人於偵查時之證言有何具有不可信之外在環境或 附隨條件為舉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 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審理時 已傳喚A3、A2到庭,使吳育賢吳昭瑩就A3、A2有行使反對 詰問權之機會,而A12 因乳癌第四期合併多發性骨及腦部轉 移,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矚易字第9 號卷三 (下稱本院卷三)第81頁背面】,已無法到庭接受詰問,而 經吳育賢吳昭瑩捨棄傳喚(見本院卷三第76頁背面),另 A1則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著,亦因所在不明而未能到庭 接受詰問,有本院傳票、拘票、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43頁至第44頁背面、第90 頁、第92頁、第93頁、第9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 於不得閱覽卷內),是本院並無不當剝奪吳育賢吳昭瑩詰 問權之情形,證人A3、A2、A1、A12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 ,自得為證據。
四、而本件下列所引用之温良謙林瑛瑛李文通范勝霖、郭 郁婷、王修杰賴建營林緯綸李元金吳育賢吳昭瑩



以外之證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除上已述及之供述部分外 ),因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或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背面、第130 頁至第130 頁背面、第147 頁背面、第191 頁,本院卷五第43頁),或 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第186 頁, 本院卷五第4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 陳述得為證據。
五、另吳育賢吳昭瑩及其等辯護人雖爭執卷附A3、A2、A1、A1 2 相關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42頁、第106 頁),惟按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 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 項規 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1 就診日期。2 主訴。3 檢查項目及結果。4 診斷或病名。 5 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6 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 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 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 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 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 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 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 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 ,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A3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 稱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與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 )診斷證明書、A2、A1之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A12 之桃園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02 年度偵字第2174號卷一(下稱偵卷 一)第99頁至第103 頁、第105 頁】,均係從事醫療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該等醫院與A3、A2、A1、 A12 均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與吳育賢吳昭瑩亦無仇 隙,並無顯無不可信之情況,該等診斷證明書自具有證據能 力。
六、而吳育賢之辯護人復爭執卷附A3於101 年9 月8 日受傷傷勢 翻拍照片之證據能力,並認為係屬傳聞證據云云(見本院卷 四第42頁,偵卷一第45頁,第118 頁至第121 頁),惟該等 照片係以科技電子或機械運作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



,本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辯護人所認,已有誤會,復該證 據亦非不法取得,並與吳育賢所涉上開事實欄三之犯行有無 具有關聯性,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七、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温良謙及其辯護人、林瑛瑛及其辯護人、李文 通、范勝霖郭郁婷王修杰賴建營林緯綸及其辯護人 、李元金吳育賢吳昭瑩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亦均不爭執(除以上述及之部分外),是堪認均有證據 能力。
八、至温良謙及其辯護人、林瑛瑛及其辯護人、吳育賢吳昭瑩 及其等辯護人、王修杰所爭執其餘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部 分之證據能力,因本院以下並未援引作為認定其等有罪之依 據,爰亦不贅論各該部分之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之部分:
訊據温良謙李文通范勝霖固坦認期貨指數之賭博方式, 就是每口200 元乘以指數漲跌之點數,不論輸贏,每口均應 付不詳金額之水錢;林瑛瑛李文通范勝霖亦坦認分別有 承租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7 樓、朝陽街7 號 14樓之1 及長春路35號4 樓之15之處所;李文通另坦認其有 在上開3 址內裝設00-0000000、00-0000000及00 -0000000 之室內電話,郭郁婷亦坦認確實有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7 樓處為温良謙林瑛瑛工作等事實,惟均矢 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温良 謙辯稱:其係聽李文通范勝霖的建議在證券公司、地下期 貨和李文通朋友的盤口下單賭博,輸贏再和李文通五五分帳 ,並沒有經營臺灣股票加權指數簽賭站;林瑛瑛辯稱:其只 有偶爾跟李文通一起下期貨,輸贏再和李文通五五分帳,並 未經營簽賭站;李文通辯稱:其和温良謙林瑛瑛係自己下 單賭博,也有以每日1,000 元請范勝霖幫忙看盤、操作,下 單之後的輸贏要跟温良謙林瑛瑛以三七分帳的比例對帳, 因為其等都是在同一個盤口賭博;范勝霖辯稱:温良謙、李 文通請其幫忙操盤,温良謙李文通係三七分帳分攤輸贏, 郭郁婷也有幫忙操盤,有做就有錢,其會提供意見給温良謙李文通郭郁婷則辯稱:其去三民路3 段276 巷1 號7 樓 上班,工作內容係幫范勝霖接電話,再轉述對方的意思給范 勝霖知悉,林瑛瑛會給其每週4,000 元,但其並未參與賭博



云云。經查:
李文通范勝霖林瑛瑛分別承租桃園市○○區○○街0 號 14樓之1 、長春路35號4 樓之15、三民路3 段276 巷1 號7 樓等處所,並由李文通在上址裝設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之室內電話;而期貨簽賭之方式,係以期貨交 易指數漲跌為對賭依據,由賭客以每口200 元為單位下單, 賭客可選擇做多或做空,依當日臺灣股票交易所之市場指數 漲、跌點數為基數,乘以每點200 元為輸贏標的,以此倍數 類推,如賭客下注多單,且指數上漲,賭客即贏得賭金(如 賭客下注3 口,指數上漲20點,所得賭金即為20×3 ×200 =1 萬2,000 元),如指數下跌則反之;若賭客下注空單, 且指數下跌,賭客即贏得賭金,如指數上漲則反之,且不論 輸贏,組頭均可抽取每口不詳金額水錢之事實,業據温良謙林瑛瑛李文通范勝霖郭郁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認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14148 號卷三(下稱偵卷 三)第114 頁至第119 頁、第192 頁至第195 頁、第197 頁 背面至第199 頁背面、第220 頁至第223 頁、第236 頁至第 239 頁、第257 頁至第259 頁,102 年度偵字第14148 號卷 四(下稱偵卷四),本院卷一第124 頁至第125 頁,第128 頁背面至第129 頁背面,102 年度矚易字第9 號卷二(下稱 本院卷二)第239 頁背面至第240 頁背面、第242 頁、第24 4 頁至第244 頁背面、第245 頁背面、第250 頁背面、第25 2 頁背面、第253 頁、第257 頁背面至第258 頁、第276 頁 背面、第286 頁背面】,核與證人温良謙於警詢、偵查;證 人李文通范勝霖郭郁婷於警詢、偵查、審理及證人林瑛 瑛於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三第114 頁至第119 頁、第192 頁至第195 頁、第197 頁背面至第199 頁背面、第220 頁至 第223 頁、第236 頁至第239 頁、第257 頁至第259 頁,偵 卷四第13頁、第14頁、第137 頁至第138 頁,本院卷二第23 9 頁背面至第240 頁背面、第242 頁、第244 頁至第244 頁 背面、第245 頁背面、第250 頁背面、第252 頁背面、第25 3 頁、第257 頁背面至第258 頁、第276 頁背面、第286 頁 背面)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00-0000000、00-0000000與00-000 0000電話之申設資料、期指收支帳單、手寫記事本在卷可稽 (見偵卷三第126 頁至第129 頁、第142 頁背面至第14 3頁 背面、第155 頁至第183 頁)及電話3 台扣案可佐,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李文通范勝霖郭郁婷於警詢、偵查時均已自白己身犯行 ,並各證稱彼等及温良謙林瑛瑛之犯罪情節:



1.查證人李文通於警詢、偵查時均證述:其在桃園市○○區○ ○街0 號14樓之1 、長春路35號4 樓之15及三民路3 段276 巷1 號7 樓等處所與温良謙林瑛瑛合夥經營地下期貨公司 ,所得成數係三七分帳,並與林瑛瑛對帳,時間從101 年年 初開始至102 年6 月27日遭查獲時止,各自負責各自的客戶 ,並以每日1,000 元僱用范勝霖幫忙接單,直到102 年5 月 底范勝霖離職之後,其就自己接單,00-0000000、00-00000 00係公司接受客人下單時用的電話;郭郁婷也有去地下期貨 公司實習,因為温良謙不想用范勝霖,想要教郭郁婷等語( 見偵卷三第119 頁、第192 頁至第195 頁);證人范勝霖於 警詢、偵查則均證稱:其有在温良謙的地下期貨簽賭公司任 職,大約於101 年1 月初至102 年5 月底,每天薪水1,000 元,負責接聽電話、接收客人下單及結算對帳,會打電話來 的客人都知道玩法為何;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就是公司接單用的電話,其與客戶會用00-0000000電話 對帳,收帳的部分温良謙會負責;李文通係其期貨的主管, 郭郁婷則與其負責一樣的工作,但郭郁婷比較早離開,其與 郭郁婷都聽命於温良謙,每天輸贏的狀況、下注的客人名單 都要向温良謙報告,客人的資料也都只有電話號碼,在其離 開之後,其的工作就由李文通負責;郭郁婷也必須知道期貨 指數簽賭的玩法,只是郭郁婷一開始不知道,所以其會教郭 郁婷等語(見偵卷三第198 頁、第199 頁、第220 頁至第22 3 頁);另證人郭郁婷於警詢、偵查、審理時亦證述:其大 約於101 年5 月初左右,開始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 0 巷0 號7 樓温良謙的期貨公司上班,其為温良謙林瑛瑛 工作,負責接聽期貨指數下單的電話,客戶打電話來說要下 幾口之後,其就將下單的資料、下單時的指數及當時的成交 口數轉交給范勝霖林瑛瑛會給其每週薪水4,000 元等語( 見偵卷三第237 頁至第239 頁、第258 頁,本院卷二第277 頁背面、第280 頁背面、第284 頁背面至第285 頁背面), 而就各自、彼等與温良謙林瑛瑛共同涉有以臺灣股票加權 指數為賭博標的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 事實,均已陳述、證稱明確,且互核大致相符,而按諸常理 ,常人皆知犯罪應受法律之追訴及處罰,人亦有趨吉避凶之 本性,故一般心智正常之人,若確無實行犯罪,復無替人頂 罪或隱含其他不可語人之目的等情形,衡情應不致在其自由 意志下任意自白犯罪,加諸李文通范勝霖郭郁婷與温良 謙、林瑛瑛並無仇恨糾紛,當無設詞陷害温良謙林瑛瑛之 可能,李文通范勝霖郭郁婷上開所述,自堪採信。 2.復以,郭郁婷於101 年12月18日下午6 時19分許,有以0000



000000門號與林瑛瑛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郭郁婷林瑛瑛表示「所以是温大哥(指温良謙)叫我不要去上班的 嗎?…,那温大哥有說叫我不要去上班嗎?」,林瑛瑛則表 示「我老公喔(指温良謙),我老公他今天在忙…,你明天 先不要來」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4148 號卷一(下稱譯 文卷)第195 頁】,除顯示郭郁婷確實受僱於温良謙外,亦 可見郭郁婷係在臺灣股票加權指數簽賭站上班至101 年12月 18日,隨後因故遭温良謙辭退之情,亦即郭郁婷參與經營簽 賭站,負責接聽賭客下單電話之期間,應係101 年5 月初至 101 年12月18日止,堪以認定。
林瑛瑛確實與温良謙李文通等人共同經營臺灣股票加權指 數簽賭站:
1.觀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温良謙於101 年6 月4 日下午1 時 33分許,為賭客「冬筍」在其等盤口贏得大量賭金之事,以 0000000000門號與李文通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温良 謙表示「通哥(即李文通),我跟你報告,昨天冬筍,昨晚 我拜託大象(即范勝霖)跟他擋單,不然他又贏很多了」, 李文通則表示「喔,今天那對啊,那空頭的啊」,温良謙再 表示「我把他擋單之後,後來換他們小姐把我擋單,說我今 天玩不可以」等語,嗣後林瑛瑛接過温良謙之電話,向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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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